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41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輔 佐 人 0000-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5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68號),以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零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追加起訴強制性交共參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0 月00日出生,下稱A父)係代號0000-000000 少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0 日出生,下稱A女)之生父,A父與其配偶即代號0000-000000A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0 日出生,下稱A母),以及包含A女在內共6 名子女一同居住生活,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亦缺乏性行為之同意能力,竟於下列時、地,對A女為下列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A父自98年9 月1 日(原起訴書記載98年7 月,經公訴人於
102 年1 月21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29885 號論告書更正為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2 日止,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週1 次的頻率,利用A女在家忙碌家務,而未注意,或A母每週六、日凌晨4 時30分許,即外出工作而不在家,且其他家庭成員均仍在就寢之機會,分別在其所承租而與其配偶以及包含A女在內共6 名子女同住之新北市○○區○○路○號5 樓(居住期間自96年7 月26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止,地址詳卷)、自強路○號3 樓(居住期間自100 年7 月22日起迄今,地址詳卷)等租屋處,以其房間較溫暖、涼快或舒適為由,要求A女至房間,待A女進入房間後,不顧A女的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或掀開A女衣服親吻A女胸部,或以舌頭舔A女下體之方式,以每週1 次的頻率,先後對A女強制猥褻共計108次得逞。
㈡A父另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某日,
利用A母每週六、日凌晨即外出工作,A女需照顧最年幼且未滿2 歲的弟弟而早起,其他家庭成員均仍在就寢的機會,以替A女塗抹藥物為由,要求A女進入其房間,A女依A父指示進入房間後,A父不顧A女的反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的胸部,並褪下A女穿著的褲子,藉由在A女下體塗抹藥膏方式,撫摸A女的下體,對A女進行猥褻,進而提升其犯意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的陰道,雖經A女表示疼痛,請求A父住手,A父仍不予理會,繼續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父食髓知味後,另於100 年12月3 日某時許,再次以為A女塗抹藥物為由,要求A女進入其房間,A女因害怕A父責罵而不敢拒絕,遂依A父要求進入房間內,A父先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的胸部,並褪下A女穿著的褲子,在A女下體塗抹藥膏後,進而提升其犯意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表達會疼痛希望A父停止侵犯的哀求,強行將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的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而分別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遂行其對A女強制性交共計2 次。
㈢A父另於100 年12月10日清晨5 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母外出早餐店工作,除A女需照顧最年幼且未滿2 歲的弟弟而醒著,其餘子女均仍熟睡中的機會,以其房間較溫暖為由,要求A女抱著最年幼的弟弟進入其房間,待A女依其指示抱著最年幼的弟弟進入A父的房間,A父即指示A女將該已熟睡的弟弟放在旁邊,並要求A女躺下,A女躺下後,A父即以協助擦藥為由,將A女穿著的長褲與內褲脫下,在A女陰部塗上痔瘡的藥膏,過程中並違反A女的意願,強行將自己的手指強入A女的陰道,俟塗抹藥膏完畢後,A父即脫下自己的褲子,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雖經A女掙扎,仍遭A父壓住而無法動彈,A女接著表示很疼痛與不要,籲請A父停止獸行,A父仍持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在衛生紙上,而再次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㈣嗣因放在旁邊的最年幼弟弟醒來,A女隨穿上褲子,抱起最
年幼的弟弟離開A父的房間,A女並發現自己下體流血,A女因而於同日上午7 時許,前往A母工作的早餐店,將其遭A父強制性交的經過,告知A母,A母則於100 年12月14日與學校社工聯繫,始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將A女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15日由社工陪同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發現A女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遂於同日16時許,由社工人員陪同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父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告訴人A女於100 年12月15日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A女於警詢中明確指證在94年其就讀小學四年級時,被告即曾趁母親不在家或母親忙碌家務而不注意的機會,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不確定就讀三、四年級時,被告是否會以撫摸胸部的方式,對伊進行猥褻,但五、六年級,伊確定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就被告強制猥褻的犯罪起點,前後陳述情節,並不一致,由於A女當日係在社工人員陪同下接受警詢,足以擔保A女接受警詢時,不致遭承辦警員以刑求或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亦不致受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擾,堪認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相當擔保,而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並考量A女於接受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受時間流逝而影響記憶內容正確的機率較低等因素,本院因認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犯罪事實所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否認告訴人A母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A母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A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A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A女、A母以及其他證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復爭執A女、A母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派駐學校之社工李O怡、學校輔導老師高O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A女、A母、李O怡、高O鳳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除A女於接受偵訊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具結外,A母、李O怡、高夏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3 份與101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2頁),本院並依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A女、A母、李O怡、高O鳳到庭作證,賦予辯護人對A女、A母、李O怡、高O鳳進行詰問的機會,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未舉證A女、A母、李O怡、高O鳳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自應認A女、A母、李O怡、高O鳳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A女的父親,平日與A母,以及包含A女在內共6 名子女一同居住生活,以及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A女曾至其房間,由其為A女下體塗抹痔瘡藥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的A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非常疼愛小孩,一身的病痛全是為了養家而造成,身為A女的父親,伊不可能對自己的小孩做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的行為,因家中的錢財都為A母所敗光,A母思想邪惡,並常在小孩面前說性愛的事情,A母因想離開伊,故煽動A女對伊為不實的指控云云。辯護人則以:依A母證稱其家庭成員分成兩派,其與A女及A女的姐姐是屬於同一個意識、感情的集團,故與A女一樣都是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所為證詞不可採信。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的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並非新傷,難認A女於100 年12月10日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對其為性侵害。雖然測謊鑑定結果表示被告否認對A女為性侵害呈現不實反應,但是被告如果確有犯起訴所指的妨害性自主犯行,不可能主動向鈞院聲請對自己測謊,且被告當時是同時聲請一併對A女與A母進行測謊,鑑定單位卻說根據測謊理論不能對A母測謊,因多增加一個人接受測謊,對於撤謊準確性,只有增加的作用,鑑定單位未對A母進行測謊,令人無法信服,且有關測謊問題,鈞院曾發函臚列諸多問題請求進行測謊,但鑑定單位並未依鈞院的函文逐一進行測謊,此外,被告有氣喘與心律不整的問題,進行測謊鑑定前,亦未告知被告應先停藥,導致被告是在服用藥物的情況下接受撤謊,因而影響測謊結果,故本件測謊鑑定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2 日止,利用A母忙碌
家務而未注意,或A母外出工作不在家的機會,以每週1 次的頻率,違反A女的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並曾於100 年
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100 年12月3 日,先後
2 次在強制猥褻過程中,提升犯意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分別對A女強制性交3 次得逞後,另於100 年12月10日將A女喚入臥房內,違反A女的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進而以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節,業據A女先後於警詢指稱:「我與媽媽、爸爸、哥哥、弟弟、姐姐、妹妹全家共8 個人一同居住」、「大約在我小學4 年級的時候,爸爸會趁媽媽早上工作不在家時,爸爸會叫我去他房間,冬天時的理由就是會說:他的房間比較溫暖,要我去;夏天時會說他房間有電風扇比較涼;叫我去然後叫我坐在地上,從後面抱住我,然後大部分將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每一次約5-10分鐘,一個星期約有2次發生,我有時候跟他反應我不想進去房間或是我不舒服等理由,他還是會一直要求我進房間,一開始有這樣的情形,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告訴我:要我找理由迴避爸爸,例如:我不想進去房間或是我不舒服等推託之詞。可是我試了幾次之後,發現爸爸還是要我進房間,摸我的胸部情況沒有改變,直到今年我升上六年級,他開始每次叫我進房間除了將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外,還會摸我生殖器陰部的地方,然後掀開我的上衣親吻我的胸部,當他摸我的生殖器時,我會跟他說我的生殖器很痛,可是他還是不理會我的反應,強行對我侵害,每次約有5-10分鐘;而且大都集中在週六、週日的早上,趁著我的兄弟姐妹都在睡覺,然後我必須起床照顧小弟弟的時候。一直到12月10日早上5 點多,我一如往常早上哄
1 歲多的小弟時,爸爸又以房間較溫暖的藉口叫我進去,等到弟弟睡著後,爸爸叫我將弟弟放在旁邊,之後他要我躺著,藉故要幫我擦藥,幫我脫褲子(因我之前有因為憋尿陰部疼痛),擦完藥之後,他就將自己的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陰道的地方,我對他說我會痛、我不舒服、我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對我侵害。他的生殖器插入到我的生殖器內大約上下抽動約10-15 分鐘以後,我不知道是否有射精在體內,之後我看見他射精在衛生紙上,後來小弟弟醒了,我就趕快穿好褲子去抱小弟弟,然後離開房間」、「我4 年級至5 年時父親對我侵害是:大部分用手伸進衣服摸我的胸部,6 年級開始:摸我胸部、親我的胸部還會以手指伸進我的陰部」、「(問:請告訴我,你遭受侵害的確切時間?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地點為何?)答:第一次是4 年級開始對我撫摸胸部,最後一次是12月10日早上強行對我性侵害得逞,地點都是在爸爸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查中證稱:伊小學二年級時就住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印象中大約住了4 年,從自強路○號5 樓搬到自強路○號3 樓,大概是伊五年級,也就是100 年7 、8 月的事,在自強路○號3 樓的住處,只有爸爸的房間有冷氣,其他的房間都沒有裝,爸爸與媽媽本來都睡同一個房間,後來小弟出生後,媽媽怕弟弟哭的時候吵醒爸爸,所以媽媽跟弟弟睡在不同的房間,從伊五年級開始,爸爸會摸伊的胸部,後來五、六年級開始,爸爸會摸伊尿尿的地方,三四年級的時候,爸爸有無對伊做出不禮貌的行為,已不太清楚,爸爸都是利用媽媽去早餐店工作,或是利用晚上媽媽在家做事情沒空的時候摸伊,爸爸都是將手伸進衣服內撫摸伊的胸部,以及將手伸進褲子摸伊下體,100 年12月10日是假日,家裡除了媽媽早上就去上班外,其他的人都在,因為伊要照顧寶寶,所以凌晨4 、5 點就起床,當時其他人都還在睡覺,伊抱著寶寶,等寶寶睡著之後,伊就到客廳那裡,爸爸跟伊說,他的房間比較溫暖,就叫伊進他的房間,把寶寶放在旁邊,爸爸就說要幫伊擦藥,爸爸將擦痔瘡的藥擠在手上,再以手塗抹伊陰部,感覺爸爸有將手插入伊的陰道內,擦完藥之後,爸爸就將伊與他自己的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裡面,當時伊遭爸爸壓住,沒辦法動,而且伊跟爸爸講很痛,爸爸也不理會,後來寶寶醒來,伊穿好褲子,發現下體流血,爸爸當時跟伊說,不得跟媽媽說,否則要掐死媽媽,伊後來去媽媽工作的早餐店拿早餐時,其他的家人都還在睡覺,伊有告訴媽媽被爸爸性侵的事,並提醒媽媽不能讓爸爸知道,在100 年12月10日之前,爸爸曾經有將手指插入伊陰道裡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有沒有用手或是親吻的方式觸碰你的胸部?)答:有」、「(問:從什麼時候開始?)答:三、四年級,我不太確定,五、六年級我確定有」、「(問:都在什麼地方?)答:都是在爸爸的房間」、「(問:他有無摸你的下體?)答:有」、「(問:一個星期有一次嗎?)答:有」、「(問:100 年12月10日清晨5 時許,爸爸在家裡有用生殖器對你實施性侵害嗎?)答:有」、「(問:他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嗎?)答:有」、「(問:你陰道有流血嗎?)答:有」、「我後來去媽媽早餐店拿早餐有跟我媽媽說」、「(問:被告第一次撫摸你胸部的時間,是住在自強路○號5 樓,還是自強路○號3 樓?)答:○號5樓時候就開始了」、「(問:你在自強路住到國小幾年級為止?)答:我在○號5 樓是從二年級開始住,好像到五、六年級才搬走」、「(問:被告用手撫摸你的胸部都是伸入你的衣服裡面撫摸的嗎?)答:是的」、「(問:你願意被你爸爸這樣撫摸嗎?)答:不願意」、「(問:除了撫摸你胸部之外,你爸爸還會親吻你的胸部嗎?)答:是的」、「(問:是隔著衣服還是掀開衣服?)答:掀開衣服」、「(問:你爸爸是否曾經用舌頭舔過你的下體?)答:有。兩次以上」」、「(問:在100 年12月10日之前,你爸爸是否曾經以手指插入你的下體?)答:有」、「(問:100 年12月10日被告叫你去房間,幫你擦藥膏,然後用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是否有這件事情?)答:有」、「(問:被告有射精嗎?)答:他是射在外面,衛生紙上」、「(問:為什麼他要幫你擦藥膏?)答:我沒有要求他,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幫我擦」、「(問:你願意被爸爸擦藥膏、舔下體、親吻胸部嗎?)答:不願意」、「(問:你爸爸對你作撫摸胸部、親吻胸部、擦藥膏、舔下體,你的感受是怎樣?)答:就很不舒服」、「(問:100 年12月10日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你的感受如何?)答:就很痛,而且很怕懷孕」、「(問:你當時有跟你爸爸說很痛,要他停止嗎?)答:有」、「(問:他有停止嗎?)答: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的指證情節,前後互核一致,且其指證被害過程,內容亦屬具體,其中於100 年12月10日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的強制性交過程,從家人都在熟睡中,因照顧嬰兒而早起,被告以房間有暖氣為由,指示A女進入房內,進而以擦藥為由,褪去A女穿著的褲子,進行強行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雖經A女表示疼痛,被告依然不予理會,最後被告射精在衛生紙上,後來嬰兒哭鬧,A女隨即穿上褲子,將嬰兒抱起離開,後來前往A母工作的早餐店時,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透露予母親知悉等歷程,陳述內容尤為鉅細靡遺,顯非憑空杜撰,A女指證的內容,可信性極高。
㈡A女於100 年12月15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
處女膜有陳舊性的撕裂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末的證物袋或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因A女不僅無交往中的男友,在校期間,根本不與異性同學有任何的接觸與聯繫,此經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老師高O鳳證稱:A女是一個很退縮的小孩,跟同儕間沒有什麼接觸,從五年級至六年級從來沒有跟同學起過任何爭執,這一點是很不尋常的,且A女在班上都只跟女同學打交道,不跟異性的男同學打交道,伊也覺得很異常,就伊的認知,A女在學校都不跟男同學打交道,更不可能會有異性的男朋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㈠第84頁、第86頁),並有由證人高O鳳所製作且記載「
