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震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74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為成年人,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附近某社區大樓擔任保全員工作,因而認識住在附近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其為追求甲 ○,約於101 年6 月底某日與甲 ○搭訕後並多次撥打電話與甲 ○見面聊天,其明知甲 ○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101 年7 月6 日晚上11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西盛街附近之西盛公園內,見甲 ○與另名綽號「小夜」成年男子聊天,遂藉故與甲 ○攀談並要甲 ○當場決定感情歸屬否則不願意離開,直至翌(7 )日凌晨3 時28分許,甲 ○因心情欠佳,先以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強顏歡笑很痛苦」給人尚在花蓮之甲 ○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後(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 ○),隨即於凌晨3 時30分許,自行服用安眠藥數顆後,旋即因藥效發作渾身乏力而倒在丙○○身旁昏睡,綽號「小夜」成年男子見狀以為甲 ○選擇丙○○就自行離開,丙○○見甲○昏睡,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 ○服用安眠藥後陷入昏睡狀態,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伸入甲 ○所穿著之短褲內,撫摸甲 ○下體外陰部,以此方式趁機猥褻甲 ○得逞。其後甲 ○於同日上午7 時許,稍回復意識,丙○○遂騎乘機車,搭載甲 ○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弄0 號3 樓之住處並在其房間內休息,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甲 ○甦醒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 ○至甲 ○住處樓下,再由甲 ○自行上樓返家。嗣經甲 ○查覺有異且與丙○○聯絡電話內,丙○○多次告知與甲 ○已發生關係,致甲 ○心理受創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中被害人母親為證人部分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三、被告丙○○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係請律師表示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及甲 ○的母親

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皆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而

乙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核與警詢所述相符,無再援引警詢中證述之必要,乙 ○之警詢陳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法不作為證據使用。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需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經2 次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次查甲 ○於101 年7 月9 日警詢當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當較清晰,且係在母親陪同下接受員警詢問後自由陳述,再由員警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筆錄,過程中未見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法詢問之情形,且甲 ○當場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當庭勘驗後,亦與警詢所述相符,綜合上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堪認其警詢所言,當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以甲 ○經本院2 次傳喚不到,且其警詢所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故認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A女、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詰問,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A女、乙 ○,經傳訊甲 ○未到庭,而乙 ○則到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即對證人乙 ○為交互詰問並捨棄傳喚證人甲○,實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確保其反對詰問權,則該證人甲 ○、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告訴人A女、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女、乙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該證人甲 ○、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除上揭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有於事實所載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甲 ○、甲 ○朋友綽號「小夜」成年男子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見面聊天,其當時在追求告訴人甲 ○,當場要告訴人甲 ○決定是否當其女朋友,告訴人甲 ○在上開西盛公園內有睡覺,其見告訴人

甲 ○昏睡後,陪伴在告訴人甲 ○身旁,之後有將告訴人甲 ○帶回家,告訴人甲 ○甦醒後,其在電話中有告知有甲 ○發生關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摸告訴人甲 ○下體外陰部,其騎車搭載告訴人甲 ○,告訴人

甲 ○環抱時手有碰到其外褲,其上廁所時尿液有時會滴到外褲,可能告訴人甲 ○沾到其外褲DNA ,告訴人甲 ○自己上廁所時又碰到自己外陰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想要跟告訴人

甲 ○當男女朋友,很尊重告訴人甲 ○,且被告家教很嚴格,被告的父親是警察,被告曾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將手伸進告訴人甲 ○短褲裡面是配合檢察官講的等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附近某社區大樓擔任保全員工作,因而認識住在附近年滿16歲未滿18歲之告訴人

甲 ○,並為追求告訴人甲 ○多次與告訴人甲 ○見面聊天,告訴人甲 ○於101 年7 月6 日晚上11時某分,與綽號「小夜」成年男子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見面聊天,之後被告亦與告訴人甲 ○、綽號「小夜」見面聊天,被告要求告訴人甲 ○當場決定與何人交往,直至101 年7 月7 日凌晨

