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叔河
劉蘭英吳仁宗吳大偉賴郭容黃辰安薛文曲吳東河林吉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
8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子○○、辛○○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子○○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辛○○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甲○○、壬○○、己○○、癸○○、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子○○、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子○○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 元予辛○○,由辛○○擔任把風工作,自民國101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河濱公園溜冰場旁之公共場所,由子○○招攬行經該處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乙○○、甲○○、壬○○、己○○、癸○○、丙○○、丁○○等人,利用該處桌上既有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其賭法係以子○○居中做莊,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順序,有意參賭者各取2 顆象棋比較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包卒」,紅色棋面大於黑色棋面,莊家贏可收取各閒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贏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每次押注最高金額為
200 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附近錄影蒐證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及現金共3,200 元。
二、證據㈠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中、被告丁○○、甲○○、
癸○○、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被告辛○○、壬○○、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OO、林OO、張OO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手繪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共19幀。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1幀。
㈤本院102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
㈥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現金共3,200 元。
三、核被告子○○、辛○○、壬○○、乙○○、甲○○、己○○、癸○○、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薛淑河、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薛淑河、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被告薛淑河、辛○○除上揭賭博財物行為外,更向贏家收取抽頭金若干,因認被告子○○、辛○○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6
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之一,亦即需有從中抽取金錢得利之營利行為,始成立該罪。訊據被告子○○、辛○○固不否認有上揭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取抽頭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壬○○、乙○○、甲○○、己○○、癸○○、丙○○、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壬○○等人有本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行為,然其等均未提及有交付抽頭金情事,又證人林OO於偵查中證稱:子○○坐在類似莊家位置,有拍攝到他有收錢等語,證人林OO於偵查中亦證稱:子○○穿著明顯背心做莊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149 、174 頁),被告辛○○於本院訊問中則陳稱:
子○○是莊家等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57號卷第95頁),固足認被告子○○為莊家,而參與上開賭博財物犯行,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子○○確有收取抽頭金之營利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辛○○有意圖營利之情,自難認被告子○○、辛○○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甲○○、癸○○、丙○○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乙○○前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子○○、壬○○均前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己○○前有詐欺違反票據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丁○○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 份在卷可憑,被告子○○擔任莊家,由被告辛○○擔任把風工作,而與被告壬○○、甲○○、癸○○、丙○○、乙○○、己○○、林聰吉等人共同於係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內賭博財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未成年人較多,多所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賭博金額非高、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及骰子
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1,100 元,係被告薛淑河交付予被告辛○○,由其擔任把風工作之酬勞,此據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中供陳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57號卷第95頁),足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00 元、600 元、500 元分係被告子○○、丁○○、乙○○所有,且分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子○○、丁○○、乙○○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57號卷第87、104 、
116 頁),足認係分供被告子○○、丁○○、乙○○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7,500元,係警方於查獲被告甲○○(15,000元)、壬○○(3,000 元)、己○○(800 元)、癸○○(600 元)、丙○○(13,100元)、丁○○(25,000元)時,請其等自口袋中取出而扣案,上揭金額分係其等生活費或零用金,非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甲○○、壬○○、己○○、癸○○、丙○○等人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綦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57號卷第80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上揭金錢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上開被告甲○○等6 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