100 年11月1 日、晤談、⒊‧‧‧導師觀察個案在班級較少主動私交朋友,同學也不太找她聊天打交道,導師認為個案個性沈靜不善與人往來,對朋友的需求也不高‧‧‧而個案本身似乎不覺得朋友少是個困擾,往來對象均挑女同學」等語之「新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個案關懷卡」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稱:A女原來即是一個乖巧的小孩,通常下課後,就回家,僅偶而會晚一點回來,約晚回來1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足認A女幾乎沒有同年齡的友人或玩伴,遑論可以發生親密關係的異性朋友,而在A女的生活圈中,能與A女發生親密的肢體接觸,進而發生性關係而造成A女處女膜破裂者,僅身為A女父親的被告以及身為A女胞兄的輔佐人即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00日出生,下稱A兄),因被告與A兄均為A女的親人,身為父親的被告與身為子女的A女間的關係,一般而言,較平輩的兄弟姊妹,更具有養育、保護而生的仰賴、親密與信任關係,若A女係遭A兄,或其他不認識的陌生男子強制性交以致處女膜破裂,其不可能迴護A兄或其他不認識之人,反而誣指被告。從而,A女曾遭他人強制性交以致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是事實,又該造成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者,最為可能的人,就是被告或A兄,A女更沒有放任真兇逍遙法外,而刻意誣指被告的理由與動機,由此足見A女指證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應屬事實。雖被告之辯護人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撕裂傷,係陳舊性的撕裂傷,並非新傷為由,藉此質疑A女指證的真實性。然依A女前揭所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導致其陰道流血的日期為100 年12月10日,而A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傷勢乃同年月15日,已是遭被告強制性交相隔5 日之後,原屬新的撕裂傷,經由5 日的時間,呈現為陳舊性的撕裂傷,並不足為奇,尤以,依A女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之前,即曾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因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的陰道,亦可能造成A女受有處女膜撕裂傷之傷勢,換言之,不論是因以手指插入陰道或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由於A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時,已距離其受性侵害的時間,有一段的時日,原來的撕裂傷,經由人體的自癒機能,而呈現陳舊性的撕裂傷,難認有何可疑之處,辯護人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的傷勢並非新傷為由,遽認A女指證內容不可信,尚屬無據。
㈢代號0000-000000D之少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00日出
生,下稱A姐)係A女的胞姐,不僅自己親身經歷遭身為父親的被告,強行伸手撫摸胸部而強制猥褻的侵害,並曾在偶然的機會下,目睹被告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的舉動一節,則經A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過去你的父親是否有碰觸你的身體?)答:有」、「(問:是在何時、何地?如何為之?)答:大部分是在家裡,他摸我的胸部,當時我不太懂,因為我本身有點怕他,我不敢拒絕」、「(問:是在你幾歲之時?)答:大約是四、年級左右」、「(問:你曾否看過你父親對A女有不當肢體碰觸?)答:我比較沒看過」、「(問:提示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專案人員個案服務紀錄表,98年12月22日晤談中,你曾表示見過被告把手伸進A女衣服中,有無此事?)答:應該有」、「(問:你剛才為何表示沒有這方面印象?)答:對於時間我不太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駐校社工李O怡晤談A姐後在「台北縣教育局學校工作專業人員」個案服務紀錄表上記載:「98年12月7 日12時30分至同日14時‧‧‧⒋小三及小四時曾與父一起洗澡,承認父有摸自己的身體(撫摸),但隨即強調現在沒有了等等,母親知道,但表示只要父不要太超過等等」、「98年12月22日、晤談、⒈A姐表示『曾經』見過案父(指被告)對A女抱抱、伸手進去衣服裡等等,社工詢問案主(這裡指A姐)小時案父也會如此對自己嗎,案主會顯得遲疑,但小時候並曾感受到案父勃起的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完全相符。因上開個案服務紀錄表係由任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派駐學校的社工李O怡所製作,此經證人李O怡證稱:「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的輔導紀錄是李O怡所製作」、「我95年到五股國中擔任學校社工」、「(問:關於這個訪談的摘要,你都是訪談多久後就製作了?)答:就是當天或是隔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2頁反面),由於證人李O怡與被告、告訴人或渠等所屬家庭的其他成員,均無任何的利害關係,立場應屬客觀、中立,並無偏頗被告所屬家庭成員中的任何一人,且證人李O怡乃任職政府部門的社工,具有一定的專業背景與知識,其經手或承辦的輔導案件,又非僅只止於被告的家庭成員,自無針對或誣陷被告的必要,且依證人李O怡前開證述,上開個案服務紀錄表係於晤談結束的當天或翌日即行製作,而上開個案服務紀錄表記載的晤談時間為98年12月7 日與同年月22日,係距離A女初次接受警詢(即100 年12月15日)的2 年前所發生,證人李佩怡既無未卜先知的能力,自無可能在98年12月間晤談A姐時,即能預見相隔數年後有將該晤談紀錄充作證據使用的價值,而刻意為不利被告的記載,是上開個案服務紀錄表既然係證人李O怡執行業務所為的例行性紀錄,其虛偽的可能性極低。參以,依上開個案服務紀錄表有關「98年12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至同日10時許、⒉談及與案父是否有身體接觸?眼眶有淚水,案主反問『輔導老師告訴你的?』,社工表示不是,但案主否認有身體接觸」、「98年12月14日13時30分至15時許、⒋社工詢問案父是否曾主動要求要發生性關係?案主不回答,沈默許久」、「99年4 月16日、晤談、⒋覺為家有所犧牲是應該的,覺父雖不好,但畢竟也有『養我們』(社工跟案主澄清可能是社會在養案家)」之記載(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顯示證人李O怡於98年12月
4 日詢問A姐有關與被告間身體接觸一事,A姐原是採取迴避的態度(反問是否輔導老師告知,否認有身體接觸),但情緒顯得難過(眼眶有淚水),嗣於同年月7 日,證人李佩怡再次與A姐晤談時,A姐始陳述就讀國小三、四年級仍與被告一起洗澡,被告有撫摸其身體,但仍強調現已沒有了,試圖淡化被告可能涉及的性侵害,而於99年4 月16日接受晤談時,表達其內心對被告的觀感,並非良好,但自己仍應就被告對自己的養育之恩,心存感激,證人李O怡亦證稱表示:「(問:就妳與A女接觸時,妳聽過A女反應過哪些問題?)答:我們一開始關注她與父親身體界限的問題,這個訊息是從大姊那裡提及的。大姊曾提到在小三左右,爸爸會跟她們一起洗澡,我當時覺得並不恰當,所以開始關注這個部分。但是她們兩個姊妹在晤談中傾向於保護她們的家庭,所以她們不會明確的講出細節」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足見A姐對於其自己遭被告撫摸身體,以及目睹被告將手伸入A女衣服等事項,係被動接受晤談時,不經意的提到,且基於保護自己家庭,對於被告可能涉及的性侵害細節,態度迴避且以淡化方式處理,並非主動、積極向證人李O怡揭發其與妹妹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事,而不存在配合母親陷害被告的可能。尤其,A姐於99年4 月16日晤談時,仍表達應感念被告對自己的養育之恩,又豈會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辯護人以被告家庭成員因感情破裂,分成兩派,A母、A姐與A女是在同一陣線,渠等所為對被告不利的指證,難以採信,顯然與A姐接受晤談時,仍基於保護家庭成員的被告,而對社工李O怡所為的詢問,以淡化方式處理的情形不符,尚不得以A女與A姐事後挺身而出指證被告,遽認A姐與A女是同一陣線。再觀諸上開個案服務紀錄表有關「98年12月24日下午14時,晤談/ A姐、⒌與妹的關係—覺妹不講理,並說『有這種妹妹很倒楣』」之記載(見偵查卷第81頁),顯示A姐於前揭時間接受晤談時,與A女的關係,並非良好,又豈有可能配合A女誣指目睹被告將手伸入A女的衣服內,是辯護人前揭質疑,要無可採。證人李O怡於偵查中證稱:「大姊曾提到在小三左右,爸爸會跟她們一起洗澡,我當時覺得不恰當,所以開始關注這個部分」、「在98年12月7 日與A女大姊晤談中,大姊曾提到父親與她們共浴時,有觸摸她的身體,可是她立刻又說,父親現在已經不會這麼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第658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問:後來什麼時候知道A女跟她父親有一些性方面的問題?)答:大約98年底的時候,我跟A女的大姐晤談,那時候大姐有提到爸爸對她也有一些這樣的暗示或是觸碰,我就問她,那妹妹有沒有,姐姐跟我說她有看過,也有聽過妹妹有跟媽媽講」、「一開始她講的很不清楚,後來我就直接問她,爸爸有沒有曾經碰過妳身體的哪裡,孩子就說,有,就是會碰她的胸部,但是孩子會強調現在沒有了,關於這個部分從98年底有確認過幾次,孩子確實陳述爸爸會觸碰她們的胸部,而且小三、小四的時候會一起洗澡‧‧‧我現在所稱的小孩是指A女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79頁),益證證人李O怡係因A姐提及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仍與被告一起沐浴,覺得有身體界線上的問題,始主動持續關注A女與其大姐有無遭被告不當的身體接觸或性侵害,並非A姐主動向其告知遭受被告有關性的侵害,而證人李O怡的前後證述內容,彼此一致,不僅與A姐前揭證述內容與上開個案服務紀錄表之記載,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學校輔導老師高O鳳證稱:「(問:就妳與A女接觸時,妳聽過A女反應過哪些問題?)答:這個訊息是從大姊那邊丟出來的,因為我們在輔導A女大姊時,她曾說過我不會再讓父親碰到我,我會跑」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亦相互吻合,堪認A姐指證其曾目睹A女遭被告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以及自己在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曾遭被告撫摸胸部一節,確屬事實。因A姐指證自己遭被告撫摸胸部的時間為就讀國小三、四年級,與A女前揭證稱自就讀國小四年級時起,被告開始有對其為撫摸胸部的猥褻舉動,顯示被告均係在A女與A姐身體開始發育的時期為強制猥褻的行為一致,足認A姐前揭所言,確屬非虛,當可佐證A女前揭有關遭被告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的指證,確為事實。
㈣A女自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即開始遭被告以伸手進入衣服撫
摸胸部或掀開衣服親吻胸部之方式,予以強制猥褻,A女受侵害後,均會將被告對自己的行為,向A母吐露,A母知悉後,向A女表示如果不嚴重,則原諒被告,並教導A女以身體不舒服或其他理由來拒絕或避開被告,不料A女於100 年12月2 日向A母表示遭被告以舌頭舔下體,同年月3 日遭被告以塗抹藥膏為由撫摸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下體,A女復於同年月10日A女至A母工作的早餐店,表示被告先以手指插入陰道,接著再以生殖器插入陰道,A母聽聞自己女兒遭身為配偶的被告性侵害,內心痛苦萬分,不知如何處理,嗣因同年月14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學校瞭解狀況,並將A女緊急安置,接著於同年月15日安排A女就診驗傷,A女並在社工陪同下至警局提出告訴一節,則經A母於偵查中證稱:「(問:A女何時起開始跟你反應爸爸對她做一些不恰當的行為?)答:四年級時她當時剛發育,爸爸會摸她胸部,她那時會跟我說爸爸摸她胸部。五年級之後頻率比較密集」、「因為我有寫日記的習慣,12月2 日A女告訴我,爸爸有用舌頭舔過她的下體,她說她洗過了,沒關係,不要跟爸爸說。12月3 日時,我跟A女說要盡量避開爸爸,要我女兒跟爸爸說不舒服,以這種方式來拒絕她爸爸,這天她說她爸爸幫她擦藥‧‧‧我心裡面很難受,可是我能怎麼辦。100年12月10日禮拜六我女兒來我店裡拿早餐,用很小聲的聲音,跟我說媽媽我不知道要不要跟妳講,爸爸叫我不要跟妳講,爸爸用手指戳進去,後來又用那一根戳進去,有流血,我以為是月經。但是不是,是處女膜破掉,爸爸叫她不要跟我說,否則會掐死我。我當時正在工作,我很傷心‧‧‧我10
0 年12月12日已經去買驗孕棒,而且我女兒要求我不要告訴老師說、也不要跟社工說,因為她怕我受傷害。100 年12月14日那天‧‧‧社工有派人去學校了解情況」、「100 年12月15日社工安排我女兒去看醫生,那天我陪女兒去醫院檢驗,醫生說處女膜有撕裂傷,有出血。之後我們到警局作筆錄」、「(問:妳在100 年12月15日之前有無帶女兒去看過醫生?)答:我根本離不開家裡。我也擔心要是被我先生知道怎麼辦。我買了驗孕棒,但還沒有驗,女兒在100 年12月14日就被社工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以及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印象A女有跟妳反應過,被告會把手伸入她的衣服內撫摸她的乳房?)答:有,有反應過」、「(問:妳女兒告訴妳這件事情,妳有無做什麼樣的處理?)答:我就教她爸爸如果有找她做什麼,叫她儘量找理由躲開」、「之前A女有跟我反應過,但是A女怕我受傷,因為被告有威脅她說,如果我知道,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對A女說如果不嚴重,就原諒爸爸,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在12月2 日,被告用舌頭舔A女的下體,是A女告訴我的,A女跟我說爸爸舔她的下體,她已經洗過了,沒有關係,我聽到之後,眼淚就流下來了‧‧‧接下來是12月10日星期六,那一天A女來我工作的地方拿早餐,她的反應很奇怪,她說媽媽,不知道要不要告訴我,我就說該說的還是要說,我當時在工作,我在倒飲料,她小聲的在我耳邊講,爸爸把他的小鳥伸進去,她的下體流血了,原以為是月經,後來是處女膜破掉,威脅A女不要告訴我,不然要掐死我,當下我很激動,不知如何把工作做下去。12月14日,我跟社工有約,被告不讓我去,他打我一巴掌,還搶走我的手機,我餵奶,我右邊餵奶,被告從後環抱並且用手搓揉我的左胸,一直到四點多,A女未回來,我打電話問學校,學校告訴我,A女被社工帶走了,我請求帶走我女兒的社工,隔天讓我陪A女去檢查,並且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88頁),A母前後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A女前揭證稱:「一開始有這樣的情形,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告訴我:要找理由迴避爸爸,例如:我不想進去房間或是我不舒服等推託之詞」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後,通常會將發生的事情轉告其母親。再依證人李O怡證稱:「那時候大姐有提到爸爸對她也有一些這樣的暗示或是觸碰,我就問她,那妹妹有沒有,姐姐跟我說她有看過,也有聽過妹妹有跟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以及A女於偵查中表示:「我跟媽媽說蠻多次的,幾乎都有跟媽媽說」、「(問:妳有無跟媽媽以外的人提過?)答:我媽媽有什麼事情都會跟姐姐一起討論,所以我姐姐應該也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以及A姐證稱:「(問:妳有無聽過A女或妳母親對妳表示妳父親會撫摸A女的胸部?)答:有,大部分都是聽媽媽說的」、「(問:妳媽媽有無對妳說過妳父親會以舌頭舔A女的下體?)答:有」、「(問:妳是否聽過妳父親對A女下體塗藥之事?)答:有」、「(問:妳是聽誰說的?)答:塗藥之事是後來聽媽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顯示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後,確均會向A母透露,以致A姐得以從A母口中獲悉有關A女遭被告性侵害的相關訊息,由此足認,A母指證被告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等事實,亦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㈤對照A母提供檢察官扣押的2 本日記本,其中封面為「童話
大冒險」的日記本上有關「12/2,今天我知道一件事,想不到老公做了這種事,連自己女兒都不放過。即使想要,也要沒欠費一大堆,不想法子,想的卻是‧‧‧」之記載,顯示被告確曾於100 年12月2 日對A女為性侵害,否則不會使用「連自己女兒都不放過」的用語,而核與A母前揭證稱:「
12 月2日A女告訴我,爸爸有用舌頭舔過她的下體」、「印象中比較深刻的是在12月2 日,被告用舌頭舔A女的下體」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㈠第88頁)。上開日記本復記載:「12/3,今天老公又用,天氣冷、房間暖和,叫女兒進去,女兒不舒服,擦藥該由我‧‧而不是他,用下體思考,老公真的令人‧‧‧我下班了,帶回陽春麵、鳥蛋來,我昨天給他1100,他:『我買了衛生紙、針筒、3M,及點滴又加油,只剩90元』,沒有出去做生意,哪來的$,得來不易的$,本來沒有了,現在是如何?昨天舔,今天又來擦,老公的行為,讓我生氣,我努力工作為了什麼,而他做了什麼,無法工作,也就算了,電費無法繳,我去想法子也就算了,怎麼,太閒了,對女兒下手嗎?整天只想要吐、做愛,就不出去工作嗎?有沒有良心呢?我好生氣」等語,提及「今天老公又用,天氣冷、房間暖和,叫女兒進去」一情,與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冬天時都會以其房間較溫暖,要求伊進入被告的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相互契合,而該段記載提及「女兒不舒服,擦藥該由我‧‧‧而不是他」,顯然意在責斥被告不應不顧男女之別,以擅自替女兒擦藥膏的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另又提及「用下體思考,老公真令人‧‧‧」、「昨天舔,今天又來擦,老公的行為,讓我生氣」、「怎麼,太閒了,對女兒下手嗎」、「整天只想吐、做愛」等語,則顯示A母對於被告整日只想著性愛,且用下體思考,為逞一己之性慾,不顧人倫對女兒下手,甚為憤怒與不滿,其中日記中使用「吐」字,用以指「射精」的意思,此觀A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沒有吐出來』是指沒有射精之意?)答:是」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8
