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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瑞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2 年3 月至4 月間,至址設臺北市○○路(地址詳卷)之○○○○時尚生活館消費,因而結識甲0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己○○於102 年5 月21日上午0 時許,前往上址○○○○時尚生活館消費,並於同日上午2 時許離開上址○○○○時尚生活館,偕同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居所,己○○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 ,俗稱FM2、強姦藥丸,下稱FM2 )為苯二氮平類藥物,乃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類,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它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3 時許至4 時許,前後接續在上址居所內之客廳及臥室,佯稱提供可樂及開水供A女飲用以解渴,將自不詳處所取得之不詳劑量之第三級毒品FM2 摻入A女之可樂及開水內,隨即交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而以此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待FM2 藥效發作,己○○見A女於臥室床上陷於全身無力、昏昏欲睡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旋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內外褲子褪去,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相隔半小時,己○○見A女仍因上開藥劑藥力發作持續於床上呈昏迷之狀態,接續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A女於己○○上址居所臥室內甦醒,發覺遭己○○強制性交,遂亟欲離去己○○上址居所,然因藥效尚未完全退去,遂由己○○扶持A女下樓後,獨自搭乘計程車離去,後並由友人甲0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陪同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驗傷,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有上開第三級毒品FM2 之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過程中,訊問程序縱有輕微瑕疵,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者,斯時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警詢時精神不濟,且被告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員,於警詢時因警方以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使被告承受很大的壓力,因此無法依自由意志陳述,偵訊中亦因此而延續警詢之非任意性陳述,且偵查程序102 年6 月27日當日未以書面通知辯護人,影響被告辯護權之行使,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疲勞訊問」等文字,為92年

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與「同法第98條之規定相呼應」(立法理由參看),是兩者應作相同解釋,即就訊問是否於夜間而未經被告同意、訊問時間是否過久等訊問者不當訊問之客觀情況而為判斷。所謂「疲勞」云者,即不予被告正常之休息,長時間不間斷地予以訊問,使之體力不繼、不支之意。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2 時許經查獲後,於同日2 時25分解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惟因被告拒絕為夜間訊問,旋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本文規定,未再訊問(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迄同日10時21分迄11時42分止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有上開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查其警詢時間已在白晝,且已給予休息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泛稱「當時精神不是很好」,別無具體指陳員警有未經被告同意而夜間訊問、訊問時間過久等不當訊問之客觀情況,觀之上開詢問經過,難認有何疲勞訊問情事。再揆之上開經過,被告為警查獲為該日凌晨,已獲得機會於同日10時21分許再為詢問,員警於製作上揭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違反夜間訊問或疲勞訊問之情事;且被告於該第2 次筆錄製作初始,稱其精神狀況良好,願意製作警詢筆錄,再觀之詢問過程均屬連續詢問,被告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亦以完整句子應答,並未因欲睡眠而意識不清出現未完整句子之應答方式等情,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譯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254 頁正反面),堪認上揭警詢筆錄確係在被告精神、意識均正常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之陳述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所謂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或係詢問者誘之以利

,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屈之以惡害,壓抑其強度足以壓抑受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或不為一定內容之供述,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或告知法定不利後果之惡害,均屬禁止之利誘、脅迫。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詢時,員警固曾向被告陳稱不要亂講話及說謊,說話要合乎邏輯否則要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並指摘被告說話避重就輕、滿口仁義道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 頁至236 頁)。細譯上開警詢譯文內容,因員警已於詢問被告前取得A女之供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1頁),故於詢問被告時,當會就案發經過、有無對A女性侵及是否經A女同意等情事設計問題,並將詢問被告之內容與A女之供述及客觀事證互為勾稽比對,以期與客觀事實相符,倘若有歧異之處或被告閃爍其詞、迴避要害問題回答,員警提出質疑並循序追問被告以確認被告之意思,及曉諭被告倘若確涉有犯罪,應及早坦承犯行不應說謊,以利自新,此應屬於合法偵查方法之範疇。又依上開警詢譯文之內容,當日員警詢問被告時語氣雖非全程溫和、音量亦時而大聲,並告知說話要合乎邏輯否則要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惟被告已知悉員警已掌握相關事證,仍自行權衡利害得失並矢口否認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員警之態度有何心生畏怖或因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情,此亦足徵被告辯稱係警詢時受有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與事實相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爭執被告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實在,蓋因警

