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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阿才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因常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麵店用餐,認識在上址打工之甲○(代號0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女及可預見甲○有輕度智能不足。其於102 年1 月中旬某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8 月間某日),見甲○1 人在上址麵店門口等候麵店老闆娘朱○○開門營業,認有機可乘,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向甲○佯稱可以氣功為甲○瘦身減肥為由,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居所,復利用甲○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落、性知識欠缺之心智缺陷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要求甲○主動褪去其衣物後,先以手摸其胸部、下體(起訴書漏載),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乘機性交得逞1 次。嗣甲○於10

2 年3 月13日在學校向特教老師反應其身體不適,經校內老師李○○晤談後察覺上情,旋通知甲○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經A母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A母(起訴書漏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為乘機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A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代號稱呼,證人李○○、朱○○及其打工麵店之住址則予以部分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㈡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可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其聽聞自告訴人甲○所述如何遭被告乘機性交部分,固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本判決並未引用),惟證人李○○就其證述看見告訴人甲○之行為舉止及察覺甲○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等事實,乃係就其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證人李○○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復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證人李○○於偵查中就其親眼見聞告訴人甲○之行為舉止及察覺告訴人甲○遭被告乘機性交過程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另公訴意旨證據清單編號5 所列之101 上訪談記錄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衡諸上開書面資料雖係證人李○○依照告訴人甲○所述而為之紀錄,惟本院既未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即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述時間,以氣功減肥為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幫告訴人甲○瘦身而已,我是用1 個手指頭幫甲○疏通血路,我沒有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也不知道告訴人甲○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甲○指述之時間與事發情形前後不一,顯然矛盾,本案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述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甲○前往被告家中之日期為102 年1 月中旬某日,公訴意旨起訴時間係101年7 、8 月中旬,難認係同一案件,應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犯罪時間應係102 年1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⑴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參);次按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自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可參)。

⑵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7 、8 月間某日」

,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乘機性交1 次之基本事實,而公訴意旨上開犯罪時間之認定,無非係以101 上訪談紀錄表為認定依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雖告訴人甲○於日後證述時均表示時間不記得,然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時僅係15歲之少女,其又屬輕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偵卷彌封證物袋),本難合理期待對於犯發時間為正確記憶及敘述。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101 年7 月間於麵店(即證人朱○○經營之麵店)打工時認識被告,…102 年1 月下旬,大約9 時許,我在打工麵店碰到被告,被告說要載我去他家,…之後被告將他的陰莖放入我的生殖器內等詞明確(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去過被告家1 次一詞明確(本院卷第64頁反面);證人朱○○即告訴人甲○打工之麵店老闆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甲○前往被告家中之時間應係102 年1 月中旬(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告訴人甲○是在102 年1 月間到過我家1 次,時間在農曆過年前等詞明確(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告訴人甲○既只有前往被告家中1 次,且證人朱○○、被告均證述時間為102 年1 月中旬,或1 月間,堪認本案犯罪時間應係102 年1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而非101 年7 、8 月間某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認本案發生日期為101 年7 、8月間,顯屬誤解,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日期。再被告對告訴人甲○乘機性交之犯行既僅有1 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本案之犯罪事實應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本院自得更正犯罪時間後予以審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非同一事實,顯屬誤解,合先陳明。

㈡又告訴人甲○於102 年1 月中旬某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巷○號麵店門口巧遇被告,被告以氣功為告訴人甲○瘦身減肥為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居所一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朱○○即前述麵店老闆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上情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偵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甲○在上址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我跟被告到達被告家住處樓下時,被告先叫我上樓幫他開門,他停好車後就上樓,被告上樓後便叫我脫掉全身衣物,包含內衣及內褲,之後將他的陰莖放入我的生殖器內,大約該日中午,被告載我到我家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叫我自己走路返回打工之麵店,我返回麵店時,阿姨(麵店老闆娘即證人朱○○)有問我去哪,我說我去被告住處,但我沒有跟阿姨說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叫我不能跟別人說,因為我不知道那是妨害性自主等詞(偵卷第5 頁正反面);其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是騎機車載我去,到達被告家,被告就叫我把衣服脫光光,並且叫我躺在1 個地方,後來就摸我胸部、下體,還叫我摸他的生殖器,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之後被告騎機車載我離開,被告載我離開時有跟我講今天發生的事不要跟別人講,後來被告載我到我家附近的麥當勞,要我自己走路回家等詞明確(偵卷第2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就拿鑰匙給我叫我自己先上去開門,我不會開門,後來還是被告開的,進去之後就叫我把衣服脫光,叫我躺在床上,然後就用手摸我下體、胸部,還叫我摸他的生殖器,然後開始對我性侵害(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交過程之細節,陳述至為明確,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且參其所述上開情節,亦非一般15歲少女之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耍弄心機而編織超出其年齡程度而無明顯矛盾之性交情節,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㈣按性侵被害幼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求

