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應宗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交換聯絡電話之方式,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後,以聘僱A 女至其住處煮飯打掃為由,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6時許,初次與A 女相約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
0 巷00○0 號之居處見面,㈠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7 時至12時許),徒手毆打A 女之臉部、頭部、以腳踹A女之身體,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A 女不能抗拒,並以遺失金錢藉口,自行取走A 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復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A 女衣褲,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具(未扣案)向A 女恫稱:「我要拿刀把你剁成一塊一塊,要讓你的家人找不到你的屍體。」等語,使A 女心生畏懼,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1次,再接續基於上開犯意,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 女口中1 次,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A 女因而受有左臉左眼窩附近紅腫瘀青、左手1 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紅腫、左腳2 公分乘以1 公分傷口有3 處紅腫等傷害。㈡復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 女恫稱:「要乖,不要出聲,我才不會再打你。」等語,使A 女心生畏懼,並強行脫下A 女衣褲,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1 次,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丁○○出門,A 女緊急以電話向其母親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求救,並透過A 女妹婿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友人唐○○報警處理,始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女、被害人母親B 女、被害人妹婿C 男及友人唐○○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48 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B女及C 男、唐○○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B 女、C 男、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此有結文4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4頁、第65頁、第66頁、第85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判中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辯稱證人B 女、C 男、唐○○於偵查中就告訴人A
女遭受強盜、性侵害等情節所為之證述,係轉述聞自A 女於審判外向其等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B 女、C 男、唐○○於偵查中係就其等與A 女電話聯絡內容、A 女求救過程等情節所為之證述,而上開情節乃係就其等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證人B 女、C 男、唐○○於偵查中就其親身經歷見聞部分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認應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說明如上,是辯護人主張證人B 女、C 男、唐○○偵查中證述屬傳聞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無可憑採。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除上開所述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
14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9 月24日晚上有毆打A 女,並自A女皮包取出2,000 元,9 月25日上午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伊與A女有講好要來幫忙打掃,並做男女朋友,102 年9 月24日A女到達時伊有喝酒,因為當天伊錢不見,伊問A 女有沒有拿,A 女就將她皮包拿過來,伊打開看到皮包內有2,000 元,就拿出來,後來伊想說伊是不見5,000 元,就將2,000 元放在桌上,隔天早上起來伊叫A 女起床,發現A 女臉腫腫的,才想伊說可能喝酒又打人,之後伊看到錢還在桌上,就拿給
