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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耀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官耀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⑴官耀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⑵施京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

⑴被告官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駕駛執照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施京甫臉部撕裂傷、左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因違反票據法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本件被告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而被告為口腔癌第四期病患,並罹患動眼神經部分麻痺、梗塞性腦中風等疾病,而為顏面與聲音重度障礙,家庭收入微薄,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份,以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三峽區鳶山里辦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生活清苦,然被告仍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堪認確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之誠意,卻仍然未為告訴人所接受,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和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疏忽,其過失情節與告訴人相較,尚非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並提出願以2 萬元賠償的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