8 頁),是上開日記本中有關100 年12月3 日部分的記載,亦核與A母前揭證稱:「12月3 日‧‧‧這天她說她爸爸幫她擦藥‧‧‧我心裡面很難受」、「(問:100 年12月10日之前,被告是否曾經拿過藥膏擦過A女的下體?)答:有」、「(問:被告總共拿藥膏擦A女的下體幾次?)答:我知道的有兩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㈠第91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亦自承其有兩次幫A女下體塗抹藥膏的經驗(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足見上開日記中所記載的「擦藥」係指在A女下體塗抹藥膏的行為;參以,該日記中記載「昨天舔、今天又來擦」等語,可進一步佐證上開日記本中記載「12/2‧‧‧想不到老公做了這種事,連自己女兒都不放過」等字樣,確係指被告以舌舔A女下體之事,益證A母前揭有關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同年月3 日以舌舔A女下體與以塗抹藥膏方式撫摸A女下體的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再上開日記中12月份行事曆在該月10日有記載「女兒—處女膜破」之字樣,相隔3 頁內文則有「12/10 ,今天老公做了一件很可惡的事,叫女兒不要和我講,裝糊塗,不可以關心接我就原諒他,如果我對兒做那種事會如何?老公要有自知之明」之記載,其中提及的「今天老公作了一件很可惡的事」用語,對照12月行事曆記載的「女兒—處女膜破」等字樣,堪認A母在上開日記本中記載「很可惡的事」就是指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的處女膜,使之破裂流血乙事,而核與A母前揭證稱:「100 年12月10日禮拜六我女兒來我店裡拿早餐,用很小的聲音,跟我說‧‧‧爸爸用手指戳進去,後來又用那一根戳進去,有流血‧‧‧是處女膜破掉」、「12月10日星期六,那一天A女來我工作的地方拿早餐‧‧‧她小聲的在我耳邊講,爸爸把他的小鳥伸進去,她的下體流血了‧‧‧是處女膜破掉」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4頁),上開日記本中記載「叫女兒不要和我講」等語,復與A女證稱:「12月10日那一次他恐嚇我:若是跟媽媽說,他會掐死媽媽」、「只有100 年12月10日那天我比較有印象,就是我爸爸跟我說,如果我去跟媽媽說,我爸爸就要把媽媽掐死」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6頁),以及A母證稱:100 年12月10日A女至伊工作的早餐店,以很小的聲音向伊表示,有件事不知道是否要跟伊講,爸爸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並叫A女不要跟伊講,否則要掐死伊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㈠第88頁),互核一致,足認上開日記本中有關100 年12月10日「今天老公作了一件很可惡的事」的記載,即係A母指稱A女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的性侵害乙事。因A母平常確有書寫日記的習慣,除經A母證稱:「我在家都有寫日記的習慣,從80年開始到現在都一直在寫」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復為被告所自承:「(問:妳太太是否有寫日記的習慣?)答:有,她有時候有寫日記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且有A母於偵查中提出的兩本日記本扣案可憑。觀諸A母提出的日記本兩本,其中一本封面為「Smile Girl」的日記本,依記載內容可知紀錄期間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而另一本封面為「童話大冒險」的日記本,紀錄期間則自同年9 月9 日起同年12月29日止,兩本日記本的內容甚多,除前述提及與本案有關的內容外,絕大部分多是關於A母家庭生活的瑣事,而先前提及與本案有關的事件內容,僅占兩本日記內容的極少比例,可見A母提出的兩本日記,確係其平日按日書寫的日記,而非臨訟杜撰出來的文書。既然前述兩本日記係A母將其幾近每日(從日記本的記載內容,A母並非毫無遺漏地每日均會書寫日記,有時會相隔數日)經歷的事件過程,按日予以書寫、紀錄,因為記憶猶新,書寫內容容易貼近事實現狀,且按日紀錄的結果,紀錄當時並無預知有使用日記的內容為特定主張,或在訴訟中提出使用的可能,因此會忠於自己親身經歷事件的記憶,予以書寫紀錄,不會刻意扭曲自己真實的記憶而虛偽紀錄事實上不存在的事件,日記內容記載的真實性,自屬無庸置疑,則A母提出的日記本兩本,既可佐證A母有關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舌舔A女下體,同年月3 日以擦藥為由撫摸A女下體,以及同年月10日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致A女流血等部分的指證,堪認A母此部分的指證為真實。參以,證人李O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人員」內容摘要紀錄有關「10
0 年6 月30日、外訪,與案母相約在水碓圖書館的公園,案母將全家都帶出來,案母提及近來的經濟壓力,房屋只能住到七月中」的記載(見偵查卷第105 頁),核與前述封面為「Simile Girl 」日記本中記載「6 月30日‧‧‧我去school‧‧‧看房子」等語,有關A母外出,以及租屋期限即將屆至而看房子部分,約略相同,另依前述內容摘要紀錄有關「100 年12月14日、電聯‧‧⒋下午一點半學校社工到校,案母未到,一直撥打案母手機不通(無其他聯絡方式)等到下午四點案母仍未到‧‧。⒌約五點,家訪中心說服案主(指A女)帶離學校進行安置」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顯示100 年12月14日A女遭緊急安置當日,學校曾與A母相約在學校會面,但A母當日始終未能赴約,雖經撥打手機聯繫,但手機始終處於不通的狀態,最後,即逕自對A女為緊急安置,而此部分記載,對照A母在封面為「童話大冒險」的日記本中12月份行事曆紀錄「12月14日,佩被帶走」等字樣,並於日記中另記載「‧‧‧今天佩不知什麼問題,被社工帶走‧‧‧老公‧‧‧不讓我赴約」、「老公把我手機SIM 卡用不見」等語,顯示A母於100 年12月14日遭被告限制不得外出,且手機的SIM 卡因被告緣故,暫時無法尋獲,且對A女遭緊急安置,完全不知情,而與前述內容摘要表的記載相符,因前述的日記本與內容摘要表,乃A母與證人李O怡等二個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地點,針對同一天發生的歷史事件所製作的文書紀錄,雖因立場與觀點不同,對於過去發生的歷史事件著重點,不盡相同,但所闡述的歷史事件過程,則彼此呼應,互不衝突,益證A母提出的日記本記載內容,確為真實。再觀諸前述內容摘要表紀錄「10
0 年12月14日星期㈢、早上約八點半接到案母電話,其表示近來案父情緒狀況仍不穩定。談話中欲言又止,表示有事想說但如果說了可能社工會生氣,社工鼓勵其說出,其表示案父12月10日白天對案主性侵,是案主主動告知的,下體疼痛,另也擔心案主懷孕議題,不敢帶去婦科就診,並要求學校社工絕對不能說,全家不能分開(怕案主被安置),案主也要求案母絕不能說,案母表示壓力很大,十分焦慮,不知該如何」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顯示100 年12月10日發生被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的事件後,A母十分焦慮,一面擔心A女懷孕,一面又不敢帶A女前往婦科就診,情急之下,始撥打電話向社工宣洩自己的情緒與壓力,並強調「學校社工絕對不能說,全家不能分開」,倘若如被告所辯,A女指證遭其性侵害,係在A母的唆使下所為,則在A母的精心策劃下,A母又何以撥打電話給社工時,情緒會如此驚慌失措與焦慮?且A母果真指示A女對被告為不實指控,則A母對A女於事件曝光後,將可能會面臨被緊急安置的命運,應會有所認識,何以事後面臨A女遭緊急安置時,在日記中表達不知為何A女被帶走?足見被告辯稱本案係A母策劃下所為,顯出於其自己對A母的偏見,而無可採。
㈥另值得一提的是,依封面「童話大冒險」日記本的記載:「
100 年9 月3 日,今天老公真的很過份,做完了愛,趁我去上班的時候,對孩子說:『我很沒良心,我有了錢(工作)很跩』老公真的很沒良心」、「100 年10月1 日,今天我看到老公的樣子,令人生氣,為了做愛,態度變差」、「100年10月2 日,早上作完了愛,又是流淚又說:『如果我不是得了怪病,我也不會變這樣,害你和大妹辛苦工作』」、「
100 年10月6 日,今天早上做,他無法吐,他的內心只有〝吐〞,根本沒有我」(所謂的「吐」,依上所述,係A母表達「射精」的習慣用語)、「100 年10月27日,今天早上老公想要〝吐〞,可是我月事未停牙齒又疼,肚子也不是很舒服」、「100 年12月9 日清晨‧‧‧孩子睡著了,來到我房,爬在我屁股上,想用手摸我下體,我請他不要這樣(天氣冷,我又拉肚子)」等語,顯示被告不僅性功能沒有任何障礙,且對性的需求不低。對照A姐於98年12月7 日接受證人李O怡晤談時,曾經表示父親有錯誤的觀念,覺得愈是發生性關係,身體愈是會強壯,此有證人李O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個案服務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頁),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的性需求很強嗎?)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益證被告並無任何性功能上的障礙。被告辯稱:
伊稍微有點性功能障礙,有時候無法勃起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本無可採,且依其所辯,僅有時無法勃起,反面言之,在正常情況下,都可勃起,自無礙其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的認定。
㈦關於A母在封面為「童話大冒險」的12月份行事曆,曾經紀
錄「女兒—處女膜破」等字樣,需進一步說明與澄清的是,雖然參照理由欄㈡的說明,A女的處女膜有可能在100 年12月10日之前,即因曾遭被告以手指插入方式進行性侵害而破裂,但A女於100 年12月10日曾發生下體流血,A母並因而擔心A女懷孕的事實,已據A女證稱:「後來我就發現我下面在流血」、「媽媽有自己去診所問說會不會懷孕」、「媽媽去問完診所之後,就回來跟我說,如果不是運動讓處女膜破掉的話,就可能會懷孕」、「(問:100 年12月10日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妳的感受如何?)答:就很痛,而且很怕懷孕」、「(問:妳陰道有流血嗎?)答: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核與A母前揭證稱:100 年12月10日星期六,A女前來伊工作的早餐店,以輕微的聲音告知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有流血,伊有買驗孕棒,因A女自己也會擔心懷孕,但後來A女遭社工安置,伊買的驗孕棒沒有用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㈠第88頁),是A母係因A女下體流血,依其個人主觀經驗認為A女是因為處女膜破裂所致,由於女性的處女膜是否破裂,需經專業醫師為侵入性的檢視,始能斷定,但一般處女膜破裂會發生下體流血的現象,乃眾所周知之事項,A母經由A女告知,獲悉被告當日曾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後A女下體即發生流血現象,A母因而依其主觀認知A女係因處女膜破裂,始造成下體流血現象,並在日記上為此記載,縱與實際情形不符,不過係因A母並非專業醫師,對於客觀事實的認知發生錯誤而已,從而,無礙上開日記係依A母實際記憶而為紀錄之認定。
㈧依A母上開日記中有關100 年12月7 日之記載,僅簡單記載
「12/7,今天吐了,老公該開心了吧,家中沒有吃的,我去想法子」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有被告用舌頭舔A女下體或性侵害A女之事項,因依前所述,A母知悉其女兒遭被告以舌舔下體,以塗藥為由撫摸下體,或以生殖器插入下體,均會在上開日記中加以記載,並抒發自己不滿情緒表達對被告「生氣」或感到「可惡」的習慣以言,其應不可能在知悉A女於100 年12月7 日遭被告以舌舔下體,卻未在上開日記中留下任何紀錄之理!因上開日記係A母每日將其一日當中所面臨或經歷的事件與過程,予以紀錄,其紀錄當時,距離經歷的事件甚近,記憶尤為可靠,且寫日記,僅是A母的習慣,紀錄當時並無預設或預想使用日記的記載內容作為訴訟上主張使用,因此會忠實依據自己的記憶而為記載,從而,日記的記載內容,通常較接近客觀事實的現況,則A母前揭證述有關100 年12月7 日獲悉A女告知遭被告以舌舔下體一節,既然與上開日記內容記載,並非吻合,本院自無片面採A母的指證,遽認被告曾於100 年12月7 日對A女有以舌舔下體的依據。至於A母另提出以兩張紙書寫的日記(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因依A母提出供扣案的日記本兩本,顯示A母習慣在筆記本形式上的簿冊書寫日記,以容易散落他處的張紙書寫日記,似與A母在筆記本書寫日記的習性不符,再偵查卷第59頁的紙張上紀錄的日期僅有100 年12月2 日、
3 日、7 日、10日、11日、14日,均係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涉及本案A女遭被告性侵害事件經過的日期,其中紀錄內容的日期從100 年12月3 日後,直接跳至同年月7 日,接著從7 日,略過9 日,直接到10日,與上開日記曾紀錄12月4日與同月9 日的發生事件,並不吻合,如果前述紙張的紀錄內容是A母平常書寫的日記,為何會發生上開日記本有記載
100 年12月4 日與同年月9 日發生的事件,但紙張卻有此缺漏?再偵查卷第59頁的紙張,既然業已記載100 年12月10日的事件,何以又另立一張專用以紀錄100 年12月10日發生事件的紙張(見偵查卷第60頁)?由此可懷疑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的兩張紙,應係A母於事件發生後不久,整理其記憶而使之形諸於文字的紙張,而非其平常用以書寫日記的紙本,且單張的紙張,本存有臨訟製作的風險,其證據價值,不能與整本的日記等同視之。由於非供述證據,係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日記本係A母於每日將其生活面臨或經歷的事件予以紀錄的文書,內容龐雜,顯非臨訟製作,且係發生事件的當下,予以紀錄,最接近事實的現況,相較於人的陳述,受陳述人觀察、認知、記憶、表達能力的影響,尤其人對歷史事件的記憶,常隨時間的經過而漸趨模糊,有關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是否性侵害A女,考量A母的記憶,容有錯誤的風險,本院因而採信上開日記的記載內容,認定當日並未發生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乙事。
㈨依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法院諮商報告」之記
載:「認知:認知功能可,對諮商的安排表示可接受,個案(指A女)覺得自己常常會因為住在寄養家庭而心情不好,也常常因為擔心家中媽媽和弟妹的狀況而哭泣」、「情感:諮商過程中個案的情緒與想法大部分的時候皆顯得負向悲觀、低落與陰沈,鮮少有正向的情緒與想法」、「性侵經驗的感受:個案在諮商過程中,對性侵經驗的表達是性侵當時的感受是很痛很害怕,即便是再次提及仍是感到恐懼‧‧‧對於媽媽和弟妹仍在家中遭受爸爸的欺凌感到擔心與緊張。個案在諮商過程中對於爸爸在家中對媽媽暴力與變態的行為的描述多過於自身受暴的描述,且心情的感受性也較為深刻。例如個案表示爸爸曾要求媽媽在所有子女面前對他口交,且強迫所有子女觀看不准離開,個案對當時的情況的描述是深受創傷的,個案可以記得當時的景象、每個人的位置、表情反應與氛圍,個案覺得當時對她而言像是一場永無止境的惡夢,爸爸不顧他們的哭喊與恐懼一味的性侵虐待媽媽,而自己當時的無力無助感也讓她覺得整個過程很久很累很恐怖。然而個案在提及自身的受暴經驗時,情緒則顯得較為封閉與隔離,認為此隔離的情緒狀態為個案處理創傷的心理防衛方式,個案藉此來避免面對複雜混亂與哀傷的內在感受」、「性侵經驗的創傷反應:個案的家庭經驗是充滿暴力、性虐待、權力不平等與角色嚴重扭曲的,在這樣的環境之下個案是不斷心理受創的,而個案顯現出來的受創表徵是自我的無能、無力感;對人的不信任;與對自我感受的隔離感。意即個案傾向以認知情緒隔離與自我詆毀忽略的方式面對所有的壓力事件,因此,此性侵事件對個案而言只是其於種種長期生活壓力事件中的一個,個案並未出現典型的PTSD的創傷反應,取代而之是其長期以來慣有的受創表徵型態,個案尚未能將此性侵事件與其他家庭生活經驗中的創傷隔離,在10次的諮商過程中個案也尚未能面對與正視此性侵事件對自己心理衝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可以說明與證明下列事項:
⒈A女並不喜歡被緊急安置在寄養家庭,因此「常常會因為住
在寄養家庭而心情不好」,而諮商報告提及A女常擔心家中母親與弟妹的狀況而哭泣,則顯示A女非常思念其家人,甚至因而哭泣。然而,A女在遭緊急安置之前,即已經由母親告知與學校教導,知悉如發生家庭性侵害事件,其將可能被緊急安置,而與其母親與兄弟姊妹分離,此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母親有告訴過妳,家庭內發生性侵害事件,家庭會被拆散嗎?)答:學校會教,我媽媽平常比較跟我說」明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且依證人李佩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人員」內容摘要紀錄表有關:「99年11月22日、與A姐晤談、⑼案姐(指A姐)表示案母曾告知如果家裡有發生如家內性侵害等事全家就要被拆散,但自己不希望如此。學校社工發現案母對目前的社會制度是很了解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00 頁),顯示A姐亦知悉如發生家庭內性侵事件,因被害人需被緊急安置而造成家庭被拆散的結果,而前述內容摘要紀錄表記載的事項核與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家裡發生性侵害事件,被侵害的女兒可能會被安置跟你分開?)答:我曉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足認A女、A母與A姐對於如果發生被告對家庭內成員性侵害的事件,且為外界所知悉,將造成受害的家庭成員被緊急安置而與原家庭分離的境界,早有共識。以A女因離家而常感心情不好並哭泣的情形以觀,顯示A女對家人有強烈的依附與依賴感,極不願與家人分離,如其確未遭被告性侵害,其是否可能為配合A母的要求,而對被告為不實指控,造成自己必須承受與家人分離的難過與痛苦,已非無疑。再依前述內容摘要紀錄表於100 年12月14日星期㈢的記載「早上約八點半接到案母電話,其表示近來案父情緒狀況仍不穩定。談話中欲言又止,表示有事想說但如果說了可能社工會生氣,社工鼓勵其說出,其表示案父12月10日白天對案主性侵,是案主主動告知的,下體疼痛,另也擔心案主懷孕議題,不敢帶去婦科就診,並要求學校社工絕對不能說,全家不能分開(怕案主被安置),案主也要求案母絕不能說,案母表示壓力很大,十分焦慮,不知該如何」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顯示A母本無向外界透露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訊息,只是一方面擔心A女懷孕,卻又不敢將A女帶去求診,以致壓力很大與十分焦慮,不知如何是好,始撥打電話向社工求救,另一方面又擔心事情一旦曝光,A女面臨被安置的命運,家庭會被拆散,因而強調全家絕對不能分開,並要求社工務必保密。換言之,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事件的曝光,原即非A母或A女的本意,若非A母突遇此事件,擔心自己女兒懷孕,卻有不敢帶女兒求診,以致驚慌失措下,撥打電話向外界宣洩情緒與壓力,進而消息走漏,導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介入,本案可能在A母與A女維護家庭圓滿的思考下,繼續保持沈默與隱忍,以致無從發現,A女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而緊急安置,並進一步安排由社工陪同驗傷,再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A女與A母不過是採取配合的態度,稱不上主動揭發被告涉嫌犯罪,倘若如被告所辯,A女係在A母教唆下設詞誣陷,則A女與A母何不逕自前往警局報案,反而先撥打電話向社工表達自己的焦慮?參照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之前一直不願意對老師說,是怕爆發之後,家庭會被拆散嗎?)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以及證人李O怡證稱:「(問:A女是否曾經擔心自己會跟自己原生家庭拆散?)答:我覺得她會,因為我曾經從姐姐那裡知道,媽媽曾經跟她們說如果家裡發生類似性侵害這方面的事情,全家就會被拆散,她們不希望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顯示A女極度不願與家庭拆散或分離,其因顧及自己家庭的完整性,而始終不願張揚自己受侵害的過程,若非係因偶然的情況下,經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A女自始至終均無自動向檢警機關揭露被告犯行的意思,以免自己與家人分離,又何來配合母親的指示而設詞誣陷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⒉又被告曾於100 年10月12日,在所有孩子面前,以掐住A母
