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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春菊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劉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林春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陳建仲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林春菊因其子陳建綸(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需錢孔急,明知其子即陳建綸之弟陳建仲(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意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新北市○○區縣○○道○段○○○ 巷○○號00樓) 作為陳建綸對外借款之擔保,竟與陳建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林春菊代陳建仲保管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由陳建綸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建宏、陳俊志介紹而與陳偉民結識,陳林春菊即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某時,與陳建綸一同搭乘由林建宏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如保房屋」,陳林春菊及陳建綸並共同向陳偉民佯稱已取得陳建仲之同意,願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借款擔保及辦理預告登記,並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偽造之陳建仲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陳建仲印鑑證明、偽造之委託授權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蓋用偽造陳建仲印文之陳建仲身分證影本各1 份( 陳建仲之國民身分證係由陳建綸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縣○○道○ 段○○○ 巷○○號00樓住處所竊取,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取信於陳偉民,致陳偉民陷於錯誤,誤認陳建仲確有提供上揭房、地供作借款擔保之真意,乃同意借款予陳建綸、陳林春菊合計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 惟預扣前3 個月利息合計16萬5 千元) ,並於同日收付渠等收訖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陳偉民、陳建仲及戶政機關對於民眾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陳建仲及陳林春菊乃交付由渠等二人共同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各250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陳偉民供作擔保,及由陳建綸書立借據1 紙交予陳偉民。嗣陳偉民乃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建雄,持用上揭偽造之陳建仲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併同上開房、地權狀等文件,於同年5 月20日向臺北縣○○市( 已改為新北市○○區,下同) 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於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受理而為形式審查後,乃於同年月2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上述房、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偉民,及非經辦妥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予請求權人即陳偉民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限制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建仲、陳偉民,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迄至100 年9 月14日,因陳建仲向陳偉民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民事訴訟,並於一審時獲勝訴,至此陳偉民始知受騙。案經陳偉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林春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民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代書張建雄、證人即介紹人林建宏、陳俊志、證人即99年5 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之在場人游靜如、證人即上述房、地於99年4 月26日之抵押權人楊志誠、辦理之代書吳孟徽於偵查中、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298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上字第102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之證述。

㈤、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印章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等文件。

㈥、由陳建綸出具之借據1 紙( 見他字卷第10頁、正本置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二證物袋)。

㈦、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1 份( 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

㈧、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38、39頁)。

㈨、上述房屋之99年5 月19日、101 年8 月28日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 見他字卷第40至43頁、第118頁背面)。

㈩、被告及陳建綸共同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各250 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 見他字卷第53頁,正本置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一第133-1頁之證物袋)。

、上述房、地於99年4 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楊志誠及於同年5 月2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文件各1 份( 見他字卷第134至第140頁)。

、被害人陳建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 見偵卷第31頁)。

、中和地區農會所檢附被告於該農會所開立之保管箱印鑑卡2份、更換印鑑申請書、保管箱終止租用申請書各1 份、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6紙(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一第80至102 頁)。

、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證人張建雄之存證信函1 份(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二第23至2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除有第5 條各款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則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同辦法第

9 條並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足認戶政機關人員於受理民眾辦理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時,僅進行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資料、代理權限等形式審理事項。再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次按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其虛偽登記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陳建綸盜刻被害人陳建仲印章、冒用其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偽造委託授權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蓋用偽造之被害人陳建仲印章等犯行,惟被告於上述時、地,為達取信於告訴人之目的,而與共犯陳建綸共同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害人陳建仲印鑑證明、偽造完成之委託授權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而對告訴人佯稱被害人陳建仲願以上述房、地設立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供作本件借款擔保,以致告訴人委由代書據此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述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即不實之印鑑證明) 、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偽造之委託授權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即以上述房、地設立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 。被告與共犯陳建綸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共犯陳建綸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代書張建雄為申請,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述房、地,業由被害人陳建仲同意設立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予告訴人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載之登記簿上,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陳建綸本於同一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的,而於同一時、地,行使上述偽造之文件,並利用告訴人委由代書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各犯行之時間上有所重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起訴書雖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供偽造之陳建仲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授權書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取信於陳偉民,致陳偉民陷於錯誤」等語,漏未論述被告亦一併行使偽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告訴人嗣據此委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而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實經過,於所犯法條亦漏未敘及被告尚觸犯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然上述犯行既與已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其子陳建綸需款孔急,竟提供其代被害人陳建仲保管之上述房、地之權狀,而與陳建綸共同行使偽造之委託授權書等文件,向告訴人佯稱被害人陳建仲願提供該房、地設定抵押及辦理預告登記云云,而向告訴人詐得533 萬5 千元之借款( 即550 萬元扣除告訴人預扣之利息) ,行為可議,然念其年事已高,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籌措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及其自幼未曾接受正規教育、並不識字,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被害人陳建仲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文書本身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或地政機關行使,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

4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1 │未扣案偽造之陳建仲印章壹枚 │係陳建綸前於99年4 月19日前某時,在不││ │ │詳地點所偽造 │├──┼──────────────┼──────────────────┤│ 2 │未扣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99年│係陳建綸持上揭偽造之陳建仲印章,於99││ │5 月19日陳建仲印鑑證明上偽造│年4 月19日偽以陳建仲名義,填具印鑑登││ │之陳建仲印文壹枚 │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冒充係陳建仲本人而││ │ │向臺北縣○○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提出││ │ │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未察,准││ │ │予辦理印鑑登記後( 此部分查無證據證明││ │ │被告與陳建綸有共犯關係) ,陳建綸再於││ │ │同年5 月19日向該所申請核發印鑑登記證││ │ │明,並與被告共同持向告訴人行使( 見他││ │ │字卷第7 頁、第77頁) ,另99年4 月19日││ │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他字卷第78頁) 核││ │ │與本案無涉,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 │ │ │├──┼──────────────┼──────────────────┤│ 3 │未扣案委託授權書上偽造之陳建│係陳建綸於99年5 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 │仲署名壹枚、印文貳枚 │地點所偽造,見他字卷第8 頁 │├──┼──────────────┼──────────────────┤│ 4 │未扣案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之│係陳建綸於99年5 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 │陳建仲印文貳枚 │地點所偽造,見他字卷第9 頁 │├──┼──────────────┼──────────────────┤│ 5 │未扣案陳建仲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係陳建綸於99年5 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 │之陳建仲印文壹枚 │地點,持用上揭偽造之陳建仲印章,蓋用││ │ │於陳建仲身分證影本上,見他字卷第4 頁││ │ │ │├──┼──────────────┼──────────────────┤│ 6 │未扣案臺北縣○○市地政事務所│見他字卷第119至120頁 ││ │99 年5月20日第154560號土地登│ ││ │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建仲印文貳│ ││ │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定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建仲印文肆│ ││ │枚 │ │├──┼──────────────┼──────────────────┤│ 7 │未扣案臺北縣○○市地政事務所│見他字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 ││ │99 年5月20日第154570號土地登│ ││ │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建仲印文貳│ ││ │枚、登記清冊上偽造之陳建仲印│ ││ │文參枚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