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毅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毅傑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毅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竹銘當舖」,擔任員工職務,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事宜,竟於102 年5 月9 日,在上址當舖內,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胡尚宏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胡尚宏,以1 月為1 期,約定每月利息
2.5 %、倉棧費4.5 %,共計每月收取7 %利息即2 千8 百元之重利,借款時即預扣當月利息2 千8 百元,另收取設定費1 千5 百元,又胡尚宏原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在該當舖,惟胡尚宏為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遂開立5 萬元之本票,簽立借車、尋車、聲明、同意書、切結書並交付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影本,而未實際質押交付上揭自用小客車予竹銘當舖,以前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毅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胡尚宏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5 月下旬「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當票、借車、尋車、聲明、同意書、切結書、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任職於竹銘當舖,竹銘當舖雖為依法申請許可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然李毅傑於辦理本件借款時,胡尚宏未依法將上揭車輛交付竹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此據證人胡尚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6 頁、第8 至9 頁背面、第28頁),是被告雖以竹銘當舖名義貸放款項,卻未依相關規定收受被害人交付之動產,與前揭當舖業法之規定尚有未合,且被告再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借車、尋車、聲明、同意書、切結書,並交付上揭車輛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害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顯亦違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益徵本件非屬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僅為一般私人間之借貸,而與一般錢莊假藉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費用無異。
㈢ 另按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依當舖業法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等情,已如前述,其所為貸與款項,與一般錢莊無異,無從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亦不得依法主張倉棧費,則被告於借款時即收取設定費、倉棧費,並按月向被害人收取4.5 %之倉棧費,其既未收受、保管上揭車輛,自不應假借上開名目,行收取利息之實,是上開款項均應計入利息之中。而經核算本件被告於借款時即預扣當月利息及收取設定費,再按月收取7 %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已高達84%,自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被告自承已於竹銘當舖工作一年多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則被告就上揭社會通常經驗及相關規定,自當知之甚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李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所貸放款項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雖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