A 女,跟她說錢在這裡,怎麼不收起來。伊酒後並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的習慣,且24日當天晚上B 女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與A 女睡哪裡,伊當天並未與A 女發生性關係,也沒有持刀向A 女恐嚇稱:「我要拿刀把你剁成一塊一塊,要讓你的家人找不到你的屍體」等語。25日上午伊與A 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未以:「要乖,不要出聲,我才不會再打你」等語恐嚇A 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根據被告與A女於102 年9 月23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當日2 人通話達19次之多,且其中7 次係由A 女主動撥打,應非僅係談論應徵工作一事,另證人唐○○於審理時亦證稱有跟被告說過要介紹A 女給他當女朋友,好像也有跟A 女講過介紹被告當男朋友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與A 女談好要作男女朋友等語,應為真實。㈡A 女證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⒈證人許義煌於警偵中均證稱A 女沒有向其下跪求救,其未見被告毆打A 女,亦未聽到爭吵或毆打拉扯之聲音等語,核與A 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均有不符,A 女證述顯然不實。⒉A 女雖指述其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7 、8 點間遭被告性侵害,然依當日被告、A 女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該時段曾與B女對話,且A 女本身也曾接獲家人電話,則被告斷無可能於該時間點性侵害A 女。⒊況B 女如曾要求被告離開讓A 女洗澡,而被告答稱沒關係時,B 女應立即報警,然B 女不僅未報警,於審理時更證稱不記得有跟A 女在電話中討論在被告家裡洗澡的事情,亦可見A 女證詞不足採信。⒋依A 女歷次證述可知,A 女在被告洗澡及睡覺時,均有機會逃跑或撥打手機求救或報警,A 女卻於被告睡著後待在房間內抽煙、坐在椅子上,甚至累了去床上躺,與一般受到性侵害之反應顯有差異,顯見被告當天晚上並未性侵害A 女。⒌A 女於偵查中稱被告係持像砍柴的刀,審理時改稱係像西瓜刀、鳳梨刀等語,所述前後不符,且經承辦員警至現場採證及多次查察,均未發現如A 女所稱之刀械兇器,可見被告亦無A 女所指持刀恐嚇一情。⒍被告雖坦承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與A 女發生性行為,然應無違反A 女意願,否則被告豈會自行離開住處,獨留A 女一人。㈢證人B 女、C 男、唐○○就A 女遭性侵害、強盜等情,均非親眼見聞,僅係轉述聞自A 女,屬傳聞證言,無證據能力,亦無法作為A 女之補強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透過友人唐○○認識A 女,取得A 女
電話後,以聘僱A 女至被告住處打掃、煮飯為由,初次與A女相約於102 年9 月24日在被告住處見面後,被告於當日晚間曾徒手毆打A 女臉部、頭部、以腳踢A 女身體,致A 女受有左臉左眼窩紅腫瘀青,左手1 公分乘以1 公分紅腫、左腳
2 公分乘以1 公分傷口有3 處紅腫等傷害,且有自A 女皮包中取出2,000 元。9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被告有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房間床單、棉被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偵卷彌封袋),且A 女經前揭醫院醫師採集其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丁○○(即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4110之負20次方」,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彌封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 月24日
晚間8 時30分許,徒手毆打A 女之頭部、臉部,以腳踹A 女之身體,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A 女不能抗拒,並以遺失金錢為藉口,自行取走A 女皮包內之現金2,000 元,復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A 女衣褲,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具向A 女恫稱:「我要拿刀把你剁成一塊一塊,要讓你的家人找不到你的屍體。」等語,使A 女心生畏懼,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1 次,再接續基於上開犯意,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 女口中1 次,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A 女因而受有左臉左眼窩附近紅腫瘀青、左手1 公分乘以1 公分傷口紅腫、左腳2 公分乘以1 公分傷口有3 處紅腫等傷害。復於翌日(25日)上午
7 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 女恫稱:「要乖,不要出聲,我才不會再打你。」等語,使A 女心生畏懼,並強行脫下A 女衣褲,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1 次,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要找工作,在鶯歌的朋友唐○○認識被告,知道被告需要一個幫他煮飯洗衣的人,伊要唐○○留被告的電話,102 年9 月22日伊拿到被告的電話且和他聯絡,詢問工作內容及薪水,與被告約定好一個月薪水20,000元。102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伊坐車出發到板橋火車站時約下午5 點55分,被告打電話要伊坐計程車,由被告於電話中告訴計程車司機地點,伊就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到達時下午6 點多,被告幫伊繳計程車費,伊下車看到被告時就想走了,可是因為該處很多彎路且都是草,伊走不了。後來被告說要伊睡床上,他要睡床下,伊聽到這句話就知道他要強姦伊,當時約晚上7 點多,伊拿著皮包跑出去,當時只看到一個人在看電視。被告追來後就一直打伊的頭、用腳踹伊的身體,打完後,被告搶伊的皮包,說他不見6 萬元,又說不見6,000 元,說伊的皮包內有2,000 元就把這2,00
