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正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周平江」署押肆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自民國82年起多次長期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之記載,應補充為「自民國82年2月25日起至100 年2 月17日止多次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2行「並分別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申請欄』、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之『請領人』欄位或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匯票號碼G0000000)背面之受款人欄位內分別偽簽『周平江』之署名3枚及偽蓋『周平江』之印文5 枚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分別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申請欄』、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之『請領人』欄位、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之『被保險人印章欄及請領人欄』及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匯票號碼G0000000)背面之『受款人欄』內分別偽簽『周平江』之署押共4 枚及偽蓋『周平江』之印文共9 枚後」。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
(四)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並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署告訴人『周平江』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一)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因檢察官諭示本件告訴人與伊為直系血親,願給予伊緩起訴處分,要求伊忍耐及坦承,以避免告訴人精神受刺激再度病發云云。(二)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已為告訴人繳納勞保及健保費達10餘年之久,支出累計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既委請或受惠於伊申辦及長期代為繳納勞健保費,卻又指稱未曾授權伊請領勞保給付約3 萬元,實與經驗法則與常理有違。(三)伊因告訴人罹患重症須住院治療,長期為告訴人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累計已逾百萬元,告訴人竟指稱未曾授權伊請領勞保給付約3 萬元,以資貼補伊為告訴人繳納之醫療住院費用等逾數十倍之支出,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與常理。
(四)伊每月給付告訴人1 萬元充作生活費,期間近20年,累計金額應逾200 萬元,如伊圖於私文書之偽造或行使,抑或圖於冒簽冒領本件勞保給付3 萬元,當不至於按月支付告訴人生活費。(五)告訴人罹有重度精神病,行為能力匱乏,伊身為告訴人之生父,依民事關於法定代理人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間,有關法律關係或行為能力補強關係之法理,論伊以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名,法律基礎甚為薄弱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先供稱:平時告訴人之圖章係由伊保管,伊有4 個兒子,渠等之印章皆由伊保管,因為渠等都不在家,伊必須留下渠等之印章處理信件問題;因告訴人住院開銷太大,伊無力支付,所以伊才會幫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勞保的錢也是伊去領取的,伊領出來後全數拿去繳納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伊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勞保給付前都有先跟告訴人說,但是因為告訴人之精神狀態不佳,所以都沒有回應伊,伊實在是因為繳不出住院費用,一時情急才會未取得告訴人明確授權前就去申請勞保給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74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嗣於100 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其是否確實知悉告訴人之印章僅授權用於收受信件,但其卻使用於勞保給付之申請,逾越授權範圍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被告表示認罪並認錯後,檢察官始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見同上偵卷第94頁),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0 年12月
7 日偵訊光碟之結果,檢察官係先諭知被告其持告訴人之印章請領勞保給付之行為,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但考量被告確實每月都有支付告訴人金錢,願給予被告緩起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始告知:讓告訴人知道被告確實就是認罪,讓告訴人情緒不要那麼激動等語,被告亦表示了解。檢察官又再向被告確認其承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保證不要再犯後,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供稱:當時告訴人生病住院,情緒又不好,伊就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拿了印章去申請勞保給付,大概領了二、三次,勞保局就跟伊說不能再辦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足認被告係先坦承本案犯行後,檢察官基於被告認罪之前提,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於被告同意後,始表示讓告訴人知道被告認罪,情緒就不會那麼激動等語,並非因檢察官告知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精神受刺激造成病發,要求被告坦承犯行,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始承認本件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被告曾為告訴人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並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等情,固據其提出部分付款、繳費及匯款之相關證明及單據,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是否為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與其有無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代為申請並領取勞保給付,本屬二事,且縱被告請領勞保給付之目的在貼補為告訴人支出之前開費用,仍無解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三)告訴人於被告本件行為時,已係年滿20 歲 之成年人,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雖罹有重度精神障礙,然被告自承並未向法院聲請禁治產(見同上偵卷第48頁)。