脖子近1 小時後,強迫A母在所有孩子面前為其口交一節,除據A母證稱:「在100 年10月(筆錄誤載為12月)12日早上我原本要去買尿布,我先生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跟先生說要出去,我先生不讓我去,跟我吵到上午11點,接著開始掐住我的脖子,在我們家的鞋櫃那邊,我原本是坐著,他把我掐到躺下去,孩子當時在哭‧‧‧直到12點多,他坐在椅子上叫我的名字,叫我下跪在他面前,並用手指在我額頭,說我不尊重他,之後來有說一些話,後來他就突然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我的孩子都還在旁邊,他要我吸出來,硬把我的頭往前壓往他的生殖器(哭泣),要我以後要聽話,一直訓我」、「(問:100 年10月12日被告有在孩子的面前掐住妳的脖子逼妳為他口交嗎?)答:是的,一直到被告射精為止。被告坐在那邊,就那裡訓斥我」等語綦詳外(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並經證人A女、A姐、高夏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181 頁、第85頁反面),證人李O怡則證稱表示:伊知道A女家庭,曾發生被告在所有小孩面前勒住A母脖子的暴力事件,但伊不知道被告後來有逼A母為其口交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證人A女並表示:伊看到被告掐住A母脖子,然後強逼A母為其口交,當時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A姐亦表示:「我很害怕,我們小孩都哭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核與證人高O鳳證稱:A女在這件事情的反應是害怕的等語相符(見本院㈠卷第85頁反面),而堪認定。再觀諸由證人即社工李O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人員」內容摘要紀錄表有關「100 年10月12日、晤談/ A姐、電訪/ A母來電、A姐來找社工,哭紅著眼,表示今下午案父似精神異常,勒住案母脖子,案母一直用力擋住案父的手,僵持了一個小時左右,案母晚間來電給社工時,電話中頻哭泣,學校社工詢問是否要做筆錄或者試著申請離婚,案母表示再考慮」、「100 年10月14日,上述轉知輔導老師高O鳳老師」、「100 年10月15日高老師來電,表示有詢問導師案主近況,下週會約時間晤談」、「100 年10月21日、晤談、⒈案主表示10月12日事發當時自己有目睹,承認會怕,但因案父威脅不可以接近案母否則將勒案母的脖子更緊。⒉與輔導老師討論,覺案主經年累月應有習得的無助感」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06 頁),以及由證人即學校輔導老師高O鳳製作的「新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個案關懷卡」輔導紀錄中有關「100 年10月13日、晤談、⒈個案(指A女)周三請病假,社工連繫當天案主大姊向社工透露父母在打架,父親還掐住母親,令她非常害怕,社工描述案主大姐情緒激動,衝突應在小孩面前發生,但個案在校卻沒發現特殊情緒回饋,認輔教師與導師確認亦無發現異狀」、「100 年10月17日、晤談、⒈個案描述到父親掐住母親時自己和姐姐都哭了,回憶到當時情境時,個案頭很低,表情凝重、雙手握拳放在腿上,但無法觀察到眼眶是否有紅,但之後觀察均沒有掉眼淚、泛淚的反應」、「100 年10月18日、晤談、⒈個案目睹家暴後到校反應並無異常,回憶整個事件的過程整體是壓抑的,較不容易感覺情緒波動,面無表情,對自我檢視情緒缺乏回應,需進一步觀察追蹤。⒉母親向導師透露上週三父親要求兩個女兒笑,但女兒笑不出來,所以開始不高興,後來掐住自己還在孩子面前要求她發生親密行為」、「100年10月25日、晤談、⒈母親曾透露父親的要求不合理,例如要兩個女兒笑但女兒笑不出來所以不高興,對妻子外出工作有經濟收入覺得她自以為了不起,常因此與母親起衝突甚至動手,教訓意味濃,母親陳述在掐住脖子那次丈夫曾要求當下發生性行為,無視孩子都在‧‧‧。⒉個案常常面無表情,班上同學從未看過個案生過氣,開心或興奮的表現也非常少‧‧‧社工認為個案情緒十分壓抑,對外在環境的事件缺乏常人情緒反應,呈現單調、單一的狀態」、「100 年10月30日、晤談、⒈案弟可以指出上次肢體衝突事件的發生順序,且也有提到父親要求母親當著大家面含父親的生殖器官,案弟看到父親打母親感到害怕」之記載(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顯示100 年10月12日A姐曾哭紅著眼找證人李佩怡傾訴當日發生母親遭被告勒住脖子的暴力事件,當日晚間,A母撥打電話給證人李O怡時,也是頻頻哭泣,顯示A姐與A母均難掩因當日發生暴力事件所流露心中感到害怕與痛苦之情緒,雖然證人李O怡曾向A母提議至警詢製作筆錄與訴請離婚,但A母並未馬上同意,且A女在社工陪同下於10
0 年12月15日至警詢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前,A母從未就其於100 年10月12日發生的暴力事件,向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藉此訴請裁判離婚,足認A姐與A母並非基於特定的目的與動機,而故意在證人李O怡面前偽裝哭紅眼或哭泣。而A女於100 年10月17日接受證人高O鳳晤談時,表示當日自己與姐姐都哭了,A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害怕,我們小孩都哭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以及與案弟於100 年10月30日接受證人高O鳳晤談時表示:看到父親打母親感到害怕等語,均顯示身為小孩的A姐、A女、A女胞弟當日目睹被告對A母的暴力事件,均心生恐懼,足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10月12日對A母為掐住脖子並強逼口交的暴力事件,A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曾發生被告掐住A母的事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顯係迴護被告所為不實之詞,要無可採。值得注意的是,依證人高O鳳製作的輔導紀錄,顯示於101 年10月13日之前,A女在校期間均沒有發現特殊情緒回饋,證人高O鳳係經由社工李O怡的告知,才知道A女家庭曾經發生那麼一起的暴力事件,證人高O鳳於10
0 年10月17日與A女晤談時,A女雖描述案發當時其與姐姐都哭了,且回憶當時情境時,頭很低、表情凝重,雙手握拳放在腿上,但並未觀察到有任何掉淚或泛淚的反應,並表示父母常吵架,已經習慣了,不會感到害怕等語,A女接受晤談時所呈現的淡然處之的情緒反應,顯與A姐哭紅眼,以及A母頻頻哭泣的情緒,相去甚遠,而依前述「法院諮商報告」有關「個案表示爸爸曾要求媽媽在所有子女面前對他口交,且強迫所有子女觀看不准離開,個案對當時的情況的描述是深受創傷的‧‧‧個案覺得當時對她而言像是一場永無止境的惡夢」之記載,顯示A女對當時狀況的描述是「深受創傷的」且「是一場永無止境的惡夢」,與A女接受證人高夏鳳晤談時,故作輕鬆的態度,顯然迥異,因此證人高O鳳製作的輔導紀錄提及「社工認為個案情緒十分壓抑」等語,應該是正確的,也唯有如此,方能解釋何以A女親眼目睹家庭內發生如此重大暴力事件之後,仍然可以在校期間沒有任何的情緒反應與異狀。
⒊由上述暴力事件可知,包含A女在內的所有成員都不能違抗
身為父親的被告,而身為父親的被告,不僅未肩負起養家並保護家人的責任,反而成為欺凌家人的主要來源,在孩子面前,使用暴力手段掐住A母脖子,進而強逼A母跪在地上為其口交,滿足其自身的權威與獸慾,將A母視同性慾發洩的工具,A母根本毫無尊嚴可言,因此「法院諮商報告」認定A女的家庭經驗是充滿暴力、性虐待、權力不平等與角色嚴重扭曲的,A女在此環境下,心理是不斷受創的,A女因此顯現出來的受創表徵是自我的無能、無力感;對人的不信任;與對自我感受的隔離感。而此部分認定與證人李O怡與高夏鳳觀察以及與A女晤談中,亦可獲得佐證,此由證人李佩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人員」內容摘要紀錄表記載「100 年10月21日、晤談、⒉與輔導老師討論,覺案主經年累月應有習得的無助感」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以及證人高O鳳製作的「新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個案關懷卡」輔導紀錄中記載「100 年10月18日、晤談、⒈個案目睹家暴後到校反應並無異常,回憶整個事件的過程整體是壓抑的,較不容易感覺情緒波動,面無表情,對自我檢視情緒缺乏回應」、「100 年10月25日、晤談、⒉個案常常面無表情,班上同學從未看過個案生過氣,開心或興奮的表現也非常少‧‧‧社工認為個案情緒十分壓抑,對外在環境的事件缺乏常人情緒反應,呈現單調、單一的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顯示A女面對創傷時,因感到無力與無助,而採取自我情緒隔離之方式,藉以壓抑自身的內在感受,以致外人常覺得A女面無表情,且無情緒波動。換言之,A女並未出現典型的PTSD的創傷反應,並非表示其並未受到被告性侵害,而是因A女的生活環境充滿暴力、性虐待、權力不平等與角色嚴重扭曲,而被告性侵害的時間,又長達2年,A女因而以自我的無能、無力感、對人的不信任、自我情緒隔離的方式來呈現其遭被告性侵害之受創表徵,由此足認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林潔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指A女)的創傷反應大部分來自於她會隔離自己的情緒,這是亂倫性侵害受害者很明顯的創傷症狀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確屬非虛,是A女確因遭自其父親的被告性侵害,而有前述自我情緒隔離之創傷反應,即堪認定。
㈩本案被告涉犯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等
犯罪事實,除前揭A女指證綦詳外,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的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可資佐證,而A女指證情節,核與證人A姐證稱曾親眼目睹被告曾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乙情,完全相符,而A母證稱曾聽聞A女轉述遭被告性侵害的經過,並提醒以各種理由躲避被告,不僅與A女、A姐之陳述情節一致,而其提出的日記本中記載其聽聞A女遭被告以舌舔下體、以擦藥為由撫摸A女下體或將手指插入下體,於100 年12月10日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等情節,不僅與其證述情節相同,更與A女的指訴情節,相互契合,而證人李O怡、高O鳳證述A姐與A女均在本案發生之前,吐露遭被告性侵害的訊息,亦與A女、A姐證稱遭被告性侵害早在98年9 月間即已開始一情吻合,而證人李O怡、高O鳳證稱A女因遭家庭性侵害事件而顯得個性退縮,憂鬱指數偏高,以情緒自我隔離來面對等情,亦核與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商師林純如出具之「法院諮商報告」的諮商內容,互核相符,而證人李O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個案服務紀錄表、「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人員」內容摘要紀錄表,以及證人高O鳳製作的「新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個案關懷卡」輔導紀錄中,紀錄晤談A女、A姐、A母、A女胞弟的過程與情節,不僅可呼應A女、A姐、A母的證述內容,更可佐證A母提出的日記本,確非臨訟製作,具有相當的可信性,從而,被告涉犯事實欄㈠至㈢的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的犯行,已堪認定。除前揭所述的各項證據之外,被告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施以測謊,經該局鑑識科(測謊組)的警務正陳逸明以熟悉測試法與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用性器官插入A女的下體,亦否認撫摸A女的胸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63 頁),從而,益證A女指證其遭被告違反意願撫摸胸部,以及遭被告違反意願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強制性交等情,確屬事實。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自行請求測謊,如被告確有為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之犯行,豈有可能自行請求測謊?另被告同時也請求將A女、A母進行測謊,但刑事警察局卻以A母非主要案情具體行為人,在測謊理論中,顧及鑑定的準確性,無法對A母進行測謊,照理多對一人進行測謊,準確性只會增加,是何種測謊理論不能對A母測謊,故本件測謊鑑定顯有瑕疵。另鈞院列了諸多問題作為鑑定事項,但刑事警察局未依鈞院臚列的問題,進行測謊,亦有瑕疵。此外,被告長期以來服用多種藥物,有氣喘與心律不整等問題,本件鑑定之前,並未要求被告不要服藥,鑑定過程顯有疏失為由,主張本件測謊鑑定結果自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依據(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然被告是否曾主動請求測謊,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間,並無任何的關連性,蓋被告可能出於法院未必會依其聲請而送測謊鑑定,或鑑定結果可能對其有利等不一而足的僥倖動機,始主動向法院表示聲請送測謊鑑定,自不得置鑑定結果於不論,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否則,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均得以主動聲請送測謊鑑定方式,即可獲得法院形成主動聲請者即代表未曾犯罪的有利認定,其不合理與悖離一般邏輯法則之處,昭然若揭,辯護人以被告若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不可能主動請求鑑定云云,理由實屬牽強,而不可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不對未滿14歲或滿80歲之人進行測謊,其中不對未滿14歲之人實施測謊,係考慮到未滿14歲之人,認知發展尚未成熟,對於罪惡感或問題詢問會有聽不懂的情形,故不予測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因A女係00年00月
0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A女於本院102 年2 月20日審理終結前,年齡尚未達14歲,而存有認知發生尚未成熟的測謊障礙,則鑑定單位未對A女施以測謊鑑定,難認有何可議之處。另A母並非本案性侵害案件的加害人或受害人,並未親身經歷或目睹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的過程,已如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而以「經詳閱本案卷宗資料,本案主要爭點係被告是否與被害人性交,然因被害人母親非主要案情之具體行為人,在測謊理論中,為顧及鑑定準確度,本局無法對被害人母親進行測謊」為由,將A母排除在施行測謊鑑定範圍之外,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因A母在本案中,僅具證人的地位,A母證述其有無經由A女的告知而獲悉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的訊息,以及A母前揭證述,在本案中的證據價值,乃本院自由心證的範圍,鑑定單位不僅無法越俎代庖替本院決定或釐清A母證詞之證據價值問題,對於A母如何獲悉A女遭被告性侵害事件等涉及A母有無注意訊息來源,以及主觀認知問題,一般而言,本非實行測謊的客體範圍,辯護人以施行測謊的對象越多,越有助於釐清事實真相,固屬無誤,但其顯然忽略測謊有其對象或條件上的限制,並非所有對象或問題,都得以測謊方式呈現,且A母是否適宜進行測謊,與被告接受測謊的鑑定結果是否正確,本屬不同的二事,縱使鑑定單位對A母進行測謊,不代表對被告所為的測謊鑑定結果,就是正確的,相對的,未對A母進行測謊,當然也不能代表對被告所為的測謊鑑定結果,就不正確,辯護人以與對被告測謊鑑定結果的正確性,並無關連的因素,據以質疑本件測謊鑑定結果的準確性,自無可採。本院固曾函請鑑定單位就下列11項問題列入測謊範圍:㈠被告是否曾將手伸入A女的衣服內,撫摸A女的胸部或乳房?㈡被告是否曾以掀開A女上衣之方式,親吻A女的胸部或乳房?㈢被告撫摸、親吻A女胸部或乳房的次數,是否每週1 次或2 次?㈣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是否曾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方式,進行性交?㈤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時,A女是否曾表示疼痛,但被告仍不予理會?後來A女下體是否因此流血?㈥100 年12月10日之前,被告是否曾以舌頭舔A女的下體,且次數至少二次以上?㈦100 年12月10日之前,被告是否即曾為A女下體塗抹藥膏,且次數在2 次以上?㈧100 年12月10日之前,被告是否曾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次數是否兩次以上?㈨被告是否曾要求A女及其姊姊,沐浴時,不得將浴室的門關上?㈩被告是否曾要求A女或其姊姊,伸手撫摸被告的生殖器?被告是否曾於100 年10月間,在包括A女在內的小孩面前,以掐住脖子的方式,對A女母親施暴?並且在施暴後,在包括A女在場的小孩面前,當場要求A女母親以口含住其生殖器方式,進行口交?(見本院卷㈠第
141 頁至第14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受限於測謊專業編題的限制,無法對來函所列的問題一一測試,僅能就案情編列單一主題進行測謊為由,僅針對被告是否用性器官插入A女的下體,以及是否撫摸A女的胸部等兩項問題施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 日函、鑑定書「備考」欄的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第
149 頁),是鑑定單位可能基於效率的考量,或本院函請施測的問題可能涉及注意能力與程度(時間與次數)、認知(A女是否疼痛)、記憶(各種侵害方式的記憶)等測謊上的限制,因而僅擇起訴事實的重要案情部分,進行施測,由於測謊問題的擇定,鑑定單位有其專業的考量,本非得任由辯護人加以非難,雖施測的問題項目越多,對於本院釐清或判斷被告各項答辯內容的真實性,有一定的助益,但此純屬立於法院釐清事實便利性的考量,尚不得以施測問題過少,據以指摘本件測謊鑑定結果即有瑕疵;且鑑定單位是否將其他問題納入施測範圍,與本件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否認用性器插入A女陰道,以及否認撫摸A女胸部,呈現不實反應之準確與否間,亦無相互影響的關連性,蓋鑑定單位縱使納入其他問題對被告進行測謊,不論被告對該其他問題的測謊鑑定結果,究係呈現「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都不會因而影響或否定鑑定單位對被告否認用性器插入A女陰道,以及否認撫摸A女胸部,呈現不實反應的判定,換言之,鑑定單位是否採納本院函請實施測謊的問題,根本與本件測謊鑑定結果的準確性,沒有關係,辯護人以鑑定單位未依本院函請的問題進行全部施測,據以指摘其程序有瑕疵,亦屬無據。另本件測謊鑑定人陳逸明的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並曾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民國101 年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專業講習班訓練合格,且自89年起即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至今,此有測謊鑑定人陳逸明資歷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足認本件鑑定人的學歷甚高,並具有相當的專業背景,且從事測謊鑑定經歷超過10年,可謂實務經驗豐富,對於被告患有疾病的狀況下,是否適宜進行測謊,或在罹患疾病的狀況下,究應暫停藥物的服用、減量藥物的服用、或繼續服用藥物,何者較適宜進行測謊,應會加以注意與審查,辯護人以被告未曾停藥,據以指摘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不正確,已嫌速斷。尤以,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接受測謊鑑定以來,從未主張接受測謊當日,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請求重新施測,於獲悉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始以施測當日未曾停藥為由,指摘本件測謊鑑定程序有瑕疵,自難採信。況且,被告對於自己罹患的疾病,說法不一而足,其於警詢係稱:「我有服用氣喘、高血壓及痛風等藥物」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偵查中則稱:「我有痛風、高血壓、重度氣喘、胃病」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有痛風、高血壓、心跳急促、嚴重氣喘、偏頭痛,我隨時都會頭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反面),辯護人則稱:「有氣喘、心律不整等問題」等語(見本院院㈡第68頁反面),是被告與其辯護人對被告究竟罹患何種疾病,莫衷一是,被告與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辯護人片面以被告罹患疾病服藥而參與測謊為由,主張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不正確,尚無可採。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另案02年度侵訴12號於102 年2月5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身體狀況極差,前幾日發生休克現象,心臟差一點停止等語(見本院另案10 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第27頁),然經臺北看守所向本院函覆表示:「收容人係於101 年11月21日羈押入所,曾因皮膚病、氣喘、高血壓及痛風等疾患於所內就診;102 年1 月10日及1 月17日曾因高血壓、胸悶不適就醫健保門診,醫師診療後予以降血壓並開立藥物治療,並無收容人向貴院自訴『休克、心臟幾乎停止跳動』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另案102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常有誇大病情的情形,且依臺北看守所上述函文,顯示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接受測謊前5日,以及測謊後的第2 日,曾就醫健保門診,服用降血壓的藥物,並無因氣喘與心律不整就醫取藥的情形,益證辯護人以被告服用氣喘與心律不整的藥物,導致測謊鑑定結果不正確,不過出於片面的臆測,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測謊鑑定有瑕疵,本案排除本件測謊鑑定作為證據,即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的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換言之,是否採納本件測謊鑑定結果,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關於被告各次犯罪時間與犯罪次數認定方面:
