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燈貴
江俊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燈貴、江俊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起至晚間8 時45分許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及現場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楊燈貴、江俊雄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 又被告二人自102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起至晚間8 時
45 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等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被告楊燈貴前有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江俊雄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其等均年事已高,被告楊燈貴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則為勉持;被告江俊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則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 至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00 元,屬置於賭檯上經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等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64號被 告 楊燈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俊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燈貴、江俊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空地臨馬路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士、象等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32顆)及賭資1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燈貴、江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及賭資100 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