是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被告本件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可援用法定代理或禁治產監護之法理云云,尚屬無據。(四)被告雖聲請本院1.傳訊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之負責人、相關人員或前任主任,以證明被告近十餘年來親自為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用之事實;2.向臺北榮總函調告訴人於該院之醫療及繳費紀錄,以證明被告為告訴人繳納住院醫療費用之事實;3.向中華郵政及及華南商業銀行函調告訴人名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近20年來,被告有按月給付告訴人1 萬元生活費之事實。然如前所述,縱被告前開欲證明之事實均屬真正,亦不影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之成立。是本院認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牽連犯、連續犯及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申請欄」、「請領人欄」及「印章欄」上偽造「周平江」之署押及印文,足以表示由「周平江」出具申請書及收據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依該匯票背面兌款方式(二)之「匯票金額在壹萬元以內者,憑受款人簽名或蓋章兌款。如託人代領者,另須代領人簽名或蓋章,惟均免抄驗國民身分證。」規定觀之,即足以知悉於該匯票背面之「受款人簽名或蓋章欄」單純簽名或蓋章者,即表示由受款人依其本人名義向郵匯局申請兌領該等匯票之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另附表編號1 至4所 示文書之「被保險人姓名欄」,觀諸該等申請書上於該欄位「周平江」之記載內容,僅係單純表彰、識別該等申請書之被保險係屬何人,並非表示同意或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自與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署押有別,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周平江」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皆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俱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周平江之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聯合服務中心及郵匯局詐領勞保傷病給付金,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籌措告訴人之醫療費用、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再行比較新舊法。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籌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需錢恐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周平江」署押共4 枚及印文共9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行使時間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影本卷附處 ││ │ │ │欄位及數量 │ │├──┼───────┼──────┼────────┼────────┤│ 1 │勞工保險給付申│90年7 月16日│被保險人申請欄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請書 │ │造「周平江」之署│檢察署100 年度偵││ │ │ │押及印文各1 枚 │字第18174 號卷第││ │ │ │ │24頁 │├──┼───────┼──────┼────────┼────────┤│ 2 │勞工保險現金給│90年7 月16日│請領人欄偽造「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付收據 │ │平江」之署押及印│檢察署100 年度字││ │ │ │文各1 枚、印章欄│第18174 號偵卷第││ │ │ │偽造「周平江」印│25頁 ││ │ │ │文1 枚 │ │├──┼───────┼──────┼────────┼────────┤│ 3 │勞工保險給付申│90年10月15日│印章欄偽造「周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請書(兼給付收│ │江」之印文1枚 、│檢察署100 年度字││ │據)、核定通知│ │請領人欄偽造「周│第18174 號偵卷第││ │書 │ │平江」之署押及印│26頁 ││ │ │ │文各1 枚 │ │├──┼───────┼──────┼────────┼────────┤│ 4 │勞工保險給付申│91年2月8日 │印章欄偽造「周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請書(兼給付收│ │江」之印文1枚 、│檢察署100 年度偵││ │據)、核定通知│ │請領人欄偽造「周│字第18174 號卷第││ │書 │ │平江」之署押及印│27頁 ││ │ │ │文各1 枚 │ │├──┼───────┼──────┼────────┼────────┤│5 │郵政劃撥儲金特│90年10月30日│受款人簽名或蓋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種匯票(匯票號│ │欄偽造「周平江」│檢察署100 年度偵││ │碼G0000000)之│ │之印文1 枚 │字第18174 號卷第││ │背面 │ │ │41頁背面 │├──┴───────┴──────┴────────┴────────┤│合計:偽造「周江平」署押共4 枚及印文共9 枚。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6號被 告 周正濤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濤為周平江之父親,周平江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自民國82年起多次長期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詎周正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周平江同意或授權,卻連續於90年7月13日、10月15日及91年2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勞保局),以周平江之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傷病之勞工保險給付,並分別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申請欄」、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之「請領人」欄位或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匯票號碼G000 0000)背面之受款人欄位內分別偽簽「周平江」之署名3枚及偽蓋「周平江」之印文5枚後,再持向勞保局或郵匯局儲匯管理處之承辦人員行使,藉此表彰已取得周平江之授權所為,使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勞工保險給付(包含現金或匯票)及匯票之金額如數兌現予周正濤,足以生損害於周平江及勞保局、郵匯局管理勞工保險給付及匯兌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平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正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平江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勞保局100年8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支付明細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現金給付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2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匯票影本、臺北榮總100年11月11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住院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將各該犯行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周正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請論以連續犯。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依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並請依法減刑。
四、另被告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申請欄」、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之「請領人」欄位、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之「請領人」欄位及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匯票號碼G0000000)背面之受款人欄位內分別偽簽「周平江」之署名3枚及偽蓋「周平江」之印文5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