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允勝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周文哲律師鄭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透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結識之網友,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凌晨3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至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飲酒後,因見告訴人不勝酒力,遂於同日清晨5 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03 號房休息,詎被告趁告訴人在房間內因酒醉無力,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進告訴人之衣服及內褲內,搓揉告訴人之胸部及撫摸其下體,並待告訴人睡著後,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業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以上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徐泓煜之警詢、偵訊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APP 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推論佐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觸摸到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在汽車旅館內,是A 女自己脫光衣褲,然後拉伊的手去摸她的胸部及下體,伊有趕快將手縮回來,但A 女還是繼續,甚至還跨坐在伊身上,但伊對A 女沒有生理反應、無法勃起,A 女還說要伊包養她或送她LV包包、AUDI汽車,但伊都沒有答應,後來只好請A 女自己好好休息,伊就先離開汽車旅館了;此外,當時A 女雖有喝酒,但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A女意識是很清楚的等語。辯護人等則以:本件確實是A 女自己脫去外衣及內衣褲,然後拉著被告的手去觸摸其身體,A女還要求被告贈送LV包包、AUDI汽車,且A 女進入汽車旅館後,意識均十分清楚,還能跟被告聊天、談及工作地點,此皆有渠2 人間手機APP 對話內容可證,足證案發時A 女並非不知或不能抗拒,被告亦未違反A 女意願;綜上,本案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觸摸到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2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照片4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2 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屬實。

㈡、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趁告訴人酒後不能抗拒之際而為猥褻行為?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固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約在102 年

1 月18日凌晨3 時許,被告開車到我家樓下附近接我,我們先到大佳河濱公園,在公園被告就一直叫我喝酒,後來我喝醉了,被告就自己把我帶到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我自己下車,然後我就躺在床上休息,後來不舒服有到廁所去吐,我當時精神很不好,頭暈暈的;我吐完後回到床上繼續休息,被告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被告有伸手摸我的胸部,因為我當時喝醉了,我有推他,但是沒有什麼力氣,之後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後來脫我衣服,他有把我抱起來,把我弄趴著,接著自己戴保險套,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按:性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來我睡死了;被告在脫我衣服及為性行為時,我全身軟軟的,沒有力氣,被告脫我衣服時,我有拉著衣服不讓他脫,我有推他一下,後來他在對我為性行為時,我已經昏昏欲睡,沒有什麼意識了;我不知道性行為何時結束,我到性行為的一半就整個昏睡過去了,一直睡到旅館的人員來叫我,我才醒來;被告是利用我無意識的狀態下,對我為性行為,我當時真的喝得很醉。」云云(見偵卷第47至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摸妳的胸部及下體時,妳的意識狀況如何?)我頭昏昏的,我有意識被告在摸我,但我沒有力氣推開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卻係證稱:「到了汽車旅館,我先去廁所吐了才到床上躺著,我剛開始躺在邊邊,被告就把我拉到他身邊,他就說他很久沒碰女生借他抱一下,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硬抱著我,我一直閃,後來被告又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裡解開內衣的扣子,又一直摸我、搓揉我的胸部,我一直推他,但越推他就抓得越緊,後來被告去拿保險套,接著把我的內搭褲脫掉才又把我抱到他身上跨坐;在被告對我性侵時,我有反抗,我一直閃他、用手推他,也一直跟他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說一次就好,後來我也沒力氣了。」云云(見偵卷第9、11頁),換言之,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在脫伊衣服及為性行為時,伊全身軟軟的,沒有力氣等情;於警詢時卻係指稱:伊一直閃、一直推被告,被告在對伊性侵時,伊有反抗,伊一直閃被告、用手推被告,也一直跟被告說不要等節,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行為時其究竟是否屬不能抗拒之情形,前後證述不一,誠值可疑。

⑵、且就告訴人之衣褲究係何人脫下乙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明確證稱係由被告脫下,有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問:妳身上所有的衣物,包含內褲、內衣,是妳自己脫的?還是被告幫妳脫的?)我沒有自己脫。」、「(問:那究竟是否是被告幫妳脫衣服的?)我不確定是不是他脫的。」、「(問:是被告脫掉妳的衣服的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反面),兩相矛盾,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乘其酒後不能抗拒之際脫去其衣褲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乙節,是否確屬事實,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⑶、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汽車旅館,被告