0 元拿走了。伊拿皮包要走,被告一直拉伊把伊拉到他的房間,一直拉伊的衣服、摸伊的屁股、脫伊的褲子和衣服。被告把伊推到床上,壓住伊的手,因為他一直打伊,還拿像砍柴的刀,約A4紙寬的長度的刀子,並跟伊說:「我要拿刀把你剁成一塊一塊,要讓你的家人找不到你的屍體」,伊很害怕,且伊已經被被告打到沒有力氣了,被告就性侵伊,以陰莖插入陰道及嘴巴性侵,有射精,射在體外,之後伊不敢睡,因為被打全身很痛,且被打到眼鏡掉下來,伊有近視看不清楚,伊的手機也被被告搶走,伊也跑不掉,所以伊躺在床上閉目養神想如何逃出去,伊也不敢動,因為外面都是被告的人。伊的手機有設定早上七點的鬧鐘,伊假裝閉眼睛,伊看到被告在外面講話,被告進來後,跟伊說:「要乖,不要出聲,我才不會再打你」,伊就不敢出聲,被告就要脫伊的褲子和衣服,伊實在被他打到沒有力氣,伊又被他性侵第二次,這次也是陰莖插入陰道的方式性侵,也有把陰莖插入伊的嘴巴,這次也有射精,是體外射精,當時伊一直在哭,且伊有跟被告說「我不會」,但被告說「你會」,性侵完後,被告又跟伊說「要乖,不可以亂跑」,後來被告說他要去土城就出門了。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唐○○,但電話都沒有通,伊又打給伊媽媽說「我被打,有人要殺我」,媽媽問伊說有無被強姦,伊說「都有」,伊跟媽媽說「快一點,快點抄伊朋友唐○○的電話,聯絡唐○○叫警察來救我」。後來伊妹婿打電話來說警察馬上到來,要伊等警察來。後來警察就來了,伊有叫警察救我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因為找工作的關係,透過朋友唐○○在102 年9 月22日認識被告。伊102 年9 月24日從雲林坐巴士到板橋火車站下車,伊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用電話跟司機說在哪,請司機載伊過去。那個地方像工寮,旁邊有草。伊下車時,被告就坐在工寮外面。我們在工寮外面聊天,後來被告叫伊去洗澡,伊說被告出去伊才會洗。被告說沒關係,他不會把伊怎麼樣,但有不認識的人在伊不敢洗。被告一開始說有兩間房間,他缺煮飯打掃的人,希望伊住那邊幫他煮飯打掃,到了後才發現只有一間。伊就跟被告說伊不要洗了,伊要去睡了,明天要上工,結果被告叫伊睡床上,他要睡床下,伊就跑了,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哪有男女同住一間房間,所以伊就不做了,伊就出去找工寮外的人求救。伊對工寮外的大哥跪下來說拜託救伊,請他載伊出去,他不理伊。這時被告追在後面就開始打伊,他用拳頭打伊頭部、臉部,也有用腳踢。當時旁邊那個大哥沒有理伊,且叫伊走開一點,不然會打到他。被告打完伊後,就把伊皮包整個搶去,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還有2,00 0元。被告翻皮包看到2,000 元就說他的。伊說這是來臺北工作要用的,被告沒有回應就直接拿走。手機也被搶走,皮包裡其他東西被告有還伊。接著被告用手拉伊的手把伊拖回他的房間。那時要求救也沒有辦法,因為沒有人,且伊被被告打的時候,地址撕掉了,伊不知道地址。所以伊就呈現放棄的感覺。之後被告拿著像鳳梨刀、西瓜刀的刀子說如果伊不乖的話要把伊剁成一塊一塊,讓家人找不到屍體,伊聽了很害怕,怕自己被打,所以就乖乖聽話,然後被告就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到伊嘴巴、陰道裡面,對伊強制性交。後來被告就躺在床上睡覺,伊坐在沙發。102 年9 月25日早上被告醒了後脫伊褲子,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沒有放到嘴巴,又對伊性侵害一次。結束後伊在哭,並跟被告說伊怕他再打伊及性侵害伊,伊被打的全身很痛。結果被告沒有帶伊去看醫生,被告說他要去土城,他叫伊要乖乖的,不要亂跑,不要出去,接著他就出去了。之後伊打給伊媽媽,跟她說被人家打,我媽問伊說還有沒有怎樣,伊說被告強姦伊還搶錢,伊請伊媽媽趕快叫伊朋友唐○○報警。後來伊妹婿有打來,他說很快就有警察來救伊,伊不敢講話,因為伊聽到外面有人在講話的聲音。之後就被警察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 頁至第185 頁)。㈢綜觀上揭A 女前後指證情節,其對於如何與被告相識、前往
被告住處之原因、時間、如何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地點、順序、方式以及其向B 女、唐○○求救、獲救過程等情節,陳述至為明確、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而其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非確實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揭情節。又甲○與被告是102 年9 月22日認識,透過電話聯繫聊天,之前沒見過面,兩人並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被告供明無訛(見偵卷第9 頁反面),顯見雙方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熟識,亦無宿怨仇隙可言,且A 女於102 年9 月25日獲救後立即於同日前往驗傷、報警,復無躊躇、觀望,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亦無誣告之動機可言,堪認A 女之證言應具有可信性。而證人A 女雖就其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再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是否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嘴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證述情節前後略有不符,惟按被害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對於性侵害過程多不願回想或選擇遺忘,難免對於事發細節無法鉅細靡遺詳盡陳述,而證人A 女就本案事發經過情形已敘述如前,縱其就部分細節所述稍有出入,仍無礙本院採信證人A 女其餘相符一致之證詞而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103 年5 月12日在本院中具結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有8 月之久,而偵查中作證時離案發僅不到1 月,應以偵查中之記憶較為鮮明、深刻,較為可採。㈣再者,對於A 女求救、獲救過程以及事後情緒反應一節,證
