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毀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上訴經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繫屬中,嗣於100 年4 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入監執行至100 年11月26日期滿完畢;復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67號第一審判決科處罪刑,其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該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01 年7 月18日確定,其入監執行至101 年12月6 日期滿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甲○○係甲○○○之子,且甲○○、甲○○○均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乙址,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甲○○○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36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鄭文光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詎其竟分別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①於102 年7 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即胞姐鄭冰之住處內,因向甲○○○索錢未果,遂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眉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②又於102 年10月1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 號2 樓住處內,因向其父鄭振基及甲○○○索錢未果,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並徒手抓住甲○○○之頭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徒手握拳毆打鄭振基之頭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騷擾甲○○○,且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㈢、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卷第3 至4 頁)及偵查(偵卷第26至28頁)供述: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甲○○○有經本院核發10
1 年度家護字第136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伊有收到該裁定,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然自始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並辯稱略以:都是甲○○○、鄭振基亂說云云。
㈡、惟查,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證述(偵卷第5 至6 頁)、偵訊具結證稱(偵卷第48至49頁)明確,核與證人鄭振基於警詢中之陳證(偵卷第7 至
8 頁)情節相符。且徵諸卷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2 年7 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3至14頁),可證告訴人有於102 年7 月18日,因遭被告徒手毆打後,受有右眉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事實;另參以同上醫院102 年10月1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7至18頁),亦可佐據告訴人於102 年10月
1 日,有因被告徒手抓住其頭髮之事,即時前往同上醫院就診驗傷等情。
㈢、復有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核發之101 年度家護字第1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偵卷第12頁)在卷,可證該保護令明確記載: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且如上內容均為被告甲○○所明知等事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上揭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復共居同一處所,是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旨開記載之各行為,係屬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而聲請意旨未及論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之騷擾行為乙節,或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同未論引同條第2款規定)。又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係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分別於10
2 年7 月18日及同年10月1 日所犯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犯罪時間相距已二月餘,且各所犯行為態樣亦屬不同(102 年
7 月18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另102 年10月1 日,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係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且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顯係各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判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身為至親,不思理性經營其等關係以達和睦,亦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竟分別違犯如前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苦楚甚鉅,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業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正面),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及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