3 時28分許,告訴人甲 ○傳送內容為「強顏歡笑很痛苦」之簡訊予告訴人乙 ○後,於同(7 )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行服用安眠藥數顆,旋即陷入昏睡並倒在被告身旁,綽號「小夜」成年男子見狀以為告訴人甲 ○選擇被告當男朋友遂離開,之後被告陪伴在昏睡之告訴人甲 ○直至同(7)日上午約7 時許,告訴人甲 ○稍恢復意識,被告騎車將告訴人甲 ○帶回家中,因告訴人甲 ○仍意識不清醒,無法自行爬樓梯上樓,由被告妹妹陳姵臻攙扶上樓,被告母親洪秀美見狀讓告訴人甲 ○在被告房間睡覺,直至同(7 )日下午4 時許,被告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 ○至告訴人

甲 ○住處樓下,再由告訴人甲 ○自行上樓返家。嗣經告訴人甲 ○查覺有異並與被告聯絡,被告多次電話中告知與告訴人甲 ○已發生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62頁)歷歷、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甲 ○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28分傳簡訊說強顏歡笑很痛苦,伊一早醒還看到覺得很奇怪就立刻回簡訊,但告訴人甲 ○沒回,後來因忙就忘記該事,後來直至101 年7 月8 日晚上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告訴人甲 ○去報案,伊遂搭夜間火車趕到亞東醫院,陪告訴人甲 ○驗傷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50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洪秀美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7 月7 日上午7 、

8 時,伊出門返家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甲 ○,被告說告訴人

甲 ○剛下班很累要伊扶告訴人甲 ○,伊請女兒陳姵臻下樓扶告訴人甲 ○,之後告訴人甲 ○在被告房間睡覺,伊並將房間門鎖住,鑰匙由伊保管,被告則在陳姵臻房間睡,直至下午4 時許,告訴人甲 ○醒來,伊先生陳文華回來,伊請告訴人甲 ○先待在房間,伊再去叫被告起床準備上班,之後伊與陳文華、陳姵臻一起出門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確定被告有去上班,伊確認告訴人甲 ○在伊家沒遭到任何人性侵害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被告胞妹陳姵臻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伊走到樓梯口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甲 ○坐在2 樓樓梯間,被告叫伊下去幫忙,伊扶著告訴人甲 ○上樓,告訴人甲 ○之後在被告房間睡到下午4 時許,被告則在伊房間睡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是以告訴人甲 ○於101 年7 月

7 日凌晨3 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內,自行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狀態後,被告仍單獨一人陪在告訴人甲○身旁直至同日上午7 時許,之後,被告騎車將稍有意識告訴人甲 ○搭載回家,告訴人甲 ○並單獨在被告房間休息至同日下午4 時許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甲 ○返家後於翌(8 )日因被告多次來電,並在電話中告知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關係,告訴人甲 ○憤而報警,並於翌(8 )日23時許,在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告訴人甲 ○驗傷前並未有沐浴沖洗,經採驗在告訴人甲 ○外陰部採集到被告DNA一節,有被告與甲 ○電話錄音光碟1 片、本院102 年3 月

7 日勘驗筆錄1 件、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 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另參以101 年7 月 7日上午7 、8 時告訴人甲○至被告家中後,單獨在被告住處房間睡覺,被告則在胞妹陳姵臻房間睡覺,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甲 ○於101 年

7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行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狀態起,直至同日上午7 、8 時被告帶告訴人甲 ○返家前,被告與告訴人甲 ○一同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內時,告訴人甲 ○下體外陰部當時確實留有被告DNA 一節,實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關於被告有無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起,迄約至同日上午7 時被告與告訴人甲 ○離開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止之期間內,以手碰觸告訴人