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 女25日上午6 點多打電話給伊,說她被打的很痛,被侮辱、強姦,2,000 元也被搶走,也有說有人要拿鳳梨刀把她剁成一塊一塊去餵豬,後來伊打電話給C 男,但因為不知道地址,伊就打電話給唐○○,再由唐○○帶員警去現場救A 女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證人C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多,B 女打電話給伊告訴伊A 女被人囚禁、傷害或性侵害,伊馬上報警,後來伊有聯絡到A 女一次,要確定A 女位置,A 女說是樹林的柑園還是桔園,伊打給B 女,請她找當初介紹工作的唐○○比較快,後來透過這樣才由唐○○帶員警去救出A 女。當時A 女跟伊通電話時情緒很消極,她說被打得很厲害,其他她可能不方便說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
196 頁);證人唐○○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說請人來整理家務,所以幫被告與A 女互留電話,仲介工作。
102 年9 月25日早上B 女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救A 女,電話中好像說A 女被打、被強姦,伊很緊張趕快跑去鶯歌警察局,但因為不認識路,再去柑園警察局,員警帶伊去才找到被告的住處,伊打電話給A 女並喊她名字,A 女才開門跑出來,我看到A 女有受傷,左臉、眼睛都腫起來,瘀青一大塊,A女跪在地上求警察救她,A 女當時沒有穿內衣,有穿外衣,很害怕的樣子,伊聽到A 女跟警察說她被性侵二次,前一晚一次,當天早上一次,還說被告說A 女偷他錢,但A 女說她只有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 頁);證人即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伊跟A 女朋友徒步走進去案發地點後敲門,她朋友有喊她名字,敲了一陣子,A 女自己開門出來,當時她情緒很激動,非常驚恐害怕,臉上有傷,現場就開始跟我們警方描述說她是聽朋友介紹來應徵,晚上來,來了之後被告不讓她離開,她被囚禁一個晚上,有被性侵,有被毆打,也有提過錢遭被告拿走,事後A 女沒有來派出所,本案後來由偵查隊接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由證人B女、C 男、唐○○、壬○○上開證述A 女向渠等求救時之情境、陳述受害情形、獲救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狀況所為之情狀,核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足見A 女於102 年9 月25日前,確曾發生足以讓A 女外在顯示出遭受驚嚇之情事,始於事後出現上述情緒反應及舉動,,益徵證人A 女前開指述之情節尚非虛構,堪以採信。至證人B 女雖就其與A 女通話內容有無談及洗澡一情證述忘記了等語,然其就其餘相關情節已證述詳盡,足供作為補強證據,業經說明如上,辯護人辯稱證人B 女不記得與A 女曾於電話中談及在被告住處洗澡,而認告訴人A 女說詞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㈤辯護人辯稱證人B 女、C 男及唐○○所述係轉述A 女而來,
就本案犯罪情形屬傳聞證言,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之陳述證言,其中如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之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B 女、C 男、唐○○及壬○○有關本案犯罪情節所述,本質上係與告訴人A 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就其等均確曾聽聞甲○告以上情一節,則屬其等親身見聞,依前揭說明,渠等所為本案犯罪情節以外之證述,應得作為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㈥被告雖辯稱:伊與A 女有講好要當男女朋友,102 年9 月25
日上午那次性行為有經過A 女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 女與被告在102 年9 月23日高達19次之通話紀錄,其中7 通為A 女主動撥打,顯然應非僅係談論應徵工作,且證人唐○○亦證稱有要介紹被告與A 女作男女朋友,顯見被告所辯要與A 女成為男女朋友,應為真實云云。然查,證人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請伊介紹男女朋友,還有到他家處理家務,伊有說幫被告介紹一個朋友幫忙洗碗,並當被告女朋友。伊也有跟A 女講說介紹被告當她男朋友,但A 女只有說把電話留給被告,A 女也沒看過對方,不可能說什麼好或不好,他們就互留電話,之後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是證人唐○○雖係出於引薦工作及媒介交往對象而介紹A 女與被告互相認識,但A 女與被告是否已同意成為男女朋友,尚未可知。