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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侯明慧被 告 慶偉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陳文慶被 告 陳福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明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文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福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慶偉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實際負責人」之記載更正為「負責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侯明慧為避免本案工程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而流標,竟和被告陳文慶、陳福榮共同製造慶偉公司亦參與競標之假象,並於競標過程中,以慶偉公司不再減價方式,使鴻信公司順利得標,導致該政府採購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衡酌其對公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侯明慧為鴻信公司之負責人,陳文慶為慶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福榮為慶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等於調詢及偵訊分別供述在卷,則被告侯明慧既為被告鴻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文慶及陳福榮既為被告慶偉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且係因執行投標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經審酌鴻信公司、慶偉公司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鴻信公司、慶偉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第2 項、第5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57號被 告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兼上代表人 侯明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慶偉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2樓兼上代表人 陳文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福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慧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文慶為慶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福榮為慶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陳文慶共同經營慶偉公司。陳福榮同時亦任職於鴻信公司擔任總務乙職,負責鴻信公司施工現場之指揮調度。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辦理「97年台2 線0K-56K、台2 甲、台2 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公開採購第一次招標,詎侯明慧、陳福榮、陳文慶均明知慶偉公司無參加上開工程採購標案之真意,然為使鴻信公司得標,並避免上開工程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三家)而流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先由侯明慧負責準備鴻信公司及慶偉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並由陳福榮與陳文慶共同製作慶偉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將上開押標金支票及投標文件送交採購機關,以此製造慶偉公司參與競標假象之詐術行為。迨於96年12月21日,陳福榮及不知情之詹清泉(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代表鴻信公司、慶偉公司到場參與投標,然上開工程採購標案另有不知情之得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原公司)、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等二家公司參與競標,上開鴻信公司、慶偉公司、得原公司、凱聖公司等四家公司經開標之結果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而進入減價比價程序,因得原公司、凱聖公司均未派人員到場進行開標及減價,陳福榮與陳文慶為讓鴻信公司取得該標案,共同指示代表慶偉公司前往投標之詹清泉僅能減價至新臺幣(下同)7,08萬元後即不得再減價,嗣經鴻信公司第三次比減價格後書明願依底價承攬,而以692 萬5,000元得標,而使該政府採購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慧、陳福榮、陳文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遞送押標金清單、96年12月2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開標紀錄、鴻信公司標單及授權書、慶偉公司標單及授權書、板信商業銀行票號GM0000000號、QM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明慧、陳福榮、陳文慶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鴻信公司、慶偉公司因渠等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請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論處。另慶偉公司雖業於99年6 月2 日已登記解散,然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然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慶偉公司尚未進行清算,依上開條文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韓茂山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