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孝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孝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於99年5 月5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有違反公司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51號被 告 王孝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9月21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內飲酒後,仍至居所對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將該車駕回上開居所前停放,嗣於翌(22)日凌晨0時50分許,逆向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