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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方法欄所載「被告陳宏文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陳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宏文交予證人即民國102 年度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溪南里農事小組之小組長候選人劉蘇麗珠之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下稱選舉人名冊),載有告訴人陳青森及其他選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入會日期、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㈡又按農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六十日在農會與其辦事

處、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七日,當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 。

經確定之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一份報主管機關備查,一份函送上級農會,一份存查;農會之選舉、罷免,投票人應親自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罷免票,並在選舉人名冊或投票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農會及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21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擔任新北市三峽區農會總幹事,承辦該農會第17屆理事、監事、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之選務工作,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訂於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3 日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供閱覽等情,有三峽區農會101 年12月25日北峽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一百零二年各會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預定進度流程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8頁),且上開選舉人名冊之用途,係為核對選舉人身份資料及核發選票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6 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惟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另行將其職務所掌管之上開選舉人名冊,非法對外提供予證人劉蘇麗珠以供助選之用,足證其對上開選舉人名冊之利用,已逾蒐集告訴人陳青森及其他選舉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恣意將所掌管之選舉人名冊交予證人劉蘇麗珠以供選舉之用,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對告訴人陳青森及其他選舉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13號被 告 陳宏文 男 61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文係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總幹事,並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承辦該農會第17屆理、監事、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之選務工作,陳宏文為使與其同派系之溪南里農事小組之小組長候選人劉蘇麗珠順利當選,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因職務所掌理之各區組選舉人名冊,對於該資料之利用,僅限於核對選舉人身分資料,及於選舉當日交由選務人員清點、核發選票之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山仙公廟,將其所掌理之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提供予劉蘇麗珠使用,以利向有選舉資格之會員拜票,而洩露名冊上所列陳青森等選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入會日期、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青森等選舉人。嗣因陳青森與劉蘇麗珠交好,透過劉蘇麗珠取得溪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青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陳宏文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因證人劉蘇麗珠││ │供述 │欲參選三峽區農會溪南里││ │ │農事小組小組長,請求其││ │ │提供選舉人名冊,其遂將││ │ │溪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 │ │冊影本交予證人劉蘇麗珠││ │ │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青森於偵查中│1、證明被告依職務負責 ││ │之指述 │ 保管三峽區農會溪南 ││ │ │ 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 ││ │ │ 冊之事實。 ││ │ │2、證明證人劉蘇麗珠於 ││ │ │ 102年3月2日選舉前幾││ │ │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 ││ │ │ 介壽路,將溪南里農 ││ │ │ 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影 ││ │ │ 本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 3 │證人劉蘇麗珠於偵查中│證人劉蘇麗珠欲參選新北││ │之具結證述 │市三峽區農會溪南里農事││ │ │小組小組長,因知被告有││ │ │將溪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 │ │名冊提供給他人,亦向被││ │ │告要求提供,被告遂於10││ │ │2年2月間,其等在三峽區││ │ │鳶山仙公廟聚會時,將溪││ │ │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 │交給證人劉蘇麗珠,被告││ │ │並要求證人劉蘇麗珠勿將││ │ │其提供名冊之事告訴他人││ │ │。嗣於某日證人劉蘇麗珠││ │ │與告訴人聊天時,告訴人││ │ │表示證人劉蘇麗珠手上應││ │ │有選舉人名冊,要求提供││ │ │,證人劉蘇麗珠遂於102 ││ │ │年農曆年後某日,在三峽││ │ │區介壽路上將選舉人名冊││ │ │交予告訴人。 │├──┼──────────┼───────────┤│ 4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溪南│證明被告不當利用新北市││ │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三峽區農會溪南里會員之││ │影本1份 │個人資料之事實。 │├──┼──────────┼───────────┤│ 5 │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6│農會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日北府農輔字第102322│之用途,係為核對選舉人││ │6331號函1份 │身分資料及核發選票,除││ │ │農會及主管機關依法使用││ │ │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 │ │提供,其法規依據為農會││ │ │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第││ │ │12條、第21條等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應以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