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以「在檢察官那裡不得做不一樣之陳述,否則會被羈押」等語誤導被告所致,被告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做不利己之陳述云云。惟查:遍觀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未曾告知被告「在檢察官那裡不得做不一樣之陳述,否則會被羈押」云云,被告以前詞為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已係另外獨立之合法訊問程序,與先前警詢如何具密切結合之關聯性,其主張之心裡壓力如何延伸至此,亦未指明,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且未遭受刑求逼供,復於102 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內勤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之陳述時,並沒有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87頁)。顯見被告辯稱因聽信警員告知「在檢察官那裡不得做不一樣之陳述,否則會被羈押」等語,有心理壓力才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顯係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至辯護人稱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時,辯護

人並未到場,足見檢察官之訊問有影響被告辯護權云云。惟查,102 年6 月27日訊問程序時檢察官有以電話通知辯護人到場,而辯護人經通知不克到場一情,為被告暨辯護人所不否認,且有102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頁),堪以認定,是經被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欲待辯護人到庭方接受訊問後,檢察官除訊問被告有無欲調查之有利證據外,隨即改期於102 年6 月28日進行訊問程序,並經辯護人到場,此有偵訊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4 頁),故而,檢察官於102 年6月27日訊問過程中,已察覺辯護人未到場,並於同日批示改期102 年6 月28日進行偵訊,如辯護人可到庭方提訊被進行告訊問程序(見偵查卷第85頁點名單)。足見檢察官並無惡意不通知辯護人在場之事實,亦未惡意限制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辯護人所辯當不可採。應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具任意性且辯護權亦受合法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查證人A女、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A男於偵查中,業已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女、A男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分別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認證人A女、A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A男、陳慧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A女、A男、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2 年7 月1 日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委驗檢體名稱及檢體甲○:0000-000000 ),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起訴書曾錯置檢驗報告為由,爭執公訴人補呈A女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2 年7 月1 日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六、又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認於102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被告居所內之客廳及臥室,倒可樂及開水供A女飲用以解渴,並將不明劑量之FM2 摻入A女前開飲品內供A女飲用,於藥效發作時,在上開居所之臥室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 次,惟矢口否認有本件起訴之犯行,辯稱:伊至○○○○時尚生活館消費,當天係A女主動要伊帶出場,並要求至伊家過夜。A女也應該知悉伊所付之出場費用包含性交易之費用在內。伊加入A女飲用之可樂及開水之藥物,為性交時助興所用之春藥,非為使A女昏睡,且A女於性交過程中亦有要求變換姿勢,意識清醒。A女所為不實之指述,應只係為謀求民事之賠償云云。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依○○○○時尚生活館之規定,已支付帶A女出場從事性交易之對價,且係經A女同意始發生性行為,由被告事後至○○○○時尚生活館付費及A女事後仍與被告往來之情即可確認,本件並非未經A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㈡A女任職上開生活館至本案發生時,已有4 至5個月,應知悉該店之消費方式,其否認知悉消費方式係為掩蓋其同意與被告出場從事性交易一情,且A女就與被告如何離開店內、帶出場之目的、是否願意留宿被告家中、是否知悉被告給予之飲品有無添加物、本案發生後與被告之相處情形、有無要被告支付其請假費用等事實,歷次陳述多有矛盾及閃爍其詞,A女所述顯不可採信;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係因員警之脅迫、詐欺及檢察官忽略被告辦護權等不正方法訊問所取得,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㈣被告加入A女飲品之藥物,係被告為助興而購買之春藥,被告不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且A女尿液驗出之FM2 成份,無法確認係被告行為所致,另扣案之馬克杯上未驗出上開成分,難據以認定被告加入之藥品即含有FM2 成分;㈤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A女有處於昏迷狀態,且監視器之播放速度為每秒分成4 至5 格播放,始造成A女行動遲緩之錯覺,本件無證據證明A女與被告為性交時係處於不能表達自己意願之昏迷狀態,且A女之行為表現亦與主管機關就FM2 所述之藥效不符;㈥本案檢察官將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檢驗報告作為證據,復於審理中始提出有A女編號之生物跡證採證之檢驗報告,該份報告之可信度有疑,且A女之生理反應恐係A女自行服用毒品或其他藥物導致,與被告無關,且A女之驗傷診斷書僅得證明A女曾發生性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有性侵害A女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補充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被告居所內之客廳及臥室,將不明劑量之FM2 摻入A女飲用之可樂及開水內供A女飲用,並於A女飲用後,在上開居所之臥室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

