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KHUONG(中文名:范文王)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KHUONG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竟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PHAM
VAN KHUO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合法申請來我國就學,後延長停留並於100 年4 月22日搭機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反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參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605號被 告 PHAM VAN KHUONG (范文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公園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KHUONG係越南國籍人,明知其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允許入境,為求來臺打工,竟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助,至中國大陸地區後,再以越南幣2,000萬之代價,於102年10月21日,搭乘漁船自大陸地區某港口出發,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北部某處上岸後,再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某處。嗣於102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無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KHUONG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