甲 ○下體外陰部部位一節,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有撫摸告訴人甲 ○身體,僅供述有看到告訴人甲 ○服用白色藥物,告訴人甲 ○接著開始昏昏沈沈倒在其身上,其跟告訴人甲○電話中講到發生關係是指接吻關係不是指性關係云云(見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復於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0日偵訊時供稱101 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告訴人甲 ○喝礦泉水,其沒有看到告訴人甲 ○服任何藥物,突然間告訴人

甲 ○整個人倒在其身上,告訴人甲 ○說想要休息願意到其家裡,告訴人甲 ○在無意識下親到其云云(見偵卷38頁至第39頁);又於檢察官101 年10月16日偵訊時改稱其跟告訴人甲 ○說發生關係是指親親抱抱關係,其沒有撫摸告訴人甲 ○身體任何部位,只有避免告訴人甲 ○跌倒時拉甲 ○一把,手扶在甲 ○肩膀,其沒有看到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告訴人甲 ○在當日凌晨3 、4 時無意識情形下親到其,倒在其身上,其一直陪告訴人甲 ○到當日早上6 、7 時,其跟告訴人甲 ○說發生關係是將告訴人甲 ○當作其老婆云云(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嗣經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時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予被告時,被告則改稱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4 、5 時許,在西盛公園內,其跟告訴人甲 ○站在公園階梯,告訴人甲 ○快跌倒往後仰,其一手從告訴人甲 ○腰部扶住,另一手想抓住告訴人

甲 ○,但手滑,不小心伸到告訴人甲 ○短褲裡,才在告訴人甲 ○外陰部留下DNA 。當庭後又改稱其碰到告訴人甲 ○外陰部時間約在101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許,告訴人甲 ○在睡著前,告訴人甲 ○起起跌跌的,所以其才碰到告訴人

甲 ○外陰部云云(見偵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後於本院102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其在101 年7 月7日凌晨3 點半在西盛公園內告訴人甲 ○約其見面,告訴人

