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608、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7 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6 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
1 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某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嗣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5 分許,因劉俊男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被告林昆土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在住處遭小偷
一併竊取云云」,應予補充為「在住處遭小偷一併竊取,且伊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㈡另補充理由如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基本認識;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或提款卡一旦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印鑑章即可輕易盜領,甚或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致令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然本件被告林昆土卻隨意將存摺、印章、提款等帳戶資料共同置放一處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實已明顯違背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洵堪置疑。故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遺失,應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1 │劉俊男│劉俊男於101 年7 月間│102 年1 月7 日│5萬元 │被告上開三││ │ │,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某時許 │ │重中山路郵││ │ │所假冒真實姓名、年籍├───────┼─────┤局帳戶 ││ │ │不詳,自稱為「林小萱│102 年1 月14日│7萬元 │ ││ │ │」之成年人後,「林小│某時許 │ │ ││ │ │萱」分別於102 年1 月├───────┼─────┤ ││ │ │7 日、同年月14日及同│102 年1 月21日│15萬元 │ ││ │ │年月21日,向劉俊男佯│下午2時5分許 │ │ ││ │ │稱因故急需借款,致使│ │ │ ││ │ │劉俊男陷於錯誤,因而│ │ │ ││ │ │以現金臨櫃匯款。 │ │ │ │├──┼───┼──────────┼───────┼─────┼─────┤│2 │楊水串│楊水串於102 年1 月21│102年1月21日下│2萬元 │同上 ││ │ │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午3時37分許 │ │ ││ │ │打行動電話門號092393│ │ │ ││ │ │3547號聯絡購買防水毯│ │ │ ││ │ │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假冒之賣家,竟佯稱│ │ │ ││ │ │需先行匯款2 萬元,致│ │ │ ││ │ │使楊水串陷於錯誤,因│ │ │ ││ │ │而匯款。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08號
第14902號被 告 林昆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59號、102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月21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與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劉俊男、楊水串2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林昆土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劉俊男、楊水串2 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昆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略以: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於去年某日,在住處遭小偷一併竊取云云。經查: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劉俊男、楊水串2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2 人將金錢匯入使用;㈡被告雖以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於去年住處遭竊時,一併遺失等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e化案號:P102016DW729PKJ)1 紙為證,惟查:本件被害人2人受騙匯款之時間,係於102年1 月21日,翌日(22日)該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報案之時間,則係102年1月28日,其報稱之案發時間為102年1月26日15時許,與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相距6至7日,已充分給予詐騙取款之足夠時間,且被告申報遺失之物品,竟僅有「郵局00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等
2 本金融帳戶存摺,而未有其他有價值之物品遭竊,此與一般住宅竊案,竊嫌均以屋內有價值或易於變價之財產為下手標的等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況查,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於其申報遺失之前夕,尚有頻繁之交易及經常性之使用,被告並多次臨櫃辦理密碼及印鑑變更等手續,足可排除被告係因平日鮮少使用上開帳戶致未及時察覺帳戶遭竊,因而延誤報警或掛失之可能,尤其自101 年12月25日以後,其帳戶動輒均有數萬元款項之提、存及結餘,此與被告開戶之初至帳戶交付前,多為數百元或至多數千元之交易情形迴然有異,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94年4 月28日開戶迄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復無法說明或交代其帳戶之使用情形,且其中之被害人劉俊男更早於102年1月初,即已多次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更足推認被告於其申報帳戶遺失前,早已出賣或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㈣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以,本件被告所辯情節實屬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1 │劉俊男 │102年1月初起│對被害人劉俊男佯稱係其友│102年1月7 │50,000元 ││ │ │ │人,而接續向被害人劉俊男│日 │ ││ │ │ │請求借款,被害人劉俊男不│ │ ││ │ │ │疑有他,自102年1 月7日至│102年1月14│70,000元 ││ │ │ │同年月21日止,陸續依詐騙│日 │ ││ │ │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因被│102年1月21│150,000元 ││ │ │ │害人劉俊男於102年1月21日│日 │ ││ │ │ │匯款後,為郵局經理察覺有│ │ ││ │ │ │異並報警處理,並將被告上│ │共270,000 ││ │ │ │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元 ││ │ │ │凍結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 │├──┼────┼──────┼────────────┼─────┼─────┤│ 2 │楊水串 │102年1月21日│佯稱係賣家,而出售防水毯│102年1月21│20,000元 ││ │ │ │予被害人楊水串,並要求被│日 │ ││ │ │ │害人楊水串將價金2 萬元匯│ │ ││ │ │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害│ │ ││ │ │ │人楊水串不疑有他,乃依詐│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 萬元│ │ ││ │ │ │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 │ ││ │ │ │因被害人楊水串匯款後遲未│ │ ││ │ │ │收受商品,且無法再與賣家│ │ ││ │ │ │聯絡,始悉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