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傑(原名葉登傑)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智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登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一、張登傑(原名葉登傑)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94年3 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福客多超商」與友人陳建志聊天時,結識在該處與友人聊天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號少年(00年
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張登傑邀約A 女至新北市○○區○○路「雅韻KTV 」唱歌直至翌日即94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因A 女與父親吵架翹家,無處可去,張登傑乃續邀A 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9之 5號工廠宿舍留宿。於同日凌晨4 至6 時許,張登傑睡醒後,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將A 女壓制在床上恫稱:若不配合就要打人、要拿刀威脅等語,致A 女未敢反抗,張登傑強行脫掉A 女內褲,繼而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等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得逞。A 女遭辱後為求安然離去,佯稱其要返家而乘機在工廠門口招攔計程車逃往上開「福客多超商」,並將上情告知友人即店員陳思穎,旋於同日晚間7 時許返家,告知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A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由B 女陪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代號代替告訴人 A女、B女之真實姓名。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張登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A 女向檢察官為上開證述時經命依法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嗣本院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A 女到庭作證,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辯護人辯護稱:證人B 女、陳思穎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違反A 女之意願發生性行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B 女、陳思穎以聽聞A 女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證人B 女、陳思穎乃就見聞 A女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反應等部分之證述,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此部分證述並非屬轉述A 女陳述之傳聞證據,自得作為判斷A 女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傳訊B 女、陳思穎到庭作證,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登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 女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並未強迫A 女云云。辯護人另辯稱:A 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遭性侵之情節明顯不一,其係自願與被告返家,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嗣因A 女逃家月餘,返家後未敢告知父母係自願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因而謊稱遭人侵害,乃為實務上常見之事;另A 女於警詢時稱遭被告攻擊頭部、臉部,惟驗傷結果並無傷勢,且證人陳思穎於審理中證稱A 女未向其說過遭強制性交之過程,足見A 女所言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A 女之年齡亦無認識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94年3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福客多超商」相識後,旋至新北市○○區○○路「雅韻
KTV 」唱歌直至翌日凌晨2 時許,被告即搭載A 女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工廠宿舍留宿,迨至同日上午6 時許,被告曾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19
0 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190號卷第7至8 頁),上情亦為被告供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告訴人A 女係在被告上址宿舍遭被告以上揭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一節,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4年3 月19日晚間11時許到超商找伊同事陳建志,被告當日有問伊年齡,伊告知年齡為16歲,被告找伊去唱KTV ,唱完歌後,被告載伊回他的工廠睡覺,睡醒後被告說如果不配合他就要打伊,並打伊頭,還說要拿刀子威脅伊,伊聽了很害怕就一直哭,被告硬拉伊褲子下來,他的性器插入伊之性器;伊要離開,被告不讓伊離開,伊請被告載伊回去,等被告帶伊到工廠門口時,伊立刻跑去攔計程車回到新莊中港路便利商店向伊朋友陳思穎說上開經過,陳思穎要伊向母親說,伊後來就回家向伊母親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190 號卷第31至32頁),另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案發情節均證稱不記得等語,惟其就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仍指證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衡諸本案案發時間係94年
3 月20日,距今已逾8 年,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原具狀陳明因已結婚生子,對本案細節已遺忘且不願再回想,又恐其公婆知悉本案而失去婚姻及子女,本不再追究此事等語,此有其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嗣經本院依法傳喚A 女到庭為交互詰問,證人A 女仍就上情堅指不移,苟非真有上開強制性交情事,A 女如何願意將個人隱私名節曝露無遺,又於事隔多年之後所為2 次證述,皆指稱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訛,可見上開被害情節係A 女難以抹滅之記憶。
再觀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多次被問及當日如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過程時,更因情緒激動哭泣證稱:伊已經忘記了,也不想要記得等語,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顯符合經歷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鉅創而不堪回首,事後痛苦回憶之狀。此外,告訴人A 女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分據被告及告訴人A 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若非事發當時其確有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情事,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言應非虛妄。
(三)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陳思穎於偵查中證稱:94年