102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並經A女當日前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驗傷後,發現其陰部處女膜3 點鐘及9 點鐘方向均有0.3 公分之陳舊型傷口等情事,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密封之證物袋),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來店內消費,跟伊說要帶伊去吃宵夜,會幫伊付早退的錢,伊等約凌晨2時許離開店內,被告騎乘機車載伊,中途越騎越遠,伊問被告說要去哪裡,被告說現在下雨,先回被告中和的家,伊跟被告說這樣不好,被告跟伊說「沒關係,我媽媽在家,我不會對妳做什麼事」,伊等約凌晨3 時許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母親坐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叫伊先坐在客廳和被告媽媽聊天,並介紹伊是被告朋友,被告媽媽就問伊幾歲、有無工作,伊就跟被告媽媽一起看電視,被告還問伊要不要吃水果,並準備水果、可樂給伊吃,伊在客廳時有喝可樂,之後被告就先去洗澡,洗澡出來被告只穿一絛三角褲,全身赤裸,伊有嚇到,被告媽媽有說要去穿睡衣,不要穿這樣,被告有換睡衣出來,接著被告媽媽說要去睡覺,把客廳的燈關掉,被告叫伊進被告房間陪被告聊天,因為當時很晚沒有車,伊等就沒有出去吃宵夜還是留在被告家。被告有拿睡衣要給伊換,但伊不要所以沒有換睡衣。伊進被告房間才剛開始聊天,被告就問伊會不會口渴,被告去廚房倒一杯開水給伊,水只有一點點且很濃稠,伊當時沒有想太多就喝下去,伊一次喝完,喝完後又開始聊天,不久覺得頭有點暈,就躺在被告床上睡著,伊感覺到被告主動脫伊衣服,但伊看不到被告有無脫他自己的衣服,伊當時完全沒有力氣,意識很模糊,伊有感覺到被被告性侵,被告把伊的腳打開且有東西進入伊的陰道內,是被告的手或陰莖進入,伊無法確定,至於其他事情伊沒有印象,伊不記得伊有講什麼。天亮時伊意識恢復,當時伊在被告床上、衣衫不整,有穿內衣褲,但沒穿外套,伊問被告「我怎麼會在這裡?」,接著伊想起來有發生性侵害的事,伊就一直哭說要回家,被告說伊現在還很不舒服,要伊再休息一下,被告晚一點陪伊回淡水,伊起來時頭很暈,走到客廳都走不穩,是被告扶伊到客廳,伊有問被告伊為什麼會那麼暈,被告說他在伊水杯內放藥,因為伊一直吵著要回去,又一直哭,被告有點不耐煩,表示要伊今天在家好好休息,伊說還要上班會有曠職的問題,被告則表示會幫伊跟公司聯絡不去上班,幫伊付曠職的錢,伊一開始不打算寫,但被告命令伊快寫,伊只好寫伊的姓名、在公司的綽號「○○」、公司的甲○「000 」,及公司1 日曠職費用1 萬4000元,寫完後,被告說他叫的計程車應該到了,被告就扶伊下樓及上車,跟司機說伊要去淡水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㈢、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要求被告買伊出場,是被告說要帶伊去吃飯,吃完飯會送伊回家,但後來伊等沒有去吃飯,因為被告騎摩托車騎到一半時跟伊說下雨要回被告家洗澡,被告說他媽媽在家,叫伊不用擔心,伊想被告媽媽在家,而且去一下就要回家,伊就比較放心進去被告家,被告問伊要不要吃水果,叫伊跟他媽媽聊天,還倒了一杯可樂給伊喝,之後被告就說因為外面還在下雨,而且被告母親把客廳燈關了,被告跟伊說「先去房間聊天,等一下會送你回去」,伊感覺被告人很好,認為聊完天後被告會送伊回家,因此伊等就沒再出去吃宵夜。進到被告房間聊天覺得有點渴,被告主動拿水給伊喝,伊喝了繼續談話,然後伊就覺得很想睡覺,於是在被告床上睡著,之後伊覺得很冷,感覺身體沒有穿衣服,下半身的腳被扳開,身體被人在動,陰道有被東西侵入,感覺在做一些性行為,但沒有看到被告是用手指還是用陰莖侵入,完全沒有力氣。伊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因為沒有力氣,無法呼喊或求救,當時的感覺就跟伊先前開刀被打嗎啡一樣,沒有力氣反抗。天亮時伊醒來,問被告為何要對伊做這樣的事情,伊一直吵著說要回家,一直哭,伊有問被告說「你到底在杯子裡面放了什麼東西?」,被告說他放了藥,他很喜歡伊,對伊很抱歉,他會好好照顧、彌補伊,伊當時沒有力氣,要摸著牆壁才能走到客廳,坐在椅子上一直哭,後來被告就有點不耐煩、有點兇,叫伊不要一直哭,也不要去上班,說他會負責,又叫伊寫號碼及曠職的錢,當時伊很害怕,只想快一點離開被告家,所以有寫給被告,被告說要送伊回家,但伊不要,伊知道發生事情,不可能還讓被告送伊回家,但因為伊站不穩,需要人扶才有辦法走路,所以讓被告叫計程車扶伊上車,伊一上計程車後,就打給A男,伊一直哭並跟A男說伊被強姦了,A男就叫伊坐到他公司,A男就帶伊去淡水馬偕醫院驗傷,到醫院時伊的意識還是不很清楚,會頭暈想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0 頁)。