而證人A 女於本院作證時堅稱伊係102 年9 月22日認識被告,23日跟被告談妥報酬,當日跟被告電話談話的內容均僅係談論工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我們有說要作男女朋友,但還沒有決定等語(見偵卷第76頁),亦核與A 女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在電話中說要交往作男女朋友,但伊跟他說不好,只是伊沒有哥哥,只能當哥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8 頁),顯見被告與A 女於案發當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甚明。是以,被告與告訴人A 女初識2 日,毫無感情關係之情形下,前一天甫遭被告誣陷竊取金錢,復遭被告毆打成傷,衡以常情,A 女豈會於翌日上午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且倘
A 女於9 月25日上午係自願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何需在確認被告出門後始敢撥打電話求救,獲救之際復有驚恐害怕之反應,甚至證人唐○○多次呼叫後方敢開門,是綜合上開跡證在在顯示A 女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至為灼然,被告事後辯稱其與A 女講好要做男女朋友,9 月25日上午7 時許係A 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臨訟脫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又辯護人以A 女所述與證人許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符
,而認A 女證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信云云為被告辯護。然A女就其曾跑出被告工寮向證人許OO求救,然證人許OO不予理會,被告追上來後,即在證人許OO所在之工寮內毆打
A 女臉部、頭部,以腳踹A 女身體等情,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歷歷如前,且被告對於其曾毆打A 女一節復不否認,反觀證人許OO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A 女僅站在門口,並未進來伊居住的工寮,且伊未見被告毆打A 女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顯見證人許OO上開證稱已有與實情不符之處,加以證人許OO乃受雇於被告,並向被告承租工寮居住,平時與被告各自居住於案發地點左右兩邊工寮,證人許OO於日常生活、經濟來源上均有賴於被告,亦可認證人許OO有偏頗、維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許OO警偵中之證述既有上開所述與實情相違之處,其所為證詞是否全然可採,顯非無疑,自不得以告訴人A 女證述與證人許OO於警偵中證述相異即遽認A 女所述均非可採。是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自屬無據。
㈧被告另辯稱因9 月24日伊有遺失金錢,以為A 女是拿去才自
A 女皮包拿出2,000 元,放在桌上,隔天早上伊已將2,000元返還A 女云云。經查,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是材料廠商,102 年9 月24日當天伊有去被告居住的工寮跟被告請款,被告前妻比我晚幾分鐘到,她拿吃的東西來,之後A 女搭計程車過來,被告自己走去付計程車費,A 女將行李拖進去後就出來坐在客廳門口跟我們一起吃東西聊天,後來被告前妻要跟被告拿錢時,被告才發現錢不見了,當時被告說會不會是掉在計程車裡面,被人撿走。被害人下計程車到被告說他錢不見之間沒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
5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確實有遺失金錢,然被告當時係懷疑是否於其支付計程車費時遺落在計程車上,又縱使被告懷疑係A 女所竊,何不於尚有第三人在場時即詢問A 女或報警處理,何需待其他人均離開後,始質問
A 女並要求查看A 女皮包,況且被告亦多次自承不見的金額是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8頁、第73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核與A 女皮包中之2,000 元金額顯不相符,被告明知其所遺失之金額並非2,000 元,猶自A 女皮包取走2,000 元,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甚且,倘如被告發現A 女皮包內之2,000 元並非其所遺失之金錢,其應可立即將2,000 元放回
A 女皮包內,何需先將2,000 元置於桌上,翌日又告知A 女取回,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使A 女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2,000 元即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其事後有無將2,000 元返還A 女並無礙於被告強盜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因誤以為A 女偷竊,始自A 女皮包取走2,000 元,且其事後已返還A 女云云,亦屬無據。
㈨辯護人再以告訴人A 女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持砍柴的刀,於本