之必要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幼童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幼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幼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其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即時任告訴人甲○特教老師發現告訴人甲○遭被告乘機性交之經過,業據證人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甲○是在102 年3 月13日第6 節下課時跟我反應,說她的下體會痛不舒服,有長泡泡,我請告訴人甲○去找護理師,後來護理師請告訴人甲○到醫院檢查,檢查結果應該是她太胖造成的不舒服,因為那一陣子我們剛好教到性教育(即性騷擾、性侵害之宣導),我就藉此問告訴人甲○,是否有跟其他人發生過性關係,告訴人甲○一開始說有也不會跟我講,但因為告訴人甲○還蠻信任我的,所以在追問下,告訴人甲○才跟我講,以智能障礙的學生來說,他們如果說謊,他們自己可能會偷笑,所以基本上老師追問的話,他們自己會說出實話等詞綦詳(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是證人李○○轉述「告訴人甲○遭被告性侵過程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本案判決理由未引用),非證人李○○其親自之經歷,惟「告訴人甲○因身體不舒服向其反應,經由證人李○○追問而主動告知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實」,此部分「告知」之事實,乃證人李○○親自之經歷,核非傳聞證據,而告訴人甲○斯時下體確有不舒服之情形,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雙側大腿內側泛紅」在卷可佐(偵卷彌封證物袋),堪認證人李○○前開證述可信。再本案為警查獲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甲○表示其下體不舒服之情形,而證人李○○為其上過性騷擾、性侵害宣導課程,始一時出口詢問而得知,並非告訴人甲○主動報警,且證人李○○上開所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告知證人李○○之原因相符(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經證人李○○認定告訴人甲○無說謊之虞始告知A母;另觀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從我身上的重要部位挖出白白、臭臭的東西等詞(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足徵告訴人甲○之性知識甚為貧乏,其對於斯時係遭被告乘機性侵害一節毫無所悉,是告訴人甲○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告知證人李○○上情之理,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為真,而足採信。

㈤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甲○係屬心智缺陷之人:

⑴按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情形之有無,係以被害

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尚不以其是否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害人身心狀態,因可能隨著時間進行產生變動,則被害人是否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當以被害時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上開情形,主觀上已為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此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為犯罪之責任要件,自須於判決事實內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告訴人甲○平常表現即與常人有異一節,亦經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甲○是智能障礙,對事情的判斷力比較弱,所以在金錢上或物品上例如吃的方面,只要稍微誘惑一下,她就會聽從別人的話,而不知道判斷是否對錯的問題等詞甚明(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另證人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告訴人甲○在5 、6 年級的時候,兩姊妹脫光光在外面洗澡,我有跟告訴人甲○的阿嬤講,她阿嬤講說我管不了那麼多,連下來都沒下來,這件事那邊的人都知道等詞(本院卷第74頁),暨參以告訴人甲○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常因不明瞭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問之問題,而需在場社工逐一解釋,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至65頁),足見告訴人甲○確屬心智缺陷人士,合先陳明。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認識告訴人甲○1 年(偵卷第27頁),

被告既非與甲○初次接觸,其辯稱對於甲○有智能障礙一事毫無所悉,即非無疑。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甲○要求瘦身減重,我就帶告訴人甲○回我家,因為療程的關係,我有要求告訴人甲○把衣、褲脫掉比較好施展,當時告訴人甲○有把上衣脫掉,但我不知道她本身沒有穿著內衣,所以上半身是赤裸,但我有拿一條浴巾給告訴人甲○披著,而告訴人甲○脫掉褲子後,有著一件內褲,療程過程中,我有撫摸告訴人甲○的右手腕及手臂、肚子下腹部和大、小腿部位等語(偵卷第2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陳述:告訴人甲○進到我家後,我跟告訴人甲○說,先脫褲子,放腳,再來脫上衣,並要告訴人甲○躺在客廳的床上,我有碰觸手、腳、屁股、肚子等詞(偵卷第27頁正反面)。而衡情正常女子當無可能在被告面前脫去其衣褲,然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甲○在被告面前自動寬衣、呈現赤裸之舉,即可發現告訴人甲○之舉止已與正常女子不同,更何況被告認識告訴人甲○期間非短,並非初識或僅相處數小時,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甲○之談話及在其面前寬衣之舉,應可輕易判斷告訴人甲○之智能反應與正常人有異。