㈣、互核證人A女前後有關為何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家中之過程、飲用飲品之情節、精神意識狀況、發生性行為之過程、醒來後之狀況、如何離開被告家裡等本案事發始末、主要情節、人物場景之證述始終如一,且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並無矛盾,亦無瑕疵可指,堪認A女之上開證述,應非虛構。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對於如何離開生活館、帶出場之目的、是否願意留宿被告家中、是否知悉被告給予之飲品有無添加物、本案發生後與被告之相處情形、有無要被告支付其請假費用等情,歷次陳述多有矛盾及閃爍其詞,A女所述顯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A女之說詞,始終前後一致,業如前述,並未有何閃避或避重就輕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仍具任意性,已於程序事項中敘明,故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庭時均自承:伊在可樂裡面有先放一些吃了會昏迷的藥物,之後伊等坐在房間床上聊天,伊就倒開水給A女喝,開水裡面有摻入同一種藥物,伊給A女的水比較混濁,但伊沒有跟A女說水裡下藥,A女也沒發現,就把水喝完,之後A女就有恍神,伊等就一起躺著睡覺,伊一開始隔著衣服摸A女胸部及臀部還有陰部,之後伊把A女的下半身內外褲都脫掉,A女有說不要,但伊有撫摸A女之上半身、大腿、下半身私處,伊壓在A女身上,再用伊的生殖器官插入A女的生殖器官,伊不太清楚A女當時的意識是清楚還是不清楚,過程約10到20分鐘,之後伊射精在A女身上,發生完性行為後A女就睡著,半小時後伊醒過來,A女還繼續睡覺,於是伊移動A女身體,又再跟A女發生性行為1 次,這次全程A女都在睡覺,伊從側身將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過程約10分鐘,A女沒有反應。直到早上8 、9 點左右A女醒來,哭著說她頭很痛,A女認為伊對她做的事情是不對的,然後伊就安慰說伊真心喜歡A女,因為A女頭痛不舒服,伊讓A女在客廳休息,A女走路不穩,手腳無力,所以全程伊都扶著A女,之後扶A女下樓坐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

185 頁至第23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A女可樂及開水內摻入藥物予A女飲用,A女不知情,伊也沒有跟A女提到要使用藥物助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與A女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A女之證述並非無據,堪可採信。準此,被告係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於A女可樂及開水中摻入藥物供A女飲用,待藥效發揮A女呈現恍神、無力、昏昏欲睡、意識不清之際,被告再於上開居所之臥室內,脫去A女之內外褲,過程中A女有表示不要,被告仍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1 次,相隔半小時後被告再趁A女熟睡無力反抗之時,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1 次,堪予認定。

㈤、綜觀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係以一起吃宵夜為由約A女早退出場,出場地點前往被告家中,係因逢下雨,而由被告騎乘機車主導去向所致,自始未見被告有與A女商議性交易之地點、方式及對價為何,更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向A女詢問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一情,且若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易或性行為,被告何需將藥物摻入A女飲品內,待A女呈現恍神、昏昏欲睡之際以及完全沈睡之際,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共2 次,顯與常情相違,故而被告辯稱A女有同意性交易及性交行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另衡情一般特種行業之小姐如早退與客人出場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吃飯、唱歌、喝酒或一般約會,亦可能是從事性交易,惟雙方出場後要從事何等交易乃屬小姐與客人間之約定,如有約定性交易雙方事前自會就性交易之方式、價金明確談妥,反觀本件被告從未與A女確認性交易之事項,縱使被告案發前有支付A女早退費用,亦是支付予店家,而非A女本人,殊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約定。況查,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有來店內表示要為A女請假,並支付A女當日整天之自費請假費用1 萬4000元,伊有開統一發票給被告,但A女得知此事後,在電話裡精神崩潰,並立即表示不願意接受這筆錢,於是伊等請被告將此1 萬4000元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以及A女前開證稱是因為害怕及想盡快離開被告家,於是依照被告指示寫下上班號碼及曠職費用等語,足見A女打從心底不願意接受被告之金錢,倘若A女案發當時是同意與被告性交易,大可與被告議定交易價格,甚至要求被告將曠職費用1 萬4000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焉有可能主動要求被告支付費用給店家,讓店家多賺取金錢,而自身未取得任何對價即匆忙離去,在在不合常理,足徵A女並未主動要求被告支付請假費用予店家,且未同意與被告性交易或性交行為,被告暨辯護人以被告已經支付A女出場費用及請假費用,代表A女有同意與其性交易及性交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即無足取。

