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彥
乾麗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彥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乾麗雪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被告陳政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戶,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33條應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誤亦應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政彥於警偵訊中固辯稱略以:伊於101 年8 月間因網路求職,有將本案之土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陳經理」之不詳成年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7347號影卷【下稱:桃園地檢影卷】91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15407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11至12頁);另被告乾麗雪辯稱略以:
伊係應徵工作,於101 年8 月23日將本案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自稱「老張」之不詳成年人云云(見桃園地檢影卷98頁正面、新北地檢偵卷15至16頁)。惟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均係備妥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以及係由何人進行面試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又於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如雇主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告知個人領取薪資之行別、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且若欲就員工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大可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相關資料及帳戶帳號資料,即得以之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功能,衡情並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供予測試轉帳入款情事或核認信用之理。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屬猖獗,且為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以,本件被告陳政彥為成年人,尚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文化程度(見桃園地檢影卷91頁正面),並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之經驗(見新北地檢偵卷12頁);另被告乾麗雪尤具高職會計科別之文化程度與工作資歷(見新北地檢偵卷
37 至38 頁),是其2 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各均在不知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亦未得悉收取系爭帳戶者之身分背景、聯絡方式,顯然無從掌握對方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下,被告陳政彥、乾麗雪即各自將自己之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渠等自皆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2 人各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政彥、乾麗雪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各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陳經理」、「老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利用被告等如上各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2人之前揭各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等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政彥、乾麗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陳政彥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因竊盜案經法院科刑確定且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各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陳政彥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政彥有如上素行,另被告乾麗雪並無前科,然渠等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少,以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並參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已如前述),暨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07號被 告 陳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乾麗雪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陳政彥、乾麗雪均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陳政彥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下稱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乾麗雪於101年8月23日,在臺北市民族西路某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政彥及乾麗雪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19時許,向林真鈺佯稱因雅虎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時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林真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0號文山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10萬元至陳政彥上開帳戶;復於同日在苗栗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10萬元至乾麗雪上開帳戶。嗣林真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前揭匯入之款項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林真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政彥、乾麗雪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真鈺之指述,(三)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入款項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四)被告乾麗雪提出之與收取帳戶者之即時通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陳政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33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