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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侵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000年度侵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B女(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被 告 陳朝評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昱全清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遊覽車司機,於民國98年4 月間經由中華民國啟聰協會之介紹,僱用訴外人A 男為洗車工,而原告甲○則係A 男之女友(於案發後已分手)。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許,以簡訊與A 男聯繫後,相約談論A 男之薪資問題,被告遂於翌(10)日凌晨0 時許,先駕駛遊覽車至臺北車站搭載A 男及陪同前來之原告,並於同(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將上開遊覽車開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捷運先嗇宮站旁之停車場內停放,被告竟基於對身心障礙之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在上開遊覽車內播放色情影片予A 男、原告觀看,再將A 男、原告帶至遊覽車下層置放行李空間處,明知違反A 男、原告之意願,仍利用其身為雇主之權勢,脅迫A 男需予配合後,脫下其自己之衣服,同時不顧A 男、原告之掙扎,而強行褪下A男、原告之衣褲,並強迫原告親吻A 男之乳頭,其此時則以手撫摸A 男之生殖器及胸部,對A 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復於原告親吻A 男乳頭之際,以紅酒瓶及不詳水瓶插入原告之陰道及肛門,原告因感覺刺痛而喊叫將被告推開,被告仍不顧原告之抵抗,又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並撫摸原告之胸部後,以手將原告之頭拉近要求原告舔其胸部,再以腳指戳原告之胸部,並將原告之雙手架住,強迫A 男也要對原告為猥褻及口交行為,被告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被告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