㈥、再者,本院勘驗案發日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前半部,有關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3年5 月21日(以下均為同一日)10時56分37秒許至同日10時57分10秒許之過程,其勘驗結果:「…⒉10時56分38秒許:電梯門開啟後,畫面顯示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及一名身著黑色外套、長髮之女子(即A女)站在電梯門口外,A女站在被告之右側,A女右肩及上臂傾斜靠在電梯門外牆邊,被告右手則稍微攙扶A女左手臂。(如附圖3 );⒊10時56分39秒至10時56分43秒:電梯門持續開啟,被告右手改緊握住A女左手臂,攙扶A女往電梯內前進,A女右手則扶著電梯門邊緩慢前進,被告與A女沿著A女所扶之電梯門邊以畫半圈之方式轉入電梯內靠近電梯按鈕之處,入電梯內後,被告左手操作電梯按鈕,原攙扶A女之右手改自A女左手臂伸出環繞住A女背部,並將右手放在A女後背,電梯門逐漸關上。(如附圖4 至7 );⒋10時56分44秒至10時56分46秒:電梯完全關閉,A女身體微往被告身體傾斜依靠在被告右側懷抱手臂,其間雙方均未對話。(如附圖8 至9 );⒌10時56分47秒至10時56分56秒:電梯下降中,被告持續用手環抱A女,A女身體持續往電梯牆壁傾斜,被告身體亦順勢往電梯牆邊(即畫面左側邊)倚靠,電梯下降至1 樓,期間看不出雙方有何對話。(如附圖10至12);⒍10時56分57秒至10時57分3秒許:電梯停在1 樓並開啟,被告用右手攙扶A女出電梯,並牽引A女出電梯後左轉,A女緩慢往電梯門左邊行走,雙方消失在畫面左邊,電梯門緩緩關起。(如附圖13至20)」,此為A女與被告一同離開被告住處進入電梯,再離開電梯,渠時二人之神態互動之過程。次查,本院勘驗同一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半部,有關被告與A女於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3年5 月21日10時57分10秒許再離開電梯至大樓一樓大廳門邊等候之過程,其勘驗結果:「…⒊被告攙扶A女於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時間10時57分10秒許抵達大樓一樓大廳門邊,A女站在門內,狀似以身體左側靠在門內牆邊,直立不動,迄11時1 分50秒止,A女幾乎沒有移動身體,僅有於11時

1 分15秒左右有稍微後退一小步再站回原地的動作。被告於過程中則反覆移動進出大廳,於11時1 分50秒許有一車輛抵達門外,被告隨即進入大廳攙扶A女走出大廳。A女於走出大門時,腳步尚屬正常,被告以左手稍微牽著。」,此有本院103 年1 月8 日及同月9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6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8 頁、第

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綜上勘驗結果,足見A女於案發上午離開被告住處,前往一樓大廳外乘車之過程,神態均不甚自然,行走時身體直立呆滯,且面無表情亦未與被告對話,全程需被告攙扶下始能直線前進等情,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稱其在被告家進房喝過開水後不久覺得頭有點暈、無力、失去意識,醒來後頭暈、不舒服、意識不清楚、站不穩,無法自己行走,需要扶著牆壁走路或需要被告攙扶之情相符,且經被告自承A女當日白天醒來後表示頭痛不舒服,A女走路不穩,手腳無力,伊全程扶著A女下樓搭車一情亦相吻合(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36頁),益見A女於服用被告提供摻有藥物之可樂與開水後確有頭暈、無力、意識不清、昏睡,且醒來後依然手腳無力、行動遲緩、步履不穩之情形。辯護人辯稱勘驗過程A女行動遲緩係應監視器之播放速度稍慢所生之錯覺,A女於案發時並未有意識不清或有何不適之處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當非可採。