⒈關於被告違反A女的意願,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
胸部,掀開A女衣服親吻A女胸部,褪下A女穿著的褲子,以舌舔A女下體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的次數,A女歷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每週約1 次至2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2 行至第3 行、第13頁倒數第6 行、本院卷㈠第93頁第6 行、第14行),核與A母證稱: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時,A女即曾向伊反應被告會撫摸其胸部,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後,頻率比較密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就被告頻繁以撫摸A女胸部方式對A女進行強制猥褻一情,核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及證人李O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個案服務紀錄表記載A姐曾於98年12月22日向證人李O怡表示曾目睹被告將伸手進入A女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證人李O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人員」內容摘要紀錄表記載
99 年10 月14日晤談時,A女表示今年被告仍有撫摸其胸部與下體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顯示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的次數,確屬頻繁,故認A女證稱:被告每週對其強制猥褻
1 次至2 次等語,應為事實。⒉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的次數
,A女於本院101 年10月24日審理時原係證稱:「(問:在
100 年12月10日之前,你爸爸是否曾經以手指插入你的下體?)答:有」、「(問:幾次?)答:五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然其於同年12月12日另案偵查時,則改稱: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但時間不記得,亦不記得伊曾在審理中表示被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的次數有5 次,伊應該沒有說過5 次等語(見移送併辦暨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441號偵查卷【板橋地檢署已改制為新北地檢署,此偵查卷,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偵查卷】第8 頁反面),是A女對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的次數,前後證述雖有不同,但可得結論是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性侵害的次數,非僅止於1 次,因A女遭被告性侵害,通常會向A母傾吐,業已說明如上,而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總共拿藥膏擦A女的下體幾次?)答:我知道的有兩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顯示A母記憶所及A女曾向其反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進行性侵害的次數,僅有兩次,而被告亦供承稱:「(問:你幫A女下體塗抹過藥膏幾次?)答:總共二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由此足認被告以塗抹藥膏為由,撫摸A女的下體,進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至少有兩次。至於被告除該兩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外,是否有其他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行為,除A女前揭於本院101 年10月24日之證詞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A女前揭證述,與A女之後於同年12月12日接受偵訊時之陳述,又相互齟齬,非全無瑕疵可指,則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以手指插入陰道的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的犯行,僅有兩次。
⒊依A女於100 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大約在我小學4 年級
的時候‧‧‧爸爸會叫我去他房間‧‧‧叫我去然後坐在地上,從背後抱住我,然後大部分將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直到今年我升上六年級,他開始每次叫我進房間除了將手伸進衣服摸我的胸部外,還會摸我的生殖器陰部的地方」、「我4 年級至5 年時父親對我侵害是:大部分用手伸進衣服摸我的胸部,6 年級開始:摸我胸部、親我的胸部還會以手指伸進我的陰部」、「第一次是4 年級開始對我撫摸胸部,最後1 次是12月10日早上強行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以及A女於101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現在國一。我可以確定被告會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內是國小六年級,國小四、五年級主要是摸胸部」等語(見移送併辦偵查卷第8 頁反面),顯示被告違反A女的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的時間,是在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的時候,一直到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的時候,被告始進一步有撫摸A女陰部,甚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強制性交行為。因A女於100 年12月14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其於該年度升上國小六年級,而於101 年12月12日接受偵訊時表示其就讀國中一年級,因臺灣地區國民中、小學均係於每年7 月至8 月放暑假,每年9 月始行開學,堪認A女應係於100 年9 月升上國小六年級,並於101 年9 月升上國中一年級,依此反面推算,A女於99年9 月升上國小五年級,而於98年9 月升上國小四年級,此種推算結果核與證人高鳳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問:99年9 月時,A女是幾年級?)答:五年級上學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相互契合,準此,原起訴書記載被告自98年7 月即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即開始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容有未合,公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2988
5 號論告書更正將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的起始時間更正為98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㈡第39頁),洵屬正確。⒋另依A女前開所述,其於100 年9 月升上國小六年級後,被
告始有以手撫摸其陰部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的行為,換言之,被告開始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的最初時點,不可能是在A女於100 年9 月1 日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前,則公訴人前揭論告書主張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的起始時間為100 年9 月間某日起,就時間點的認定而言,亦屬正確。
⒌因A女就被告何時開始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的時間點,其
於前揭警詢之證述內容,核與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A女何時起開始跟你反應爸爸對她做一些不恰當的行為?)答:四年級時她當時剛發育,爸爸會摸她胸部,她那時會跟我說爸爸摸她胸部。五年級之後頻率比較密集」、「四年級就開始發育,被告會摸A女胸部,並說像是小籠包,後來說變肉包了,大一點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92頁)等語,互核一致。雖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確定就讀國小五年級開始,被告即曾以撫摸胸部的方式,對伊強制猥褻,至於就讀國小四年級時,有無遭被告以撫摸胸部的方式,進行猥褻,印象不是很深刻,不太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㈠第92頁),但依其表示「印象不是很深刻」、「不太確定」等用語,並非全盤否認其就讀國小四年級時,曾遭被告以撫摸胸部的方式,強制猥褻的事實,僅是對於該時段的記憶,因印象模糊而不確定,尚不能據以認為A女前後所述情節,相互矛盾,毋寧是A女對於其就讀國小四年級所發生的記憶,隨時間的流逝,而漸趨模糊,因A女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10月24日接受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距離其就讀國小四年級,相隔已近或超過
3 年的時間,一般成年人對3 年前的事情,尚且難以記憶,又豈能苛求一個未滿14歲的少女,能對於3 年前所發生的事件,保持鮮活記憶之理!本院基於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所述情節與A母之證詞相符,據以認定被告最初對A女為強制猥褻的時間為98年9 月1 日。
⒍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以舌舔下體之方式對其猥褻
的次數為2 次,被告在其下體塗抹藥膏的次數為5 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對其強制性交的次數,也是5 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顯示被告在A女下體抹藥與以手指插入陰道的次數相同(關於A女證述被告以其手指插入陰道的次數達5 次,本院認為不可採的理由,業已說明如第⒉點所載),且依前揭說明,顯示被告於
100 年12月10日也是藉由擦藥為由,先在A女下體塗抹藥膏後,繼之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進行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堪認被告的犯罪模式,都是假藉為A女擦藥為由,先在A女下體塗抹藥膏予以猥褻後,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準此,依A母女前揭提出之封面為「童話大冒險」的日記本中有關100 年12月2 日與同年月3 日的記載,可以確認被告曾於100 年12月3 日以擦藥為由,在A女下體塗抹藥膏後,再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足認A女證稱其曾先後數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其中1 次的時間是100 年12月3 日,但其他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性侵害的時間,則屬不明。因依上所述,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通常會轉告A母知悉,且以A母於100年12月3 日知悉被告對A女以擦藥為由對A女為性侵害時,會在日記本內加以紀錄,則被告如於100 年12月份,除100年12月3 日以外,尚有在該月的其他日期對A女下體為擦藥的性侵害行為,衡情前揭封面為「童話大冒險」的日記本內,應會有相關的記載,然該日記本並無被告在100 年12月3日與同年月10日以外,任何有關被告以擦藥為由對A女為性侵害的記載,堪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進行性侵害,除其中1 次的時間是100 年12月3 日外,另外的
1 次,應發生在100 年12月1 日之前。因依前述第⒉點說明,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的起始時間應為100 年9 月間某日起,則本案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犯罪期間應為
100 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2月1 日前之某日(詳如事實欄㈡所載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的時間,分別為100 年12月2 日,以及同年月7 日,觀諸移送併辦卷證內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441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記載:「於100 年12月2 日、100 年12月7 日A母在日記中記載被告以舌頭舔下體、手指進入陰道內,是否如此?」,A女則答稱:「確有此事,但時間我記不起來,我不記得我在審理中有說被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內有五次,我完全沒有說過有五次」等語(見移送併辦偵查卷第8 頁反面),足認移送併辦認定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犯罪時間為100 年12月2 日與同年月7 日,無非係依據A女於10
1 年12月22日偵訊時之證詞,以及A母的日記。然A女於該次偵訊時,對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方式所為強制性交的時間,係表示:「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並未對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的性侵害的時間,有任何具體的陳述,故無法以A女的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犯罪時間。再依A母提供檢察官扣押且封面為「童話大冒險」的日記本上之記載,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對A女為性侵害的模式為舌舔,而同年月3 日對被告為性侵害的模式則為下體擦藥,此觀該日記本於100 年12月3 日記載「昨天舔,今天又來擦」等用語,即屬自明。由此並可見A母在日記中,對於被告究係以舌舔或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在日記中有所區分,則被告如於100 年12月2 日曾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則A母應會在日記中有所表明,而不可能僅記載被告的性侵害模式為「舔」而已。此外,A母提出的兩本日記本中,對於10 0年12月7 日之記載,僅簡單記載「12/7,今天吐了,老公該開心了吧,家中沒有吃的,我去想法子」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事,而A母另提出以兩張紙張書寫的日記(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其上記載「100 年12月2 日㈤,我的月事來無法和他做,老公用舌頭舔女兒下體,女兒○○:『我洗過了,沒關係』」、「12月7 日㈢,用舌頭舔女兒下體,叫她不要和我講,說:『我沒有天天做愛,他很孤單』」等字樣,其中有關100 年12月7 日部分的記載,雖與封面為「童話大冒險」的日記本記載內容,有所不同,但亦無有關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與同年月7 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的記載,換言之,102 年度偵字第13 68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曾於100 年12月2 日與同年月7 日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關於被告於10 0年12月10日之前,即曾先後2 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部分,固屬正確,但有關犯罪日期的認定部分,則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符,爰更正日期如上所述。至於A母提出該兩紙日記內容,因與A母在筆記本書寫日記的習性不符,且存有臨訟製作的風險,因而證據價值薄弱,不足以作為被告曾於100 年12月7 日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的認定依據,相關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第㈧段說明,不再贅敘。
⒎因A女證稱被告每週對其強制猥褻1 至2 次,使計算被告強
