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崑驊(原名:王義仁)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崑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崑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緣王崑驊(原名王義仁)原為華僑銀行員工,經由不知情之主管黃久珍結識張貴蘭。王義仁受張貴蘭委任代為辦理土地增值稅減免事宜,於99年9 月13日,自張貴蘭處取得張貴蘭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即中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 號建物(以下簡稱本件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等物後,未經張貴蘭同意或授權,明知張貴蘭提供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減免稅捐事項之用,竟違背其任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張貴蘭所交付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等物,交給不知情之代書梁瑜芳,藉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梁瑜芳,逾越張貴蘭授權範圍,以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而盜用上揭「張貴蘭」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申請人欄及其旁空白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建物標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訂立契約人欄及其同頁空白處上,合計盜蓋「張貴蘭」之印文共11枚,表示張貴蘭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王榆萱【業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思,完成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件。再於99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梁瑜芳持向(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致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9 月20日,將此不實之債權人王榆萱、擔保權利為4,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張貴蘭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造成張貴蘭所有本件房地受有上揭4,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設定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張貴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崑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係以辦理土地增值稅減免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張貴欄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且事先未告知告訴人張貴蘭將於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相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40、70至71、129 、143 至144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為委託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減免,於99年9 月13日將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章於家中交給被告,於同年9月23日申請本件房地土地謄本時始發現已遭設定4,000,00
0 元抵押權;伊未曾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22、111 、112 、142 頁)。
(三)證人梁瑜芳、謝劍鴻、王瑜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111 頁;第31至32、60至62、72、112 頁;第27至28、70、72、111至112頁)。
(四)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件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協議書、委託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7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9年9 月至99年12月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49至50、51至52、10、12、9 頁、本院卷第34至42頁)。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崑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盜蓋印章,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梁瑜芳持盜蓋告訴人印鑑印文於其上之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公訴意旨已載被告欲協助告訴人處理土地增值稅減免事宜,而由告訴人交付上述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辦理,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行使,而辦理本件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行為,顯然亦違背被告受委任之本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則被告背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雖起訴書意旨未論及被告背信犯行,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同時構成背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亦經被告當庭就背信犯行部分認罪(見本院102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竟違背任務,未經授權,擅自以委託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除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逞儆。
(六)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梁瑜芳在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印文共計11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至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既經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之代書梁瑜芳持以交付地政機關收受後存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