㈦、複觀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淡水馬偕醫院驗傷並立即保全之尿液及血液等生物跡證,經淡水馬偕醫院採集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後,鑑定結果:A女體內含有Caffeine(咖啡因)、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氟硝西泮,即FM2 )、Methylparaben (保存劑)以及Nicotine(尼古丁)等成分,並未檢驗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馬偕醫院102 年8 月27日馬院醫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病例影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2 年7 月1 日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6頁至第87頁)。再參以FM2 為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溶解及作用快,約在20至30分鐘內便會產生效果,效力會持續8 至12小時,醒來後會有宿醉感覺及近期記憶喪失現象;另FM2 之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不安、妄想、幻覺及健忘症,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的情形;其在人體尿液中的代謝半衰期為1 天至10天,此有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2 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之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A女於102 年5 月21日凌晨在被告房間內頭暈、無力、昏昏欲睡、失去意識,並於甦醒後持續頭暈、手腳無力、行動遲緩及步履不穩等生理反應產生、精神狀態與上開FM2 藥效發作時之副作用一致,且A女並未有服用毒品或禁藥之紀錄及檢驗結果,此有上開馬偕醫院102 年8 月27日函文暨檢附病例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A女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益徵A女所生之上開生理反應、精神狀態均係因飲用遭被告摻有第三級毒品FM2 成分之可樂與開水後所致。辯護人辯稱A女所產生之生理反應不符合FM2 之藥效反應,且A女尿液驗出之第三級毒品FM2 成份,無法確認係被告行為所致,因是A女自行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等毒品導致其意識不清、頭暈及步履不穩等生理反應產生云云,自非有據,要不可採。

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加入A女飲品之藥物,係被告為助興而購買之春藥,在A女飲品內加入此藥只是要讓對方興奮,讓雙方男女都可以愉悅,被告並不知道此藥物含有第三級毒品FM2 成分及其藥效為何,也沒有要迷昏A女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伊摻入A女飲品內之藥粉是伊於101 年11月份在三重市區,以4000元向一名酒店公關經理、綽號「小隻」之男子購買之1 小包,伊剛買回來時有自己喝一點,當時只加3 、4 公克,伊服用後10分鐘藥效就發揮作用,其作用會使人頭暈、昏迷、失去意識,然後想睡,醒後會身體無力感,無法站穩,伊在A女飲品內大約放了10公克左右,伊帶A女回家是想跟A女發生性行為,所以伊才會在A女的可樂裡下藥,為了不讓對方發現伊有性功能障礙,可以多發生幾次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43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224頁至第22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先前自己有吃過本案之藥物,吃完後就睡著,且伊覺得自己的性功能不持久有障礙,用藥是為了能跟A女多發生幾次性關係,或是不讓酒店小姐發現伊有性功能障礙,又伊以前就有聽過FM2 ,也知道FM2 的藥效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第256頁、第260 頁),可見被告為了與女性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不讓對方發覺自身性功能障礙,方有計畫地取得本件來源不明之藥物,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早已瞭解該藥物之藥效會使人頭暈、昏迷想睡、失去意識,醒來後身體會有無力感、遲緩及步履不穩等狀況,與FM2 之藥效一樣,益見被告於事先明知此藥物可迷昏他人,且服用後根本無法正常為性行為,遑論對於性行為有何助興之用,仍將此來源不明之藥物摻入A女之可樂及開水內供A女服用,自己則未服用,顯係為了迷昏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而使用之,故而,被告以欺瞞之手法使A女服用含有FM2 之飲品讓A女失去意識、無力反抗之時,即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已甚灼然。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復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狀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而補充起訴事實內容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家中前後佯稱提供可樂及開水供A女飲用以解渴,以此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2 次,及被告於家中房間待A女服用之FM

2 藥效發作而陷於全身無力、昏昏欲睡、意識不清、昏迷等精神狀態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強制性交2次,各均係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單一目的,且各數行為均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處所實施,且各因其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應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欺瞞之方式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遂行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以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藥劑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欲,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以下雨淋濕要回家更衣取物為由邀請告訴人至家中,嗣將預先準備含第三級毒品之FM2 摻入告訴人可樂與開水中,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後,陷入全身無力、昏睡狀態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告訴人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惡性重大,被告犯後一再卸詞狡辯,否認犯行,猶怪罪告訴人,且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無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以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意願,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年邁之母親尚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7 月稍屬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