制猥褻次數時,發生應以每週1 次或2 次,或其中數週以每週1 次而其餘數週以每週2 次計算等難題,公訴人基於罪疑為輕原則,除將原起訴書記載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時間從「98年7 月間」更正為「98年9 月1 日起」外,同時並將原起訴書記載「以約每週1 至2 次之頻率,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數次」等語,更正為「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1 日止,以每週1 次之頻率;嗣再接續於100 年12月
2 日、100 年12月3 日、100 年12月7 日,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是依公訴人101 年度蒞字第29885 號論告書的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本件起訴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的次數,從98年9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係以每週1次頻率計算,而100 年12月份,則有100 年12月2 日、3 日、7 日等3 次猥褻犯行,準此,本院認定被告於事實欄㈠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的次數如下:
⑴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計27個月(計
算式=98年度4 個月+99年度12個月+100 年度11個月),每個月計有4 週,據以計算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共計
108 次(計算式=27個月×每月4 週)。⑵關於被告於100 年12月份對A女的性侵害行為,依A母提
出封面為「童話大冒險」日記本中的記載,計有下列三次的性侵害行為:⑴於100 年12月2 日以舌頭舔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⑵於100 年12月3 日以塗抹藥物為由,撫摸A女的下體,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強制性交行為;⑶100 年12月10日以塗抹藥物為由,撫摸A女的下體,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於100 年12月7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的記載,參照前述第⒍點的說明,本院因而認定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並未對A女有任何強制猥褻行為(此部分,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多次強制猥褻部分,係主張屬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詳如本判決理由所載)。由於100 年12月3 日、同年月10日的強制猥褻行為,均已為後來的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並納入事實欄㈡、㈢有關強制性交的範疇,為免重複計算與評價,故本院認定被告於100 年12月份對A女所為的強制猥褻行為,僅有1 次即於100 年12月2 日以舌舔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⑶依A女於警詢中證稱:「今年我升上六年級,他開始每次
叫我進房間除了將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外,還會摸我的生殖器陰部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將手指伸入陰道內的行為都是和之前在先前所述被告會摸我胸部是同時」等語(見移送併辦偵查卷第8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反面第1 行),顯示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都是趁母親不在或家人不注意之際,將A女叫進房間,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藉由塗抹藥物撫摸A女下體的機會為之,換言之,被告都是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以手在A女下體塗抹藥物,進行撫摸下體的猥褻行為,再提升犯意為強制性交,將自己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由於100 年12月份,扣除100 年12月10日的強制性交犯行,既然僅發生一次被告藉在A女下體塗抹藥物以遂行其以手指插入陰道的強制性交犯行,即代表被告另外1 次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係在100 年12月以前,且因與強行撫摸胸部的行為同時,致與前述計算的108 次猥褻行為的時點,有所重疊,換言之,計算事實欄㈠的強制猥褻行為次數,必須扣除已吸收於事實欄㈡的強制性交犯行而不另論罪之強制猥褻行為(即100 年12月3 日以外的另1 次在A女下體擦藥行為,因100 年12月3 日的強制猥褻行為,本即不在前述計算108 次強制猥褻行為範疇),再加計100 年12月2 日以舌舔A女下體的強制猥褻行為,故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所犯的強制猥褻次數,共計
108 次(計算式=108 次【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100 年12月1 日前的強制猥褻後提升犯意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1 次+100 年12月2 日舌舔A女下體的強制猥褻1 次)。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指A女)抱著小兒子來我
房間要交給我照顧‧‧‧她抱來我房間時,我當時還在睡覺,是被吵醒,我就順勢抱小孩‧‧‧被害人(指A女)去尿尿完回來之後,說她尿尿會痛,問我有沒有藥膏可以幫她擦‧‧‧我只有痔瘡藥膏就幫她擦擦看‧‧‧我就直接把藥膏擠出來後‧‧‧用衛生紙稍微沾濕一下。用完後,我繼續顧我的小兒子,並看搶救雷恩大兵的影片,看到早上其他小孩都起床。那天我太太並沒有去早餐店」、「(問:100 年12月10日,大兒子是何時起床?)答:他應該是7 點左右,他起床去尿尿」、「(問:大兒子起床時,你是否已經幫A女塗完藥了?)答:應該是塗完藥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以及A女證稱:「(問:100年12月10日當天家裡還有睡在?)答:那天除了媽媽去上班以外,家裡的人都在,但是因為我要照顧寶寶所以我都凌晨
4 、5 點就起來,當時大家都還在睡覺」、「(問:100 年12月10日妳被爸爸這樣做之後,其他家人起來後,妳有沒有跟其他家人說?)答:他們都在睡覺,但是後來我去媽媽那邊拿早餐時,我有跟媽說」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雖然被告與A女就100 年12月10日,A母有無去早餐店上班一節,彼此所述不符,但不論依被告所述或A女之證詞,均可認定A女於100 年12月10日進入被告的房間,迄至被告在房間內為A女下體塗抹藥膏結束後,住處內的其他家庭成員,不是在早餐店上班,就是都處於睡覺的狀態,並無任何人目睹被告為A女下體擦藥的過程,是被告的輔佐人即A兄於101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表示:100 年12月10日早上5 時許,A女抱著最小的弟弟,進入被告的房間,表示下體經A母擦藥受傷,A女詢問被告有無藥膏先予止血,伊當時有說可以找A母擦,但A女表示A母不會擦,而將其弄流血,伊再問是否要去看醫生,A女表示會怕,因此才找被告擦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顯係迴護被告的不實之詞。蓋依A兄前揭所述,A女進入房間要求被告為其下體擦藥時,其不僅在場,且曾跟A女有對話,然此與被告與A女前揭陳述表示當日並無任何家庭成員目睹A女進入被告房間與被告在房間內為A女下體擦藥的過程,截然不符,且被告與A女從未陳述A女進入被告房間時,下體已經流血,A兄表示A女係因下體流血,始進入被告房間尋求協助,乃無中生有的憑空捏造,其迴護被告之心切,不言可喻。又該次審判期日,經受命法官質以「你有看到你爸爸為A女塗藥?」,A兄可能覺得觀看被告在A女下體塗藥之不妥,而改稱:伊有瞄到,因被告房間的門未關,但伊不可能一直站在那邊看妹妹擦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倘若如A兄前揭所言,A女係因下體流血,而前往被告房間尋求協助,且在被告同意為A女的下體擦藥之前,A兄曾親自向A女表達可先找A母為其擦藥,以及另可前往醫院就診等兩項提議,因A女以母親不會擦藥將其弄流血,且害怕去醫院等理由,加以拒絕後,被告始為A女下體擦藥,準此以言,被告為A女擦藥,實屬萬不得已的情況,A兄自己亦認同在此不得已情形下,由被告為A女下體擦藥,有其正當性,則當被告為A女下體擦藥,A兄不僅理應在場協助被告,更應挺身而出,代替被告為自己的妹妹擦藥。否則,依被告與A兄的陳述,被告乃多病纏身的虛弱病患,由一個虛弱病患為下體疼痛的A女進行擦藥,萬一被告因身體虛弱或疾病發作,以致施力不當,豈不是會對A女造成更加嚴重的後果,在此情況下,A兄又何以覺得自己「不可能一直站在那邊看妹妹擦藥」?由此足見,A兄前揭所言,不過是為合理化被告在A女下體塗抹藥膏的藉口,且其為被告合理化藉口,彼此之間,又相互矛盾,而無可採。不過,從A兄前揭關於A女係因拒絕A母為其擦藥且拒絕就醫,始由被告為A女下體擦藥的陳述內容,可以看出A兄主觀上亦認為,若非萬不得已,由身為被告的父親為女兒的下體塗抹藥物,確實有違人倫應守的份際,則以被告為成年人的生活閱歷與經驗,又豈有可能不知,然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的辯解中,從未提及其自己或A兄曾主動詢問A女是否先找母親為其塗抹藥膏,以及提議A女前往醫院就診等節,反而是表示:當日A女尿尿完之後,表示尿尿會痛,詢問伊有無藥膏可以幫她擦,並表示以前A母幫她擦都受傷,伊當時心想A女怎麼會突然問伊這個問題,伊未加懷疑,因伊當時只有痔瘡藥膏,故幫A女塗抹痔瘡藥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是依被告辯解意旨,當時是因A女係以協助擦藥膏為由,對其進行設計,其則因想法單純,對A女的要求未加任何的懷疑,所以就直接幫A女塗抹藥膏,換言之,在被告眼中,A女既然要求其幫忙塗抹藥膏,則其依A女請求而為,即屬合理、正當,又豈會對A女加以懷疑,因而先提議A女應該找A母為其塗抹,如A女不願由A母為其塗抹,則再應確認A女是否願意前往醫院求診,經由層層過濾,確認親自為A女下體塗抹藥膏,乃當時唯一且不得已的選擇後,始為A女下體塗抹藥膏?是被告所辯與A兄前揭所言,彼此之間,亦相互齟齬,由此益證A兄前揭所稱,並非事實,以及被告係以塗抹藥膏為由,作為掩飾其欲對A女性侵害的意圖而已。A兄另以A女於100 年12月10日如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處女膜破裂,理應非常疼痛而發出尖叫,但當日其在住處都是聽到A女笑聲為由,質疑A女的處女膜破裂可能是運動傷害導致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然A女當日進入被告房間,由被告在A女下體塗抹藥膏時,A兄因仍在熟睡而不知情,已如前述,其表示聽聞A女的笑聲云云,顯非事實,再依A兄前揭所稱,當日A女係因下體流血,疼痛不堪,始要求被告為其下體擦藥,準此,A女在身體疼痛的情況下,豈有可能開懷大笑,使住處充滿A女笑聲之理!A兄稱當日屋內滿是A女的笑聲,顯與其之前陳述A女係因下體流血疼痛而要求被告為其擦藥一節,相互矛盾。再依證人李O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社會工作人員」內容摘要紀錄表於100 年12月14日星期㈢的記載「早上約八點半接到案母電話‧‧‧談話中欲言又止,表示有事想說但如果說了可能社工會生氣,社工鼓勵其說出,其表示案父12月10日白天對案主性侵‧‧‧擔心案主懷孕議題,不敢帶去婦科就診」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顯示A母因擔心A女懷孕,卻又不敢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而格外緊張與焦慮,此部分業已詳述如前,另參酌A女證稱:「後來我就發現我下面在流血」、「媽媽有自己去診所問說會不會懷孕」、「媽媽去問完診所之後,就回來跟我說,如果不是運動讓處女膜破掉的話,就可能會懷孕」、「(問:100 年12月10日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妳的感受如何?)答:就很痛,而且很怕懷孕」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顯示A母於100 年12月10日,經由A女的告知,得悉被告曾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後,因自己與A女均擔心A女會因此懷孕,A母因而特地前往診所詢問有關處女膜破裂的相關醫學知識,得知處女膜破裂,如係運動所造成,不會懷孕,但若非運動造成,則可能懷孕。則以A母於100 年12月10日發生被告為A女擦藥事件後的第
4 日即同年月14日仍撥打電話給學校社工,表達自己對A女可能懷孕的焦慮一節,可知A母的主觀認知A女處女膜的破裂,並非運動所造成,以致會感到焦慮而撥打電話給社工傾吐自己的煩惱,A兄前揭質疑A女的處女膜破裂可能是因運動傷害造成,毫無根據,自無可採。
關於A兄於本院102 年2 月20日提出的筆記本、相簿各1 份
,與錄音帶1 捲。其中筆記本1 本,觀諸其內容,全部是A兄所書寫,用以表達其個人對本案的立場與主觀意見,並無法用以證明A女確未曾遭被告性侵害,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的依據。而相簿1 本,顯然是經A兄精心挑選的照片,其內容大致可區分為兩部分,其中絕大部分是被告與A母過去年輕時與子女間遊玩的照片,另一小部分則是被告躺臥在床、被告施打藥劑、駕車擺攤的照片,完全沒有與案發距離較近時期,被告與其家庭成員間的照片,因此看不到A兄與A姐長大可獨立生活時的照片,以及A女成長至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與被告互動的照片,A兄欲以相簿的照片,凸顯被告與小孩關係親密,後來則重病在身,以塑造被告為良好父親形象的意圖甚明。然相簿有關被告與小孩在一起拍照的照片,本來就不多,約略只有十幾張,是否足以代表被告與小孩間的互動或關係親密,已屬可疑,且相關照片均是A姐與A女幼小時期所拍攝,參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林潔瑩證稱:依據A女與A姐的經驗,都是在年齡12或13歲開始有性特徵時,遭遇被告性侵害,因此伊評估被告的小女兒,在身體逐漸發育的情況下,也有遭被告性侵害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是A兄提供的照片,既然是A姐與A母身體開始發育性特徵之前,換言之,即A女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前,則A女與被告有正常的互動,乃屬當然的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於A女女性特徵開始逐漸發育之後,未曾對A女為撫摸胸部、親吻胸部、舌舔下體、手指插入陰道、生殖器插入陰道等性侵害的行為。A兄提出的相簿中,其中1 張照片顯示住處窗戶上貼有「被壞心的媒體亂報陷害、被壞人洪玉茹新泰社工、公務員公報私仇橫行霸道、加上法官欺善怕惡、把我的快樂家庭害到這麼慘、從有殘障車害到沒有殘障車」等字樣的大字報,從大字報的記載「加上法官欺善怕惡」等用語,顯見該大字報的製作者因官司涉訟,因此以張貼大字報的方式對司法人員表達心中的不滿,而被告家庭成員因官司涉訟而成為刑案被告者,僅被告而已,從而,該大字報係被告所製作,或至少是在其授意下所製作,應屬無疑。再對照偵查卷第36頁照片,顯示被告住家曾貼有「為養育五個小孩」、「靠打針活命」等字樣的字報,因被告家庭成員中因病持續打針者,亦僅被告而已,堪認該載有「為養育五個小孩」、「靠打針活命」等字樣的字報,亦係被告或其授意下所製作,由此足見被告有在住處張貼字報表達自己心中想法的習慣。證人李O怡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曾至被告住處進行家庭訪問,當時被告住處的牆壁上貼有字報,內容是被告的言論,言論內容有觸及與性有關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事後並提出其前往被告住處家訪時,以手機朝被告住處牆上所貼字報拍攝的翻拍照片2 張,依證人李O怡所提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住處牆上曾貼有記載「沒想到她不正常」、「二十幾年夫妻的性生活」、「今天說明天」、「明天說後天」等字樣的字報(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依該字報的記載內容,係有關對夫妻間性生活不滿的言論,足證證人李O怡前揭證稱目睹被告住家牆壁貼有涉及性關係的言論,確是事實。從上開字報主題是「二十幾年夫妻的性生活」,因被告與A母所生育的子女,迄今均仍處於未婚的狀態,可知字報所稱「夫妻的性生活」係指被告與A母間的性生活,又字報使用「她」來稱呼配偶,可見所謂的「她」係指A母,故該字報既然是以被告的立場所發表,自屬被告或其授意下所製作。被告在其所育子女均未成年的情況下,赤裸裸的將其自己與A母間的性愛關係問題,公然張貼在牆壁上,以表達自己的不滿,顯示被告毫不避諱在子女面前提及與性有關的議題,亦不在意此種行徑是否會影響未成年的A姐與A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指責A母,表示:「都是她母親(指A母)教一些不正當的思想,像教男女之間的一些性愛問題,連她以前要找我做夫妻的時候,都會告訴孩子說她要去找我做愛,然後還比出動作,在這樣的思想調教之下,A女變得很會欺騙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7頁),將自己不良的行為,污衊是A母所為,甚至指摘A母性關係浮濫,搭乘計程車都能與司機發生性關係,以及曾有援交的經驗(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為求脫罪,極盡對A母為詆毀之能事,被告前揭說詞,自難採信。況且,是否在A女思想未臻成熟時,透露過多性愛訊息予A女,與A女是否會有說謊的習慣,兩者間並無必然的關係,被告以A女太早接觸性愛議題為由,主張A女因此變得愛說謊,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亦無可採。觀諸證人李O怡以手機翻拍的字報內容,顯示被告對A母提出的性需要,因A母「今天說明天」、「明天說後天」的方式推託,引起被告的不滿,進而指責A母「不正常」,足見被告性慾強烈,並非其所辯稱:伊與A母的性生活,都是A母主動來找伊的,伊不會去重視這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否則其就不會因A母不配合與其發生性關係,即以張貼字報指責A母不正常之方式,發洩自己情緒的不滿,由此益證被告辯稱其性功能有障礙云云,並非事實。至於A兄提出的錄音帶1 捲,因為完全未提及該錄音帶1 捲可資證明的內容與事項,本院當然無從因1捲內容不明的錄音帶,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被告雖辯稱:A女係在A母唆使下,始會對伊做出不實的指
控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母於101 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已證實A女與A母、A姐在家內,與被告及A兄係處於相互對立的兩派,自不得憑同屬一個集團的A女、A母、A姐對被告的指證,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為由,主張被告所辯,確有所據。然A母於本院
101 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證稱:伊一家人現在分成被告、A兄、A女大弟,同屬一派,而伊與A女、A姐、A女的妹妹、最年幼的小兒子則為另一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不過是對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事件爆發後,每位家庭成員對被告所採態度的粗略表達而已。因A女的妹妹與最年幼的小兒子,均因年齡過於稚小,無從表達自己的意見,A母不過是因對A女的妹妹與最年幼的小兒子,絕大部分是由其負責照顧,故將其等2 人歸納與自己的立場相同,足見A母前揭證詞所表達的內容,意思並非精確,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所屬家庭成員,確有涇渭分明的兩個不同的派別或集團。再由證人高O鳳所製作的「新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個案關懷卡」輔導紀錄中有關「100 年10月30日、晤談、⒈案弟可以指出上次肢體衝突事件(指A母於100 年10月12日遭被告掐住脖子後強逼口交的衝突事件)的發生順序,且也有提到父親要求母親當著大家面前含父親的生殖器,案弟看到父親打母親感到害怕,他聽到大人在談父親神經病的問題,認為是父親情緒失控的主要原因」、「100 年12月15日、⒈案母早上送案弟來校」之記載(見偵查卷第91頁、第95頁),顯示A女的大弟,亦曾向證人高O鳳承認有A母、A女、A姐指證的掐住A母脖子後強逼A母為被告口交的暴力事件,倘若如A母所言,其家庭成員分屬兩派,且A女大弟係屬被告一派,則A女大弟又為何在證人高O鳳面前為被告不利的陳述?且A女大弟如與A母分屬不同的集團,A母又為何仍然繼續接送A女大弟上學?再依證人李O怡晤談A姐後在「台北縣教育局學校工作專業人員」個案服務紀錄表上記載:「98年
