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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字第 3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仁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仁峰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仁峰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一帶,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賴侑成因發生行車糾紛,而一路追趕賴侑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車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亞洲路)口,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與毀損之犯意,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逆向行駛進入新北市○○區○○路,適賴侑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由新北市○○區○○街右轉進入,並以反方向行駛在上揭大安路上,徐仁峰即以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攔截賴侑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迫使賴侑成所駛車輛無法前進,復下車徒手搥打損壞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凹陷、右前車門凹陷、前擋風玻璃碎裂(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賴侑成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侑成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後賴侑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賴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全景照片9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暨車輛毀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徐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以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本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所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仍認本罪之成立,須有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為必要;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逆向方式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上,以攔阻被害人賴侑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然被告主觀上實係針對被害人一人所為,尚無妨害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又客觀上本件案發時間為102 年9 月29日(週日)晚間10時許,斯時既非車流量高峰時間,路面上往來車輛尚可,案發地點之一側車道雖僅寬

4.3 公尺,然兩側車道中央有迴轉道可資行駛等事實,有現場圖1 紙及全景照片9 張附卷可憑,且自被告以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攔阻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至被害人自案發地點倒車後自迴轉道行駛離開,前後共歷時約32秒,又被害人可倒車再自迴轉道行駛離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是衡諸案發時間之晚、案發地點之環境、前後歷時尚短及本件案發具體經過等節,自難認本件被告所為已使不特定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客觀上有何致生公眾往來具體危險乙情。惟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即帶有妨害不特定人自由行使通行權利之性質,是本件被告以逆向行駛逼停被害人所駕車輛此一社會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事實,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賴侑成發生爭執,竟不思妥善以理性方式處理、溝通,而逆向行車逼停被害人所駛車輛,以此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造成他人不便與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強制手段之態樣、強制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述強制犯行,亦同時損壞被害人賴侑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凹陷、右前車門凹陷、前擋風玻璃碎裂。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所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賴侑成並撤回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