3 月20日伊在便利商店打工,早上8 時上班、下午6 時下班,伊不記得A 女是何時來找伊,但她一直待到伊下班,A 女過來時一直哭,伊問她何原因,A 女也不說,後來她說被強姦,伊不敢問她被強姦的過程,怕會傷害她,A 女離開時情緒已經較穩定等語(見偵字第11190 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A 女搭計程車過來時說她身上沒有錢,要伊幫忙付車資,A 女之外觀有點狼狽、慌張的樣子,A 女待在便利商店內休息後向伊說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A 女在遭被告性侵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友人陳思穎工作之便利商店,因神情有異且一直哭泣而為陳思穎察覺,經追問告訴人A 女始道出遭人性侵害之情,則若告訴人A 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何須在身上沒有任何金錢之情形下招攔計程車慌張逃離留宿之處所,更無可能不顧自己可能遭受友人異樣眼光,向陳思穎哭訴自己遭他人性侵害之事。再參以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A 女離家 1個多月,於94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許返家,表情很驚恐,看起來怪怪的,伊問A 女發生何事,A 女才說被強姦等語(見偵字第11190 號卷第32頁),益見A 女離開便利商店後旋即返家向B 女訴說遭人性侵害之事,且當時仍表現出驚恐情狀,衡諸告訴人A 女上開情緒反應,顯係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嚴重受創所呈現之正常反應無疑,當足以補強此部分A 女證述之真實性。綜上,本案告訴人A 女前開指述,應屬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A 女原素昧平生,僅有一面之緣,渠等彼此間毫無任何私怨讎隙或債務糾紛,告訴人A 女顯無誣指陷害被告之動機,且綜核告訴人A 女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主要事實即案發當日其遭被告在上開處所,違反其意願對之性侵害一節,始終指述不移,且其於案發後慌張逃離被告之住所,因無處可去乃先前往便利商店向友人陳思穎求助,且於同日返家向其母親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斯時告訴人A 女所呈現羞恥、遭辱及無助等情狀,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加以告訴人A 女斯時離家 1月,如非遭受重大侵害,豈會在被告所承與A 女為性交行為當日突然返家向其母道出上情,堪認證人A 女所言應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被告猶辯稱其與A 女乃合意性交云云,尚無可採。
2.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尚無所謂其證據價值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又性犯罪被害人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甚至擔心遭責罵等各種原因,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情境,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自難期待當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久遠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而再次呈現真實。查告訴人A 女於94年9 月8 日偵訊時甫年滿16歲,尚屬心思單純,諒非精於詭辯、善於謀略之齡,以其斯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尚難想像有精心佈局事實、虛捏全套謊言之見識,所證言之情節復顯已逾越其當有之正常生活經驗,當是親身經歷、印象深刻所為之供述,至於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雖態度漠然,就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多證述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 137頁),惟本案自94年3 月20日案發至102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相隔逾8 年,時間久遠,且告訴人A 女現已嫁作人婦,育有1 子,此有告訴人A 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後附證物存置袋內),是告訴人
A 女或因個人記憶程度,或此乃不願意再回憶之痛苦經驗,而選擇刻意遺忘受害情節,以致於本院審理中對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情節有不復記憶、不願回想之處,尚非難以想像,然其既已明白肯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言之真實性,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被告有對之性侵害,苟非確有其事,告訴人A 女何以猶願將個人隱私名節曝露無遺,且在本院審理時,復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益明告訴人A 女所述情節,並非虛妄誣攀之詞。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 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在體外射精,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射精在A 女體內一節不符云云,惟觀諸被告先於94年3 月22日警詢時辯稱:伊僅抱著 A女睡覺而已,並未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云云(見偵字第1119
0 號偵卷第12至13頁),嗣於96年9 月20日偵訊時仍先辯稱:伊之生殖器未插入A 女之生殖器,只有脫掉內褲,當時有射精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鑑驗書後,被告始改辯稱:伊當時不確定自己有沒有放進去云云(見偵緝字第2723號卷第23頁),被告原亦矢口否認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生殖器,嗣始改稱不知道有無插入A 女之生殖器云云,再於 102年3 月21日本院程序中坦認有射精在A 女體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說法數變,顯係隨偵、審程序之進行及證據調查程度而為推諉之舉,已難憑信。而細觀前揭鑑驗書鑑定結果:「本案被害人陰道棉棒、內褲精子細胞層DNA 與張登傑DNA-ST R型別相同」等情,足認告當時確有將其生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舉,且由此情觀之,倘若告訴人A 女係因逃家恐遭父母責罵,始謊稱遭被告性侵害,其何必大費周章於該日上午6 時許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未經梳洗,刻意穿著沾有被告精液之內褲,先行前往友人陳思穎工作場所哭訴,復於逃家月餘後突然返家向 B女求助?依A 女當時年約16歲,應非善於心計之人,信無可能有如此精細之籌劃至明。綜上,辯護人所稱:A 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遭性侵情節不一,且A 女因恐遭父母責罵,始謊稱遭被告性侵害云云,均非可取。
3.又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驗傷雖無頭部、臉部外傷,惟被告縱有實施傷害之舉措,仍可能未造成A 女明顯外傷,其理自明。再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雖稱:被告邀伊到他工廠睡覺,伊就與他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11190 號卷第15頁),惟本案發生時間及情狀,依被告所承:係在伊睡醒之後約凌晨4 、
5 時許,沒有人主動,很自然即發生等語(見偵緝字第272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A 女並非進入工廠內旋遭被告性侵,則告訴人是否自願與被告返回工廠宿舍同床共眠,未必然等同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況凌晨4 、
5 時許,被告係一血氣方剛之男子,突然臨時起意,強制壓制同床共眠而在熟睡中無性慾之A 女,並對之為性交行為,顯未悖於常情。再證人陳思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 女未向其描述被強制性交之過程等語(見偵字第1119
