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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飛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飛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盛呈璽因生意急需現金周轉而需款孔急等情,業據證人盛呈璽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則衡情若非被害人陷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其原得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貸借款項,實無須向被告以高利借貸應急之必要,而被告就此急迫情形亦應有所知悉,足認被害人係陷於急迫之際,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貸以金錢。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陸續約定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借款時即預扣利息12萬元,被害人實際僅取得88萬元,並以1 月為1 期,每期須支付12萬元之利息,核算雙方借貸之利率分別已達週年利率144 %,顯已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上限,且超出達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7 倍之多,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本件被告二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核被告陳飛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 又被告先後借貸多筆款項予證人盛呈璽,係於密接時間、地點貸放款項,主觀上出於單一貸放重利之犯意,且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且多次接續貸放款項,合計貸放款項總和非低,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此有雙方102 年9 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 份可憑,又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然距今已有相當時間或另獲得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盛呈璽簽立之借據、附買回買賣合約書、盛呈璽身分證影本、得盛公司進口報單影本、得盛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得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及盛呈璽簽發之本票各1 紙,雖均係被告取得之物,惟於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以外部分無請求權外,剩餘部分仍得依法行使權利,且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各該本票分別返還,自難認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蕭德欽簽立之借據1 紙及蕭德欽簽發之本票共2張等物,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再卷內所附由盛呈璽提出之得盛公司簽立之支票15張、盛呈璽簽立之支票3 張、盛呈璽簽立之本票9 張,既未經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林承頡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且為未來被告及被害人雙方行使民事權利之憑據,自亦無從併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91號被 告 陳飛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盛呈璽亟需用錢之際,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102年2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00萬元予盛呈璽,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日應支付4,000元之利息(即每期12萬元之利息),預先扣除12萬元之利息,實際交付88萬元(月息為12分),並要求由盛呈璽擔任負責人之得盛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之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而為擔保,並盛呈璽簽立附買回買賣合約1份、借據1紙、票面金額共計103萬1,000元之支票4紙予陳飛慶供作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後因盛呈璽不堪負荷,盛呈璽另提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飛慶指定之陳淑衿名下辦理貸款。盛呈璽因無力清償,屢遭陳飛慶索債,乃報警處理。嗣於102年6月14日13時42分許,陳飛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227巷口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向盛呈璽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盛呈璽簽立之借據、附買回買賣合約書、盛呈璽身分證影本、得盛公司進口報單影本、得盛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得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及盛呈璽簽發之本票各1紙(另扣得蕭德欽簽立之借據1紙及蕭德欽簽發之本票共2張等物,與本案無關,業經陳飛慶具狀請求發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呈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飛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盛呈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盛呈璽簽立之借據、附買回買賣合約書、盛呈璽身分證影本、得盛公司進口報單影本、得盛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得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及盛呈璽簽發之本票各1紙等物。

(四)102年9月15日之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