甲 ○心情不好找其出來談心事,身旁還有一個告訴人甲 ○朋友叫「夜兒」,渠等三人一起聊天聊了半小時後,「夜兒」跟告訴人甲 ○就去超商10至20分鐘,再回去公園繼續聊天,約凌晨5 、6 點天快亮,告訴人甲 ○說想要睡覺,就在公園小睡到同日7 時許,差不多睡了1 、2 個小時,告訴人甲 ○有醒來,其問告訴人甲 ○是否要回其家休息,告訴人甲 ○說好,其並沒有在西盛公園時有去摸告訴人甲○下體外陰部,其想過告訴人甲 ○坐其騎乘之機車時,告訴人甲 ○擐抱其身體時手有碰到其外褲,因其尿尿時,尿液有時候會滴到其外褲,所以可能告訴人甲 ○手有沾到其的DNA ,告訴人甲 ○上廁所時又碰到自己的外陰部。其在檢察官面前供述說其手不小心伸到告訴人甲 ○的短褲裡是自己編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被告歷次供述顯然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本院將被告上開辯稱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若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甲 ○外陰部未有來回摩擦是否會遺留被告DNA ?及告訴人甲 ○碰觸沾有被告尿液之外褲後又碰觸自己外陰部,是否會留有被告DNA ?等相關問題,經該局函覆一般而言,短暫觸摸所遺留DNA 可能性較低。又人類尿液中DNA 含量較低,依實務經驗,須取8 至15毫升尿液萃取DNA 始有可能成功鑑驗出DNA 型別,若僅數滴尿液且經多次轉移,仍能驗出DNA 之機率極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5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件(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嗣經本院提示被告後,被告末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審理時又改稱告訴人甲 ○當天有睡在其床上,告訴人甲 ○可能有碰到床單、棉被、枕頭上其所遺留DNA ,然後上廁所因而殘留在外陰部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再次顯見被告之供述,嚴重出現前後不一互有矛盾,足認被告顯有畏罪卸責而虛偽陳述之情,況告訴人甲 ○雖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7 、8 時間,由被告載往住處在其房間休息睡覺,依告訴人甲 ○當時服用安眠藥意識尚不清,爬樓梯尚須被告妹妹陳姵臻攙扶,告訴人甲 ○就在被告房間睡覺時亦大多呈昏睡狀態,已如前述,則縱算告訴人甲 ○有因此碰觸被告住處房間床單、枕頭、棉被,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5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屬短暫觸摸多次轉移,因此本院認為因告訴人甲 ○有睡在被告房間床上碰觸到被告床單等物而在告訴人甲 ○外陰部留有被告DNA 可能性較低,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被告辯稱在檢察官面前供述手部伸到告訴人甲 ○短褲裡是自己編造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為被告回答檢察官供述是自白,但自白不能當作唯一證據,然查,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 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訊問被告為何告訴人甲 ○外陰部留有被告DNA 後,因而承認手部有碰觸到告訴人甲 ○外陰部一節,既有證人甲 ○、乙 ○、洪秀美、陳姵臻前開證稱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 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前開承認手有碰觸告訴人甲 ○外陰部部分,是與事實相符,況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唯恐不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父親為警察,則被告豈有就未曾做過之不法行為,虛偽杜撰自陷囹圄之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告訴人甲 ○提出告訴製作筆錄後,且被告於該次偵查為上開手碰到告訴人甲 ○外陰部供述後即改稱不小心手滑進去等語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飾詞狡辯,當時被告為畏罪之情至明,被告在檢察官提示上開在告訴人甲 ○外陰部有被告DNA 鑑定報告後,見無法抵賴始坦認手有碰觸告訴人甲 ○外陰部,則關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後約至同日上午7 時離開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止,被告有以手碰觸告訴人甲 ○下體外陰部部分,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曾辯稱當(7 )日凌晨4 、5 時,當時告訴人甲 ○站在公園階梯快跌倒往後仰,其一手從告訴人甲 ○腰部扶住,另一手想抓告訴人甲 ○但手滑,不小心伸到告訴人甲 ○短褲云云,惟又改稱告訴人甲 ○在睡著前,告訴人甲 ○起起跌跌,所以不小心碰觸告訴人甲 ○外陰部云云,查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之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利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 ○當時服用安眠藥前,正在處理與被告及綽號「小夜」成年男子感情問題,豈有被告所稱起起跌跌情形,而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後,因昏昏沈沈而陷入昏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甲○是坐著靠在公園階梯,其則待在告訴人甲 ○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豈有被告一手扶告訴人甲 ○腰部情形,縱算在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前即將跌倒之際,被告有前去攙扶告訴人甲 ○,然參以告訴人甲 ○當時下半身尚著有短褲,當時短褲若無脫下或告訴人甲 ○非處於靜止狀態,豈有被告的手滑不小心伸到告訴人甲 ○短褲內之可能,況短暫碰觸會留下DNA 可能性較低,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利用告訴人甲 ○沈睡不能也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告訴人甲 ○短褲內,撫摸告訴人甲 ○下體外陰部之行為,顯係為滿足個人之色情行為,而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更會使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傷社會風俗,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前開辯稱,洵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物後沈睡而不能也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手撫摸告訴人甲 ○下體外陰部,藉此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 ○為00年0 月生,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及偵卷所附證物袋內),被告當時追求告訴人甲 ○,甚而把告訴人甲 ○當作女朋友,告訴人甲 ○亦證稱被告知悉其年齡,被告竟仍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原為相識,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猥褻行為,且犯後多次撥打電話告以告訴人甲 ○已與告訴人甲 ○發生關係,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狀態,產生相當程度之陰影及創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被告犯案以來,不願坦認面對,亦不思檢討反省,飾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甲 ○、乙 ○達成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之意,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家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保全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本院斟酌本案如上所述的各種情況,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