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又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路000巷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6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其胞姐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翠華街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