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凱仲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蕭德城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鄰居,因於民國102 年3 月
8 日8 時許,無故侵入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告訴人A女所居住三合院(侵入住居未據告訴),見告訴人A 女一人於該址告訴人A 女房間內,照顧該址雇主張世昌之子,竟起淫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告訴人A 女房間門口脫下自己外褲至小腿處,再將生殖器掏出,不顧告訴人A 女尖聲哭泣,並上前伸手用力抓住告訴人A 女右胸、摸告訴人A 女左大腿下方、以身體磨告訴人A 女身體,致告訴人A 女受有乳房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嗣因隔壁鄰居謝麗美聽見告訴人A 女大聲哭喊之聲音,發覺有異,前往上址,發現是告訴人A 女哭喊,被告站立於告訴人A 女旁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4 條之1 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等語。(按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然依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被告係侵入住宅內而犯本件強制猥褻罪,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24 條之1 之侵入住宅強制強制猥褻罪,故檢察官容有所誤會,起訴法庭應予變更。)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A 女之證述、證人謝麗美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張世昌所繪製之現場圖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對於本院訊問前揭犯罪事實時雖點頭表示,然均保持沈默,並未為任何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事實,然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在辯護人陪同下並由檢察官以正面訊問後再改以反面提問方式,被告坦承有在房子內摸一個年輕阿妹,阿妹有哭很大聲,當時有小BABY在喝奶,摸阿妹時有先脫褲子一點點,阿妹沒有很醜,並以手比胸部、左腳大腿表示其有摸被害人胸部跟左大腿等情(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核與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之前問過被告,被告說有做,但被告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目擊證人謝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世昌、陳權位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證人張世昌繪製現場圖1 紙、GOOLE 地圖列印網頁1 紙(見偵卷第24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A 女為猥褻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而無責任能力等語。就此部分茲說明如下:
1.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參考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得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及「構因障礙」,推斷被告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中低年級程度,從被告個人生活史,被告為先天性多重障礙,特別是整體智能與同儕相較明顯缺損,造成長期職業功能減損;目前整體社會功能顯著低於同儕;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被告之認知功能落入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顯著落後於同齡。鑑定會談中,被告對各項客觀訊息之評估、判斷與決策等複雜認知行為之執行都可見有明顯困難,符合中度智能障礙者之表現。對於本案之發生,包括案發數個月後於地檢署的偵查庭與鑑定會談時,被告均只能就封閉式問題回應。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嚴重心智缺陷即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僅7 至10歲上下,處於國小中低年級程度,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明顯欠缺。故推定本案行為時,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3 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2.又被告於偵訊時,除就犯罪被害人為年輕女性、當時有小BABY在,被害人有哭簡單回答外,其餘就檢察官詢問問題時,或以沈默回應,或時而點頭、搖頭或微笑回應,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無法表達,對於現住地僅能表示住在三重,經本院告知訴訟法上權利時,被告則以沈默或傻笑回應,之後點頭後隨即又搖頭,就其他問題亦多以點頭或沈默、傻笑回應,此觀諸歷次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自明。另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蕭德誠亦證稱被告講話的意思伊要用揣摩方式去瞭解,但有時也猜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更見被告係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或為清楚完整陳述。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智能障礙有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為主張,尚非無據,則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且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既應評價為不罰,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
1 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 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
(一)被告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及「構因障礙」,業如前述,而被告心智上之缺陷,已使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對周遭環境及社會群體,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況被告於精神鑑定時,經醫師施以班達視動協調測驗時,從結果推測,被告可能具腦傷相關病徵,其圖形有碰撞、角度困難、簡化之情形;其衝動控制力較差,可能有情緒困擾,對外在環境知覺則尚未有顯著扭曲之情形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又參酌被告目前家庭狀況,母親約於2 年前過世,現則由父親全心照料,又被告在精神鑑定時,鑑定醫師問「是不是有摸一個女生?」被告點頭,醫生問「你摸他哪裡?」被告摸了自己胸部,之後被告發音含混地說「我將那裡拉出來」,醫生進一步詢問「是雞雞拉出來嗎?」被告點頭,鑑定醫生進一步詢問「為什麼要這樣做?」被告傻笑,經鑑定醫生問及「是看電視學的嗎?」被告點頭,之後發音含混說到「看臺灣靈異事件」「12台於鑑定進行當時會播出」,父親在旁證實被告確實喜歡看如臺灣靈異事件等神怪類戲劇,但父親覺該類戲劇對被告不宜,常是被告趁父親不注意時獨自觀賞。醫生再問被告「你知道你這樣做不對嗎?」被告傻笑等情,同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原來是母親負責照顧,伊負責家計,伊早期為柔道教練,之後則在貿易公司上班,後來被告母親在100 年5 月過世,伊辭去工作開計程車,但現在因為要照顧被告,所以幾乎沒辦法開計程車,又伊會全心全意專心照顧被告,所謂專心照顧被告是讓被告在家裡,因為會對被告身體造成傷害所以沒有考慮將被告送精神院所照顧,在發生本案前有跟台北市社工討論,後來引薦到三重的春暉,可能裡面院童有暴力傾向,被告不會表達也沒辦法反應,所以並無尋求社工協助或與特教老師定期座談打算,被告可能在伊沒看到情形下,受電視劇影響而犯本案,現在家庭生計是靠之前留下積蓄及另外二位兒子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足見被告之父親本身雖有充分意願照顧被告生活起居並約束被告行為,然從被告父親所曾從事運動、商業等工作性質及經驗來看,被告之父親對被告本身若發生性衝動之因應處理,及教導被告何謂正常兩性相處方式等相關專業教養能力是否具備,實非無疑,加以被告因智能障礙等因素,衝動控制力較差,被告在任何畫面、媒體或本身生理因素影響下,仍有再犯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情節,及其身體狀況後,認仍應令被告入如安排具智能障礙照顧能力之教養機構,教導智能障礙者如何處理性衝動、正常兩性相處之方式等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較能達到協助被告順利返回社會並避免再犯之虞。
(二)然考量於執行強制監護過程中,如認可以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可以達成依被告智能程度與學習能力,教育被告瞭解其行為之本質與後果,正確處理性衝動及明白正確兩性關係,以降低風險,當認為被告於此並無送往監護處所施以長期拘束之必要,而可以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代強制監護,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綜合考量前揭各項因素後,認先令被告依檢察官指示施以保護管束處分,被告如未能遵守保護管束處分,再依刑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應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因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之處分代之,爰併予如主文之宣告,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