0 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8頁),然告訴人A 女於遭人性侵害驚恐,感覺羞愧、無助之際,未向證人陳思穎逐情描述性侵害之詳細過程,僅哭泣訴說遭性侵害之大概經過,更與常情無違。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4.另查告訴人A 女偵查中已證述與被告見面當日曾詢問其年齡,並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6歲等情(見偵字第11190 號卷第31頁),參以卷附94年9 月8 日所拍攝之A 女照片觀之(見偵卷後附證物存置袋內),可清晰看出其等未脫幼嫩童稚之外貌及身材,外觀顯與已滿18歲之女子截然有別,此無待查驗身分證件之年齡記載即可察覺,堪認被告知悉A 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無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A 女之年齡亦無認識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此項修正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且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係將原本非屬於性交定義之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情形,並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規定,其可罰性範圍較廣,然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對於本案被告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情節,尚無不利或有利。
(二)關於累犯之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2 項規定:「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始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2 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依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刑法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以為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
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為有罪判決時,應依該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於主文中諭知該獨立罪名及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張登傑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 女係00年0 月出生,於本案94年3 月20日案發當時年滿16歲,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告訴人A 女年齡約16歲一情,亦如前述,被告顯然對告訴人A 女斯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確實知之甚明。又告訴人A 女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遭被告強壓於床上,被告並恫稱:若不配合就要打人、要拿刀威脅等語,其以男性體力上之優勢壓制告訴人A 女身體後,再脫下告訴人A 女及自己褲子,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 女陰道進行性交行為,手段已達強暴、脅迫等程度,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
A 女之意思自由,侵犯其性自主決定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偶然透過朋友引薦認識告訴人A 女,彼此並非熟稔,明知告訴人A 女尚未成年,竟為逞一時性欲,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侵害,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致告訴人A 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遭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損害告訴人A 女之身心發展,且此不堪之回憶,亦不免對告訴人A 女日後家庭及婚姻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到案,復均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未肇致他人生命危險,經濟狀況則屬勉持,於通緝期間乃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依法減刑,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 2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之適用,並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有無施以治療必要為鑑定,經該鑑定機關綜合案由經過、個人史、性心理史、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認:「本案被告之妨害性自主案,應依最後之事實認定,如有違反告訴人 A女意願強制性交之犯行,即應另予治療。」等情,有該院10
2 年7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 至158 頁)。辯護人雖稱:上開鑑定報告僅由精神科醫師就事實部分加以描述,對於如何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即應施以強制治療,未有專業之論據,僅供參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補充說明上開鑑定結論所循醫學專業理由,函覆略以:鑑定人就妨害性自主案件均會對被鑑定人進行診斷性會談,篩檢其是否患有精神醫學上之重大疾病或性偏差之診斷,若有即應針對疾病做進一步治療,然性侵害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最重要目的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實務經驗中多數性侵害加害人並無重大精神疾病或性偏差之診斷,但常因己身之性欲,在違反被害人意願或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強制進行性交,該不當之性觀念或行為控制即屬刑法第91條之1 立法理由所稱之異常人格及行為,是本案鑑定報告對於強制治療之必要性推論即如原鑑定報告所述,主要依據:⒈『有無性騷擾、性交等之實際行為』、⒉『是否違反對造意願』、⒊『受害者是否為14歲以下,或為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等心智耗弱者』等,以判斷加害人需否治療」,即就被鑑定人是否有為己身之性慾,在違反被害人意願或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強制進行性交之不當性觀念,或不當之行為控制,提出是否予以強制治療之建議。㈡本案被害人案發時已年滿14歲,且兩造對其心智程度正常並無爭執,故無依據前述⒊「受害者是否為14歲以下,或為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等心智耗弱者」之適用,僅須討論前述「有無性騷擾、性交等之實際行為」及「是否違反對造意願」之成立與否,本案鑑定會談中,被告並不爭執與被害人有性交行為,但宣稱被害人並未抗拒,故須符合「是否違反對造意願」才會成為是否須治療之重要依據。因而若認定被告確有犯行,意味其法律觀念、兩性觀念、行為控制等人格面向有予以治療之必要。㈢依據1999年加拿大法務部公布之「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評估被告之再犯性,得分為2 ,屬中低危險性,鑑定結果所建議之治療,乃針對「違反他人意願下仍基於個人慾求強制進行性行為」不當之兩性觀念,施以認知治療及行為修正之必要,故若有專業治療者,配合個案對治療的高動機,仍有減少前述不當兩性觀念之治療成效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2 年9 月20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稽核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之內容,該鑑定機關於鑑定前,業已詳閱法院函送之偵查卷、起訴書,對於被告犯案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史、疾病史、性心理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心理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性侵害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辯護人指摘上開鑑定結論未有專業之論據而僅供參考云云,容非有據。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告訴人A 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情狀,併參照上開鑑定書之意見,認為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
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