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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哲彥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9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緣甲○於101 年10月11日,因故受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 號女子(下稱A母)責罵,而趁101 年10月12日上午上學之際離家出走,並於101 年10月30日至乙○○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借住,進而與乙○○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行為共計5 次得逞。嗣甲○於101 年11月12日主動打電話告知A母其現住地址,經A母報警,並與警方一同至乙○○上址住處尋獲甲○,始悉上情(乙○○所涉準略誘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及A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30、31頁;本院卷第52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6頁、第41頁、第43至44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新北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 紙及被告住處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7頁及第56頁彌封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上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其受害時係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先後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均不相同,且時間均間隔數日之久,並非密接,另被告於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亦係於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之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甲○於被告行為時雖為未滿14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超過18歲,自無適用刑法第22

7 條之1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9歲,且前無類此性侵害之前科,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及第43頁),堪認本案係因兩小無猜,一時迷惘,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及其父復已與告訴人A母達成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6 萬元,並經告訴人A母當庭表示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徵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茲綜合衡量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係在兩情相願下而為之手段,對甲○之身心並無造成不能回復之傷害,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5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9歲,年紀尚輕,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犯罪動機尚情有可原,事後並與告訴人A母達成調解,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A母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訴究,已如前述,暨檢察官具狀求處有期徒刑1 月11月(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固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惟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外,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前案所危害法益乃係危害軍事管理之國家法益,顯與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類型迥異,犯罪型態不同,法益侵害性質亦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反社會性程度亦均有差異,尚難遽以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況前案判決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並未撤回上訴,現仍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0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案既尚未確定,本案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母達成民事和解,當場全數給付告訴人A母和解金完畢,告訴人A母並於調解時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性交行為方式 │├──┼──────┼────────┼────────┤│ 1 │101 年10月31│乙○○位在新北市│乙○○以其性器官││ │日凌晨3 、4 ○○○區○○路○○號│陰莖插入甲○性器││ │時許 │住處房間內 │官陰道及甲○口腔││ │ │ │內 │├──┼──────┼────────┼────────┤│ 2 │101 年11月2 │同上 │乙○○以其性器官││ │日晚間11、12│ │及手指插入甲○性││ │時許 │ │器官陰道內及以其││ │ │ │性器官陰莖插入A││ │ │ │女口腔內 │├──┼──────┼────────┼────────┤│ 3 │101 年11月5 │同上 │同上 ││ │日晚間11、12│ │ ││ │時許 │ │ │├──┼──────┼────────┼────────┤│ 4 │101 年11月8 │同上 │同上 ││ │日晚間11、12│ │ ││ │時許 │ │ │├──┼──────┼────────┼────────┤│ 5 │101 年11月11│同上 │同上 ││ │日晚間11、12│ │ ││ │時許 │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