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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瀧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11月初,經由前女友少女龔○茹(00年

0 月0生)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乙○○主觀上認為甲 ○於101 年12月間就讀國中二年級,且為龔○茹下一屆之學妹,因而誤認甲 ○係14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甲 ○下課後,前往甲 ○住處附近公園,誘使甲 ○離家出外,經甲 ○應允後,將甲 ○帶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不知情之友人紀曉堂住處共同生活,將甲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同年月26日甲 ○被家人找到止,致甲 ○之父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法行使親權。在該外宿期間,乙○○另基於對於

14 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8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 巷○○○○ 號住宿處所,未違反甲 ○之意願,由乙○○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甲 ○家人報警並尋找查訪多日,於101 年12月26日透過龔○茹約出乙○○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 ○及證人甲 ○胞兄代號0000000000B 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及證人甲 ○胞兄代號0000000000B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4 月17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應對甲 ○年齡未滿14歲乙節有所認識,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透過前女友認識甲 ○,甲 ○小前女友一屆,其就讀國中二年級,因而認為甲 ○為14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前女友為86年次,而甲 ○小其前女友一屆,因此被告才會認為甲 ○係87年次,被告於行為當時以為甲 ○年滿14歲,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知悉甲 ○為13歲,係指其認識甲 ○時以為其13歲,案發後才知道甲 ○之實際年齡等語。查證人甲 ○固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未滿14歲,此有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參照,然觀諸證人

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和他說我是13歲,而且介紹我們認識的學姐是他之前的女朋友」(見偵一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是否知悉你的年紀?)知道。當時我是13歲,而被告知道我當時是國二」(見偵1 卷第29頁反面),未見證人甲 ○究竟係案發當時或係認識被告時(案發前一年)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是依證人甲 ○此部分之證詞,無法遽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已知悉或可得預見甲 ○未滿14歲;再者,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知道伊生日、星座,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知悉伊就讀國中二年級,伊係被告前女友小一屆之學妹,被告與其前女友還在一起時,即伊讀國中一年級時,曾告訴被告其年紀為13歲,到了國中二年級與被告交往時,就沒有再向被告提過伊年紀實際為13歲,伊雖然有在臉書上登載自己之生日,但很少用臉書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 頁),已見證人甲 ○告知被告其年紀為13歲之時間點係在案發前一年甫與被告認識之初,並佐以被告之前女友為00年0 月生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且徵諸甲 ○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時,再過數月便將滿14足歲,本院衡酌甲○到庭時之外觀身材,相較同齡之人既亦未有明顯瘦小幼弱之狀況,又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她13歲。(何時知道?)100 年11月認識時就知道了。」(見偵1 卷第6 頁),於偵查中供述:「(是否知悉甲 ○與你發生性行為當時之年紀?)知道,當時是念國中2 年級上學期」(見偵2 卷第22頁),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知悉甲○之實際年齡,被告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並未有何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衡諸我國學制慣例係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 月起為入學年齡,而本案發生時間係101 年12月間,故本件案發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已有部分學生已年滿14歲,故被告所執前女友為86年次,而甲 ○小其前女友一屆,因此其才會認為甲 ○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4歲之辯詞,自難謂全屬無稽。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本案甲 ○於被告行為時實際上雖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被告於主觀上既將之誤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則依上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依此被告之認知情狀,以對被告為適法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及同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與甲 ○為性行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見解未妥之處雖見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和誘甲 ○之脫離家庭,侵害告訴人之親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間另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另案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經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竟不知悔改,復為本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顯見前次刑之宣告,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輕貸,惟衡及被告上開犯行係出於男女朋友情愫,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甲 ○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對甲 ○所造成身心影響之程度、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參考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