⑶再心智缺陷之人因心智能力發展趕不上生理發展變化,在相

關的性知識、性態度、性價值的內容上,無法以有限的理解力去判斷,且心智障礙之人因智識程度、心智發展等因素,無法對性行為所產生之生理性、或心理性、或道德上之結果,予以正確評估,進而影響彼等對於性行為與否之決定。第查,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時,我沒有推他,也沒有罵他,也沒有叫他走開,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從我身上的重要部位挖出白白、臭臭的東西等詞(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足徵告訴人甲○斯時對於被告對其性侵害毫無所悉,是告訴人甲○遭被告為上開性侵害行為時,確屬心智缺陷之人,亦堪認定。又被告係以為告訴人甲○減肥為由邀約告訴人甲○前往被告家中,但被告上開行為已與幫其減肥之行為迥然不同,而從告訴人甲○無法理解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性交行為之社會意涵,復因其本身性知識欠缺而未曾學習提防應變之道,及被告如此大膽對告訴人甲○為性侵害,毫不擔心告訴人甲○向外呼救或事後告知他人,雖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係屬心智缺陷之人,但足認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甲○屬心智缺陷之人一節至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知告訴人甲○心智缺陷等詞,顯不可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查,告訴人甲○就本案發生時間之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之處,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案案發時僅係15歲之少女,且有輕度智障,其對於所認知事物之表達陳述語言能力已較一般人不足,再告訴人甲○當時既不知悉遭被告乘機性侵害,實難期告訴人甲○對於案發時間有詳細印象;惟參以告訴人甲○就被告乘機性交犯行之指述均前後一致,復查無告訴人甲○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因告訴人甲○就時間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即遽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

⑵又證人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告訴人甲○返回麵店後曾

詢問其去向,告訴人甲○僅告知前往被告家從事減肥一事,並未告知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告訴人甲○雖未於當日返回麵店後告訴證人朱○○其遭性侵害之事,然告訴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人士,其對於性知識欠缺,因此不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乘機性交而應變能力不足,已如前述,加以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甲○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 頁反面、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甲○因此未告知證人朱○○遭被告乘機性交一情,核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朱○○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本案採集檢體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經該局函覆:「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李嫌(即被告)比對。」,有該局102 年8 月13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42頁),惟本案案發與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間相隔約2 個月,相關跡證顯早已滅失,因此本案未能採得足資比對之跡證,核屬正常,故亦不得僅因送請鑑驗之跡證不足,即遽認告訴人甲○前開證述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㈦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告訴人甲○間並無仇怨(本

院卷第7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甲○並無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參以本件獲案經過係因證人李○○主動詢問告訴人甲○而查知及告訴人甲○為一智能缺陷之人,實難想像告訴人甲○得以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入罪,堪認上開告訴人甲○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詞具有憑信性,復有證人李○○之證述做為補強,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信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

人,而告訴人甲○係00年00月生,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卷彌封證物袋),並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訛,亦有卷存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認識告訴人甲○1 年了,我知道告訴人甲○就讀三多國小等詞明確(偵卷第17頁),而一般就讀國小之年紀多為7 歲至13歲,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甲○就讀國小,則其知悉告訴人甲○係未滿18歲之人一情至明;又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甲○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甲○心智欠缺而不知抗拒之際,對之予以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在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高度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在乘機性交前,有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係成年人,已如前述,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甲○犯乘

機性交罪,應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長告訴人甲○近40歲,明知告訴人甲○係未滿

18 歲 人及可預見告訴人甲○有心智缺陷,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為一己性慾之滿足,佯以氣功減肥為由,利用告訴人甲○心智欠缺、性知識貧乏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其為前開性侵害行為,影響告訴人甲○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損及告訴人甲○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犯罪危害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顯未具悔意,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