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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崑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李紹齊為父子關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是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內,詎對被害人為上揭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禁令,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揭違反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305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父子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竟持刀對告訴人恐嚇及實施家庭暴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非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00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李紹齊為父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妻吳伊晴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

101 年9 月4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

101 年度家護字第115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吳伊晴及李紹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吳伊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另應最少遠離吳伊晴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工作場所100 公尺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內,因央求李紹齊催詢吳伊晴返家未果,竟徒手毆打李紹齊(未成傷),且持家中菜刀作勢攻擊以恫嚇李紹齊,使李紹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李紹齊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得逞。嗣因吳伊晴接獲李紹齊來電求助,報警處理,且帶同警方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2 分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1 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伊晴、陳信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㈥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菜刀恐嚇李紹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電話騷擾吳伊晴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僅係要求吳伊晴幫忙匯錢,並無騷擾之情形等語,且被害人吳伊晴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只是喝醉酒,伊沒有被騷擾之感覺等語,已明確證述並未因被告之撥打電話行為有何受打擾或心生畏怖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論以騷擾被害人吳伊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被告所涉保護令罪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