有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被摸胸部及下體時,我有穿衣服;被告當時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9頁),然綜合勾稽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3 年2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照片4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2 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見偵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54、55、60頁),本件驗出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處乃告訴人之內褲「內側底部」之斑跡處、以及其「左右胸部全乳房」處,而衡諸邏輯法則及常情事理,如若被告僅係隔著衣服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則被告之DNA 應僅會留存在告訴人衣褲之外側,實無殘留在告訴人之內褲內側底部及左右乳房處之理,基上,告訴人此節證述,與事理相悖,亦難遽予採信。

⑷、又觀之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8日警詢時(13時30分起至14時

30分止)另證稱:「(問:被告在對妳侵害後,有沒有拿取妳的財物或給予妳任何財物?)都沒有。但在聊天時,被告是有允諾說一次就好、我再買車給妳,我說我不會開車,被告才又說那帶妳去買LV包包,我都說不要,但被告還是一直脫我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25分之手機APP 對話內容:「(告訴人稱)奧迪一台、LV包,這是你昨天自己講的。」、「(被告稱)那超出我能力了,包包給妳好不好,我懇求妳。」、「(告訴人稱)那你車給我啊!反正你有三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0、72頁),而告訴人既自陳被告在脫去其衣物時,兩人仍有聊天談論是否因此贈與AUDI汽車、LV包包等節,則衡情,告訴人當時之意識狀態應屬清醒。

⑸、況查,渠2 人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10分之手機APP 對

話內容復提及:「(告訴人稱)就在床上放音樂,你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1、6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0至96頁之APP 微信軟體對話內容】這是否是妳在102 年1 月18日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是的,全部都是。」、「(問:妳在該通訊軟體對話中有提到『在床上放音樂,你不可能不知道』,所以妳在汽車旅館內有用妳的手機來播放音樂嗎?)應該有。」、「(問:是怎麼播放的?何人播放音樂的?)應該是我自己播放的,因為我的手機有設定密碼。」、「(問:妳是進到汽車旅館房間內多久後才開始放音樂?)應該是我去廁所吐完出來之後,我回到房間的床上想睡覺的時候,我就播放音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綜上,如若告訴人所述屬實,其於抵達汽車旅館後,先去廁所吐完,旋即躺回床上,斯時已頭昏、全身無力,則衡情,告訴人又焉有可能尚有閒情逸致或足夠之氣力、意識,特意去開啟手機密碼、並播放音樂?顯見告訴人所述,實與情理有違。

⑹、且查,證人即嘉年華汽車旅館案發時之值班人員徐泓煜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從102 年1 月17日晚上21時值班到18日早上9 時許;102 年1 月18日凌晨4 、5 時許,有一名男子駕駛BMW 的汽車搭載一名女子到我們汽車旅館;男子大約在早上7 時許離開,他跟我們講說他要去領錢,休息要改過夜,之後他就離開了,再也沒有回來;他們一開始是辦休息,休息是3 個小時,他們應該是凌晨5 時許進來,預計休息到早上8 時許;後來我打電話去客房沒有人接,敲門也沒有人應門,我就直接開門進去,我看到該名女子還在睡,我叫她醒來後,她就說她知道了;該名女子並沒有生氣或是驚嚇的感覺;後來女子有問說男子何時離開,她說她的東西不見了,要求我們報警,但女子並沒有提到她遭男子性侵的事,我問她是什麼東西不見,她都不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2

4 、125 頁),證人徐泓煜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立場客觀,應無偏袒何人之動機,是其所述,洵堪採信,而衡諸邏輯經驗法則,如若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並乘機對之猥褻,告訴人對此亦非毫無知覺,則告訴人於事發後應當有所情緒波動,諸如:害怕、恐懼或生氣、驚嚇等等,然證人徐泓煜卻證稱:該名女子醒來後,就說她知道了,並沒有生氣或驚嚇的感覺等情,實與一般常情迥異。且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7 分之手機APP 對話內容:

「(被告稱)如果是因為我不舒服,擅自離開,妳生氣的話,我可以跟妳道歉。」、「(告訴人稱)你沒留紙條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61頁),而衡以一般受到不當猥褻行為之被害人,對於猥褻行為之行為人,情緒上當有抗拒或厭惡之傾向,然告訴人卻係對被告稱「你沒留紙條跟我說」,言談之間,僅係責難被告為何不留紙條告知即自行離去,告訴人此舉實與一般遭受猥褻之被害人反應大相逕庭。凡此,均與事理有違,以致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乘機猥褻乙事,是否確屬事實,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⑺、基上,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與情理不符,有所矛盾,亦

乏客觀積極證據可佐,本案在認定之間,仍存有難以排除之合理懷疑,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斯時確屬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乘機猥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嫌對告訴人A 女趁機猥褻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