12 月22 日、晤談、⒍表示A女之前缺課狀況還滿多的,自己是可以上課都會儘量來,表示A女不喜歡上課」、「98年12月24日下午14:00、晤談、⒍與妹(指A女)的關係—覺得妹不講理,並說『有這種妹妹很倒楣』」之記載(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顯示A姐於98年12月間在接受駐校社工李O怡訪談時,對A女有諸多批評,倘若A姐與A女在意識或感情上同屬一個集團,又豈會彼此攻訐?參照A女於偵查中證稱:「姐姐平常幾乎都不在家,所以我很少跟他講到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A姐亦證稱:伊很少與被告說話,被告並未要求伊為其作證,平常伊早上7 、8 點出門,下午回家拿書包、吃飯、看電視,然後就去上課,因為希望可以藉此減輕家裡的壓力,且可避免在家單獨遇到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以及證人李佩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人員」個案服務紀錄表中有關「99年4 月16日、晤談、⒋A姐覺為家有所犧牲是應該的,覺父雖不好,但畢竟也有『養』我們(社工跟案主澄清可能是社會在養案家)」之記載(見偵查卷第82頁),顯示A姐為減輕家裡的經濟負擔,不得不半工半讀,因此每日早起工作,晚間在家吃飯後,即前往就讀夜校,每天在家的時間不長,致與A女的互動不多,觀諸A姐於本院101 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客觀的反應,被告並未要求其配合作證,而觀諸其於該次審判期日的陳述,亦無配合A女指證被告之情事,堪認其立場的客觀與中立,並無對被告有任何污衊或醜化的情事,核與證人李O怡證稱:A姐雖與被告的意見不合,但從未仇視被告等語一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2反面),是A姐係因自身亦有遭受被告性侵害的經驗,A母並提醒儘量設法不要與被告單獨相處,其生活作息並因工作與課業壓力而被壓得幾乎喘不過氣,因而與被告間的關係,日漸疏離,與A兄極力迴護被告的態度迥異,由此可知A母前揭證詞的用意,不過在表達本案性侵害事件爆發後,家庭成員對被告親疏態度上的差異,分成不同的兩種立場而已,並非謂家庭成員有壁壘分明的兩個相互對峙的集團存在,而A女、A母、A姐對被告所為不利的陳述與指證,均有相關證據作為佐證,被告之辯護人僅以事件爆發後,A母與A姐的立場與被告及輔佐人不同,即將A女、A母、A姐歸為同屬一個集團成員,進而主張渠等所為證詞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的認定,理由自屬牽強。又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裁定將被告羈押時,曾詢問A母是否擔心與被告關係良好的A兄,可能對家內其他女性家庭成員暴力相向,A母表示:A兄只是相信被告的說詞,A兄發脾氣只是外出走走而已,不會對家庭其他成員暴力相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頁),並未刻意為A兄不利的說詞,或採取排擠A兄的立場,益證A母前揭所謂家內分成兩派,不過單純表達家庭成員內的立場有親近與不親近被告差異等兩種情形而已,並非指家內有相互對立的兩個集團存在。另依證人李O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工會工作專業人員」個案輔導紀錄表有關「99年7 月13日、電訪、案母來電表示自己被案父毆打」之記載(見偵查卷第85頁),同樣是由李O怡製作的「台北縣教育局學校社工會工作人員」內容摘要紀錄有關「100 年
6 月30日、外訪、⒊案母再次提及案父常想到性需求的事。‧‧‧⒌案母表示若是案父再打自己就會考慮離婚」、「10
0 年10月12日、晤談/ A姐/ 案母來電、A姐來找社工,哭紅著眼,表示今下午案父似精神異常,勒住案母脖子,案母一直用力擋住案父的手,僵持了一個小時左右,案母晚間來電給社工時,電話中頻哭泣,學校社工詢問是否是要做筆錄或者試著申請離婚,案母表示再考慮」等記載(見偵查卷第
105 頁至第106 頁),以及證人高O鳳製作的「新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個案關懷卡」輔導紀錄有關「100 年11月13日、晤談、⒈了解案父母相處情形:案母抱怨丈夫在兒女面前有非份的要求,還動手打人,孩子都很害怕,且平常幾乎天天求歡,有時會冷不防趁案母午睡時強要行房,讓她覺得很不受尊重,但跟丈夫反抗怕對她不利,只好隱忍下來,但案母也表示若再這樣打人她就會申請離婚,現在是因為孩子所以不離,案母一方面說知道離婚孩子不一定判給丈夫,且現在自己有工作經濟收入,孩子不會被社會局帶走,教養孩子都是自己主要在照顧,父親沒有過問,因此離婚未必對丈夫有利;但另一方面又說為了孩子不離婚。兼輔教師引導案母評估:經濟和教養都已經獨自撐了起來,離婚對她和小孩的影響為何?案母才說反正案父身體健康不好,可能也沒多久可活了,就念在夫妻份上照顧他」之記載(見偵查卷第94頁),顯示A母先前即有多次向晤談的社工或輔導老師反應其遭被告暴力對待的紀錄,但A母並未想過要離婚,而自我設限表示如果有下次,始會考慮是否離婚。另於100 年10月12日發生被告掐住A母脖子並強逼口交的暴力事件時,A姐、A母各自與證人李O怡訪談與電話聯絡時,也僅提及A母遭被告掐住脖子的經過,並未向證人李O怡提及A母當時並曾遭被告強逼口交,此經證人李O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
100 年10月12日有發生被告勒住A母脖子的暴力事件,但伊不知道當日被告曾強逼A母為其口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足認A姐與A母向證人李O怡哭訴的時,仍為被告掩飾可能的犯罪行為,倘若如被告所辯,A母意圖設局陷害其入獄,則A母何以不將當日的發生經過,向證人李O怡為完整的陳述?且當證人李O怡聆聽A母的哭訴之後,向A母提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或訴請離婚等建議,A母僅推稱再考慮,並未答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與被告離婚的建議,迄至100 年11月13日晤談時,A母雖對被告多所抱怨,面對是否離婚的問題,則以為了孩子為由,表達其並無與被告離婚的意願,經兼輔教師分析利弊,表明以A母現在有工作收入,且一肩擔負照顧子女的主要工作,如果真與被告進行離婚訴訟,極有可能爭取到子女的監護權時,A母始表明因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念在夫妻的情份上,要照顧被告,由此可見,A母雖歷經被告多次暴力相向,甚至遭被告在孩子面前強逼口交的不堪對待,選擇一再隱忍的理由,乃是不忍割捨其與被告間的配偶情誼,在此情形下,A母又豈有可能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照A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種事我不希望發生,沒有人希望發生這種事,我曾經自問為什麼婚姻會走到這種地步,為什麼我的丈夫,一家人好好在一起‧‧‧但現在整個都變了,不是正常的家,如果他不那樣子,我還可以接受他,我願意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9 頁),亦與前述輔導紀錄之記載相符,顯示A母雖歷經被告不堪對待,仍不願放棄經營多年的婚姻關係,甚至質疑自己為何使婚姻走到這個地步,因此始終隱忍以接納並照顧被告,若非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的行徑,使A母驚覺繼續容忍,無法保護女兒的安全,始在不得已情況下,選擇與被告分道揚鑣,益證A母並無唆使A女設詞誣陷被告的動機與理由,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至於A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筆記本,質疑100 年10月12日果真發生被告掐住A母脖子的暴力事件,A母豈有不驗傷報警之理!然依前述說明,A母撥打電話給證人李O怡的目的,僅是單純抒發自己的委屈,顧念其與被告間的夫妻情誼,並無使被告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意思,從而拒絕證人李O怡有關至警局製作筆錄或訴請離婚的提議,也因A母並無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的意思,其自無可能為此前往醫院驗傷,以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的必要,A兄前揭質疑,顯然倒果為因,而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揭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 條及同法第224 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⑴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⑵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2 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
為其特殊要件,茍被姦女子年尚未滿14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第228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倘根本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58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刑法第224 條之1 、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罪,均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若被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的的男女尚未滿14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仍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另犯刑法第22
8 條而從一重處斷之問題。㈢查A女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此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
,A女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均為未滿14歲之人,要屬無疑。依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他摸我生殖器時我會跟他說我的生殖器很痛,可是他還是不理會我的反應‧‧‧將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陰道的地方,我對他說我會痛、我不舒服、我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對我侵害」、「(問:每次遭受侵害妳是如何抗拒?加害人的反應如何?)答:我都是用說的來抗拒,我會說不舒服、我會痛、我還要照顧弟弟來抗拒,爸爸都是不理會我的抗拒」、「爸爸他就用他尿尿的地方伸到我尿尿的地方裡面去,因為爸爸那時壓住我,我沒辦法動,而且我跟爸爸說很痛,他都不理我」、「(問:妳有跟爸爸講說不要再這樣做嗎?)答:爸爸的脾氣不是很好,拒絕他的話,可能會被爸爸罵或是打」、「(問:妳願意被妳爸爸這樣撫摸嗎?)答:不願意」、「(問:妳不敢抗拒的理由是怕爸爸打妳或罵妳?)答:是的」、「(問:妳願意被爸爸擦藥膏、舔下體、親吻胸部嗎?)答:不願意」、「(問:妳爸爸對妳作撫摸胸部、親吻胸部、擦藥膏、舔下體,妳的感受是怎樣?)答:就很不舒服」、「(問:100 年12月10日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妳的感受如何?)答:就很痛,而且很怕懷孕」、「(問:妳當時有跟爸爸說很痛,要他停止嗎?)答:有」、「(問:他有停止嗎?)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46頁、本院卷㈠第93頁、第94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顯示A女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胸部、掀開衣服親吻胸部、舌舔下體方式,予以猥褻,以及遭被告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陰道方式,進行性交,均違反其意願,A女雖曾出言表示疼痛或藉詞離開,但或因遭被告強行壓住,或因被告完全不理會,A女則對身為父親的被告,存有懼意,只能任憑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而不敢極力抗拒,核與A姐證稱:伊曾在家裡,遭被告撫摸胸部,因伊本身有點害怕被告,所以不敢加以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㈠倒數第1 行至同頁反面第1 行),完全相符,堪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的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的猥褻與性交行為。是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故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事實欄㈠所示共計108 次之猥褻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故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事實欄㈡與事實欄㈢所示之性交行為共計
3 次,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的親生父親,此經被告、A女、A母、A姐陳述在卷,被告與A女之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犯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各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科。
㈤被告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雖不無利用自己身為A女父親的權勢,而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A女為之情形,然參照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不另論刑法第22
8 條第2 項、第1 項利用權勢猥褻或性交罪。㈥被告為事實欄㈡與㈢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皆曾另行撫摸A女
胸部或下體施以猥褻,該等部分既當然均包括於性交行為之中,後者犯行一經成立,猥褻之舉動即已涵蓋在內,毋庸就該等部分另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等2 罪,均係被告
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而對犯A女強制猥褻後,犯意升高,進而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因該2 次強制猥褻犯行,本為起訴的範圍,而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犯2 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與原起訴的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所犯多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中,有兩次猥褻行為因犯意升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僅移送併辦意旨認定犯意升高的日期,與本院認定並不相同,但該2 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㈧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
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108 次加重強制猥褻,以及事實欄㈡與事實欄㈢所示共計3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合計111 罪間,各次犯罪日期不同,應屬分別起意,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共計10
8 次加重強制猥褻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合,亦此敘明。
㈨又刑法第224 條之1 、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均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㈩本院審酌被告為A女的父親,長期與A女以及家內其他成員
共同居住生活,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A女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利用A女年幼無知,且服從於自己的監督,而A母外出工作,或A女須在其他家庭成員仍在就寢而自己必須早起照料最年幼弟弟的機會,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長時間且多次違反A女的意願,對年齡僅10歲至13歲的A女為強制猥褻共計108 次,以及對A女為強制性交3 次之犯行,違背人倫,敗壞社會風紀,造成A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認知的扭曲,戕害A的身心健全發展,形成A女情緒自我封閉與隔離,個性退縮等創傷症候,並有憂鬱傾向,除經證人李O怡證稱:曾對A女進行簡易的憂鬱量表測試,結果A女的憂鬱分數很高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台北縣學校社會工作人員」個案紀錄表、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法院諮詢報告」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㈡第18頁),足認被告對A女的性侵害行為,危害情形嚴重,造成A女於成長過程無法抹滅的陰影,惡性重大,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對自身犯行有所反省與悔過,惟念及被告除於75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6 個月,於75年12 月8日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不構成累犯),即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過程,除造成A女處女膜破裂或下體流血等傷害外,並未使用造成A女身體遭受創傷的暴力手段,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考量被告對A女所犯多次的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的性自主法益,雖然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情節難認輕微,然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遂另參考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除希能藉此使被告於受刑罰執行間領悟己非及體會被害者之痛苦外,並期得避免失之過苛之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