院中又改稱被告的刀像西瓜刀、鳳梨刀,前後證述有異,且員警採證現場後並未發現A 女所稱刀械,可證被告並無持刀以:「要將A 女剁成一塊一塊,要讓你的家人找不到屍體」等語恫嚇A 女云云。查,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的刀子像是砍柴的刀,約有A4紙寬度這麼長的刀子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被告有拿出像西瓜刀、鳳梨刀恐嚇伊,沒有說很長的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A 女所描述被告使用之刀子均屬刀面細長、刀口平寬之刀具,有別於刀口尖銳之水果刀或刀面寬長之切肉刀等一般常見之刀械,衡情一般人並無法正確區分各式刀具種類及名稱,如非一般常見之刀具,諸如水果刀、菜刀、切肉刀等,僅能大致描述刀具外觀以為區辨,觀諸A 女就被告所用刀具外觀之特徵描述歷次所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應係A 女親身所見,況如A 女欲誣陷被告,何不指證係一般家用較為常見之水果刀、菜刀,反而均明確證稱係「砍柴的刀」、「鳳梨刀」、「西瓜刀」,且被告於9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曾持刀對A 女恫嚇稱「我要拿刀把你剁成一塊一塊,要讓你的家人找不到你的屍體」等語一節,業經A 女證述歷歷如前,足認被告確實曾持不明刀具恫嚇A 女。至事後雖未尋獲被告持以恐嚇A 女所用之刀具,本院仍得參酌前開事證而為認定,是辯護人辯稱A 女證述前後不一,且查無刀具扣案,可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A 女云云,尚屬無據。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及A 女所使用之手機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7 、8 點時均有通話記錄為據,認A 女所稱被告於當日7 、8 點多對伊為性侵害等語不可採信云云,然A 女亦於審理中證稱:伊手機放在皮包裡,被告性侵害之前就搶走皮包,翻一翻皮包看到2,
000 元,被告說是他的,就將皮包內的2,000 元跟手機拿走,其他東西有還伊,隔天早上被告才將伊手機丟回皮包,伊係早上聽到手機設定7 點多的鈴聲有響,才知道手機在皮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185 頁) ,可知A 女於9 月24日遭被告性侵害時並無手機可確認正確案發時間點,況且當時A 女甫遭被告毆打,復擔心遭受性侵害,難免無法精準判斷歷時久暫而對時間之認知有所誤差,且經本院審理中向A 女詢明確認後,A 女亦證稱:其與B 女於
8 點半通完電話後始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此外,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2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至12時許,是A 女確實曾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8點30分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㈩綜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為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
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徒手毆打A 女頭部、臉部,以腳踢A 女,致使甲○不能抗拒後,強盜甲○財物,對A 女為強盜行為當中,利用原強盜施暴之狀態,再持刀恫嚇A 女,在同一地點,緊接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成立結合犯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於其所居住工寮內,再出言恫嚇A 女,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又就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先後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及口腔,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
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徒手毆打A 女,使A 女受有左臉左眼窩附近紅腫瘀青、左手1 公分乘以1 公分傷口紅腫、左腳2 公分乘以1 公分傷口有3 處紅腫等傷害,並持刀恐嚇A 女,使A 女心生恐懼,並傷害、恐嚇A 女部分,均為其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自應為該犯行所吸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A 女部分,亦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㈠被告對A 女所犯恐嚇、傷害罪與強盜強制性交罪間;事實欄一㈡被告對A 女所為恐嚇部分與強制性交罪間,均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逞一己之性
慾,竟利用提供工作機會為由,誆騙A 女至其住處,並藉口遺失金錢,強盜A 女身上財物,復在A 女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對於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A 女心中所生之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犯罪所生實害非輕,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案發迄今未曾向A 女表達歉意,亦未與A 女和解彌補其損害,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攜帶之不明刀具1 把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