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桂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要去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的加油站,剛好跟告訴人邱秀惠同路,因為告訴人搬走後,伊就再也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伊要把握機會跟告訴人說土地買賣的事,但告訴人都不聽,伊只有跟告訴人到瑞安街,後來就去加油及買便當,伊沒有逼車,也沒有對告訴人怎樣云云(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4頁至第35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民國102 年
7 月30日晚間6 時40分許,騎自行車載小孩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拿信後就離開,被告騎機車從巷口追出來稱有話要對伊說,叫伊回家把東西清一清,並叫伊不准走,伊向被告表示與被告無話可說後,便往巷子騎,但被告仍一路尾隨並用機車撞自行車後方,並說敢走就試試看,伊感到害怕就往警察局騎,被告跟了約10幾分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告訴人去被告家拿信後要離開,被告一直跟著,還用機車撞告訴人的自行車,被告沒有去加油及買便當,是一直跟著伊等,被告說要跟告訴人說話,但告訴人稱沒有什麼好說的,被告還說敢走就試試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機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並向告訴人恫稱「敢走就試試」之行為,復參酌證人邱秀惠及陳○綸分別為被告之女、孫,均為有血緣關係之至親,衡情應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巡邏員警陳昱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監視器畫面中
看到被告一直跟隨告訴人,從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轉瑞安街至新生街然後龍泉街到英士路,之後跟到伊服勤的派出所,過程約10分鐘,伊看監視器及翻拍照片有看到被告有伸手示意告訴人停車,當天告訴人到派出所有驚恐的樣子,被告應該是刻意跟隨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確實尾隨告訴人達10分鐘之久,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成傷,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8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等行為,有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既曾遭被告毆打成傷,衡情被告騎車尾隨告訴人達10分鐘之行為,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故被告確有騷擾告訴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其欲告知土地遺產買賣事宜始與告訴人同行,並
無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云云,惟被告明知其因傷害告訴人,經本院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詳如前述,被告所述土地遺產買賣事宜縱然屬實,亦應以妥適之方式轉達,例如委託他人代為告知、電話聯絡等,而非以上開騎車尾隨、衝撞及出言威嚇之方式為之,況被告欲告知土地遺產買賣事宜一節,亦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並尾隨達10分鐘之久,復向告訴人恫稱「敢走試試看」等語,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裁定命其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禁
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竟仍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上開民事保護令之本旨,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影響、其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15號被 告 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邱秀惠之母,明知其女邱秀惠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82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邱秀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邱秀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7月30日18時40分許,因見邱秀惠騎乘自行車搭載其外孫陳○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外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取信,竟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一路騎乘機車尾隨邱秀惠所騎乘之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海派出所前,復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衝撞邱秀惠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及以「敢走試試看」等語謾罵,以此方式騷擾邱秀惠,且對邱秀惠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邱秀惠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秀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邱秀惠,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的加油站,剛好跟告訴人同路,因為告訴人自6月搬走後,伊就再也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伊要把握機會跟告訴人說土地買賣的事,但告訴人都不聽,伊只有跟告訴人到瑞安街,後來就去加油及買便當,伊沒有逼車,也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陳○綸及本案處理員警陳昱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8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光碟1片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並無違反保護令等語,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