止,以每週1 次之頻率,以及於100 年12月2 日、同年月3日對A女為猥褻犯行外,復於100 年12月7 日,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僅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人認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
行,無非以A母之證述,以及A母所提出如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所示之紙張2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但堅詞否認有何猥
褻A女之犯行,辯稱:伊為A女的父親,極為疼愛小孩,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㈤經查,A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0 年12月7
日,被告曾以舌頭舔A女下體,A女並向伊表示,被告曾說沒有天天做愛很孤單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㈠第88頁),且核與其提出以紙張形式書寫的日記2 紙(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其上載有「12月7 日㈢,用舌頭舔女兒下體,叫她不要和我講,說:『我沒有天天做愛,他很孤單』」等字樣,相互符合。因A女於101 年12月12日偵訊時,已表示其對於被告以舌舔下體的性侵害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見移送併辦偵查卷第8 頁反面),以曾親身經歷被告性侵害的A女,對於100 年12月7 日有無發生被告對其以舌舔下體一事,尚無任何印象,並未親眼目睹A女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的A母,卻能僅憑A女的轉述,即對100 年12月7 日發生的事件,如此記憶深刻,顯與其書寫的日記,具有關係,換言之,A母能對100 年12月7 日發生的事件,所以能記憶猶新,應係重溫其之前書寫的日記所致,否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有關100 年12月7 日所為之證述內容,豈有可能與偵查卷第59頁紙張上記載的內容,如出一轍。問題是,A母提出的兩本筆記本(其中一本封面為「童話大冒險」,另一本封面為「Smile Girl」),其中封面為「童話大冒險」的日記本,對於100 年12月7 日發生的事件,僅簡略紀錄「12/7,今天吐了,老公該開心了吧,家中沒有吃的,我去想法子」等字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以舌舔A女下體或任何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由於A母知悉其女兒於100 年12月2 日遭被告以舌舔下體,以及翌日即同年月3 日遭被告塗藥為由撫摸下體,甚或於100 年12月10日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下體,均會在該封面為「童話大冒險」的日記中加以紀錄,並抒發自己不滿情緒而表達對被告「生氣」或感到「可惡」的情形以觀,其應無可能在知悉A女於100 年12月7 日遭被告以舌舔下體後,卻未在該封面「童話大冒險」的日記本中留下任何的紀錄,是A母在偵查卷第59頁的紙張中紀錄10
0 年12月7 日發生被告舌舔A女的事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依A母提出前述封面各為「童話大冒險」、「Sm
ile Girl」的日記本兩本,可以看出A母習慣在筆記本形式上的簿冊書寫日記,並無以容易佚失的張紙上書寫日記的習慣。再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的紙張僅紀錄100 年12月2 日、3 日、7 日、10日、11日、14日等6 天發生的事件,紀錄日期雖有先後之分,但非逐日記載,且記載的內容均與本案諸如A女受被告性侵害,以及本案曝光過程等待證事實有關,完全沒有任何生活瑣事的相關紀錄,與前述封面各為「童話大冒險」、「Smile Girl」的日記本相較之下,該2 本日記本內的記載內容,幾乎是按日記載,且日記本內記載的內容,絕大部分均為生活瑣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存有臨訟製作的疑慮。且前述封面為「童話大冒險」的日記本,曾紀錄100 年12月4 日與同年月
9 日等兩天所發生事件內容,但因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任何的關連,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的紙張,即恰巧略過兩天的事件內容,益增該兩紙記載內容確有是否與事實相符的疑慮存在,又偵查卷第59頁業已紀錄100 年12月10日發生被告先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的事件後,復在偵查卷第60頁的紙張上,重複書寫紀錄100 年12月10日所發生的事件,只不過內容更加詳盡,何以針對100 年12月10日這一日,一再重複書寫日記?由於偵查卷第60頁的紙張僅記載100 年12月10日這一天所發生的事項,並無其他日期的事件內容,實令人質疑何以僅就100 年12月10日的日記內容,以另立專紙方式加以記錄?由於單張的紙張,存有臨訟製作的風險,且單憑兩張紙張,無從檢驗該紙張是否確係A母平常書寫的日記,對照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詞,可以發現A母的證詞內容與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的記載,幾乎相同,不免令人懷疑該兩張紙張記載的內容,實係A母於事件發生後,整理其記憶而形諸於文字的紙張,而非A母平常書寫日記的紙本,由於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的兩張紙張,欠缺封面為「童話大冒險」、「Smile Girl」的筆記本形式,且無法如同封面為「童話大冒險」、「Smile Girl」的日記本,從筆記本內容紀錄龐雜的日常生活事件,可一望即知該兩本筆記本確係A母平常書寫日記的書冊,以致該兩張紙究係日記,抑或A母事後整理其記憶而生的書面資料,難以區分,雖被告辯稱從未對A女為性侵害云云,並不可採,此部分已詳如前述,但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自無從依憑該存有臨訟製作風險且與封面為「童話大冒險」日記本記載內容不符的的紙張,以及可能依該紙張記載內容而為證述等兩項證據,遽認被告曾於100 年12月7 日對A女為舌舔下體的猥褻行為。準此,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1 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間某3 個時點,在渠等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3 樓居所內(地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其強制性交,先後共計3 次,因此3 次並無法認定與原起訴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同一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
3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進行性侵害,次數達5 次以上等語,與證人A母、社工李O怡、輔導老師高O鳳之證詞,以及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A母日記、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1 年個案諮詢摘要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但堅詞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為A女的父親,極為疼愛小孩,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102 年度蒞追字第1 號追加起訴意旨,除在「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三段明確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先後3 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與本判決事實欄㈠至㈢所載的妨害性自主犯行,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同一案件外,對照102年度偵字第1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住處臥室,先以手撫摸或親吻A女之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2 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追加起訴書則記載: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居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其強制性交共計3 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並未如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被告係先以手撫摸或親吻A女胸部後,繼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足認追加起訴意旨係認追加起訴被告另犯3 次強制性交犯行,均係被告未經撫摸或親吻胸部的猥褻階段,逕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因而非原起訴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的效力所及。此參酌公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提出論告書,對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內容,進一步補充更正:「被告先以手撫摸或親吻A女之胸部並舌舔其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後,繼之升高為強制性交犯意,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2 次」,而追加起訴部分則補充說明表示:被告除100 年12月2 日、100年12月7 日經移送併辦,與原起訴100 年12月10日的3次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外,另有於100 年9 月間起至100 年12 月1日止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其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明確將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原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移送併辦,抑或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另行追加起訴的界分標準為: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前,是否曾先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如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前,曾先對A女為撫摸或親吻胸部的猥褻行為,則屬由強制猥褻的犯意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原起訴書已就被告於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前之所有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提起公訴,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無須另行提起公訴,故以移送併辦方式提醒本院注意;倘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是直接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之前並未經過撫摸或親吻A女胸部的猥褻行為的過程,因非原起訴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效力所及範圍,故向本院另行追加起訴。因追加起訴意旨既認追加起訴的3 次以手指插入陰道的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與原起訴或本判決事實欄㈠的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同的刑罰權客體,即無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的問題,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之證人A母、社工李O怡、輔導老師高O鳳之證
詞,以及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A母日記、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1 年個案諮詢摘要表各1 份,僅能證明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撫摸、親吻胸部、舌舔下體等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以及於本判決事實欄㈡至㈢所示之時、地,先後2 次以撫摸或親吻A女胸部後,繼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及1次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㈡至㈢所載的3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外,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的3 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強制性交犯行。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除於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先
後2 次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外,另有其他3 次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的犯行,無非係單憑A女於本院101 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在
100 年12月10日之前,你爸爸是否曾經以手指插入你的下體?)答:有」、「(問:幾次?)答:五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作為唯一的證據,然參照前揭說明,A女為被告性侵害的被害人,A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於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2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外,另有3 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況且,A女於100 年12月12日另案偵查時,係證稱: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但時間不記得,亦不記得伊曾在審理中表示被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的次數有
5 次,伊應該沒有說過5 次等語(見移送併辦偵查卷第8 頁反面),完全否認被告曾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其強制性交達5 次以上,是A女前後所述情節,至少就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其性侵害的次數乙事,彼此相互矛盾,難認毫無瑕疵,且A女前揭有關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的次數至少5次以上的說法,與A母證稱:「(問:被告總共拿藥膏擦A女的下體幾次?)答:我知道的有兩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以及被告供稱:「(問:你幫A女下體塗抹過藥膏幾次?)答:總共二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亦相互齟齬,自難單憑A女前後不一致的指證,遽認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外,另有其他3 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
㈣另依A女於警詢中證稱:「今年我升上六年級,他開始每次
叫我進房間除了將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外,還會摸我的生殖器陰部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將手指伸入陰道內的行為都是和之前在先前所述被告會摸我胸部是同時」等語(見移送併辦偵查卷第8 頁倒屬第2 行至第8 頁反面第1 行),顯示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都是趁四下無人或家人不注意之際,將A女叫進房間,先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並藉塗抹藥物為由,強行撫摸A女下體,進而提升犯意,強行將自己的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並無直接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未先經過撫摸或親吻胸部的強制猥褻階段,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未經撫摸或親吻胸部的猥褻階段,而直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的情節,亦與A女的指訴情節,並不吻合,由此益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㈠至㈢所載的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外,曾先後3 次另行起意逕對A女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進行強制性交一節,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除A女於101 年
10月24日審理時之證詞外,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先後2 次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外,另有追加起訴所指的3 次以手指插入陰道的強制性交犯行,而A女有關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強制性交,自己所述情節,先後不一,並與A母與被告供稱之情節,並不吻合,是A女之證述情節,非無瑕疵可指。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於本判決事實欄㈡記載的時、地外,另有其他3 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依A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追加意旨所指的3 次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故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