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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錦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5 行原『凡對中號碼者,「二星」

、「三星」及「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 元、5 萬6,000元及6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若賭客依臺灣「今彩

539 」開出之號碼,簽中「2 星」、「3 星」者,則分別可得彩金5,300 元、5 萬6,000 元;若賭客依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簽中「2 星」、「3 星」及「4 星」者,則分別可得彩金5, 300元、5 萬6,000元及68萬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現場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單2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城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負責接收簽賭事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地區發行之「六合彩」、臺灣發行之「今彩539」彩券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三及四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賭客每簽選一注「二星」、「三星」及「四星」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三星」及「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6,000元及68萬元,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歸「阿富」所有,甲○○則從賭資中抽取每注4元之報酬牟利。嗣於101年12月20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單2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阿富」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蘧涵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