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慷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慷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慷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傷害致死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4 年6 月14日始行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E 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盤查,經徵得洪慷秀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慷秀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慷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第50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固曾於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然該案嗣與被告所犯之遺棄致死等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4 年6 月14日始行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前述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僅能自應執行刑中扣除而已,不能逕認業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考),檢察官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日扣得之愷他命3 包、煙盒1 個及卡片1 張,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