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吳進國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23時1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吳進國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23時許起至23時10分許止,」;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雖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96號被 告 吳進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國於民國102年10月2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工作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永安北路1段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