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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民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補充如下:㈠被告張鴻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在任職「冠德當舖」期

間,曾經手辦理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林茂松,並先預扣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費1,500 元,且任由被害人林茂松留用提供質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客戶堅持說渠不要留車,渠說工作要使用車,如果要留車,渠要找別家借,因為伊才剛做,經驗不足,有時詢問同業,同業說可以用這種方式,而且月息是百分之2.5 ,不是百分之7.5 ,另百分之5 是倉棧費云云。

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

,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任職之「冠德當舖」雖為當舖業,惟被害人林茂松向該當舖辦理汽車借款時,卻未將車輛交付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即與前揭持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質當等相關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

㈢次按刑法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當舖業者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無異,是其所收取之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復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此觀諸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任職「冠德當舖」,雖以當舖業為名貸放款項,惟其借款給被害人林茂松,實際上並未向被害人林茂松收取質當物,與當舖業法之規定不符,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業已詳述如前,自無適用當舖業法規定最高得收取月息百分之4 (即年息百分之48)及倉棧費百分之5 之餘地。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害人林茂松堅持不留車,而其又經驗不

足,經詢問同業後,才以不留車之方式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林茂松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林茂松拜託伊說不要留車,伊有跟渠說依規定是要留車,但林茂松說如果伊要留車,渠就要跟其他家借等語,足見被告明知依當舖業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當舖業者辦理質當貸款,必須要求持當人交付質當物作為擔保,卻為賺取放貸之高利,唯恐被害人林茂松轉向其他當舖借款,竟故意違反上開規定而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林茂松,依前揭說明,顯難認係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不得依該法規定主張可向借款人收取月息及倉棧費,殆屬無疑。

㈤末查,縱認被告以當舖業者為名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林茂松,

得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月息及倉棧費,惟當舖業法第20條第

2 項所規定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並非每月月息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 之倉棧費,此由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利息及費用即明。然而,被害人林茂松於警詢時指稱:當舖辦理借款之男子只告訴伊借10萬元利息之算法是每個月利息要7,

500 元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借款利息是1 個月7,

500 元,當時沒有預扣利息,對方是說利息1 個月、1 個月付就好了,1 個月後伊錢一進來就全部還清了等語,足見被害人林茂松向「冠德當舖」借款10萬元,乃約定每月應支付利息7,500 元,即係以月息百分之7.5 計息,並無分計月息及倉棧費之情事,則被告明知其借款予被害人林茂松,並未向渠收取車輛質當,反係任渠留用車輛使用,竟除每月收取月息百分之2.5 外,另巧以倉棧費之名目,每月擬再按借款金額加收百分之5 ,此等均屬收取借款人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其性質實際上即與利息無異,從而,被告借款予被害人林茂松,每月向渠收取借款金額合計百分之7.5 之利息及倉棧費,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90,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當舖業,卻未能克遵法令規定辦理質當,反巧以倉棧費之名目,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姑念其貸放金額非鉅,且被害人數單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328號被 告 張鴻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民為之「冠德當舖」(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業務員。爰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林茂松因急需款項支付購買股票之價款,遂前往「冠德當舖」,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款,詎張鴻民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茂松急迫需錢孔急之際,不僅簽發當票,並超出當舖業法之規定,以地下錢莊之作法,僅由林茂松提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張鴻民辦理上開自小客車設定抵押與「冠德當舖」負責人曾仁志(無證據證明曾仁志知情),並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汽車買賣同意書作為擔保,即可繼續留用車輛之方式,以高達每月7.5%之利率,貸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林茂松,並先扣動產擔保設定費1 仟5 佰元,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茂松於次月6 日,隨即清償全部本利共10萬7仟5 佰元。嗣經警主動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公告,循線通知林茂松俊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公告查詢。

(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

(五)冠德當舖名片、借款登記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 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