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水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
1 年度交抗字第119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
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 年8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1 頁)。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1 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撤銷發回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程序仍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水城於101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3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與長壽街口,因有「經警方指導吹氣(酒測)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當場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拒收該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1 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誤載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101 年8 月31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一生不會喝酒,舉發當天係因加班燒電銲所以臉紅紅的,伊並無喝酒,但員警一攔下盤查時就直接稱伊有喝酒,並要伊回答何時開始喝,經伊解釋後,員警仍要伊老實回答飲酒時間,且當時員警並未攜帶酒測器,伊向員警表示願意前往附近之樹林派出所進行酒測,惟員警猶要求伊在現場等待酒測器送來,伊只好打電話向110 求救,110表示會派員到場了解,伊在現場等了約半小時,110 始終未派人前來現場,之後伊又打了2 通電話給110 ,110 有說要派人來了解後再做酒測,但他們還是沒有派人來處理,伊是因為要等待110 派人來之後再配合酒測,況且伊也向員警表示願意回派出所酒測,並沒有拒絕酒測,現場沒有酒測器,員警亦未教導其吹氣,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前於101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壽街口,遭舉發單位員警攔停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員警告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為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後,異議人後仍拒絕接受酒測,遂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嗣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舉發無誤,遂於101 年7 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3 月19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 年7 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欲對異議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應屬合法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上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 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9條均規範明確。㈡經查,本件執行攔檢之員警即證人李志祥到庭證稱:「那時
候跟我同事巡邏到保安街一段與大安路口,左轉往三佳方向,看到一部普通機車行車搖晃,跟他尾隨一段路後才攔查他,我們是騎車,因為我看他臉蠻紅的,騎車有點偏,我要對他做吐氣濃度測試,他拒絕接受酒測,他堅持要到分局或所內接受酒測,然後我現場跟他堅持十幾二十分鐘,他走離現場,我就開拒測了。」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 年7 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相符,是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因發現異議人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時,有車身搖晃不穩定之情,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認為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異議人,進而發現異議人臉部泛紅,嗣要求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六、本件異議人在舉發單位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確實有拒絕施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前經總統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於101 年10月12日以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10月15日施行。查,本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前,且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101 年7 月31日,上開條例修正後第35條條例尚未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01 年
5 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前揭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更為嚴厲,目的在不致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因此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且該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是故倘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單位員警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結果
為:異議人遭員警攔檢後,經員警告知其涉有酒後駕車犯罪嫌疑,要求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隨即請求支援調派酒測器至攔檢現場,約10分鐘後載有酒測器之警用汽車到達現場,再經員警告知請異議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並有打開裝有酒測儀器銀色盒子之舉動,惟異議人仍堅稱自己未飲酒,並向員警表示欲到派出所實施酒酒精濃度測試,之後跨坐於機車上發動油門而有騎乘離開之行為,遭員警阻止後,員警再次要求異議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仍表示不願在現場施測,堅稱要到派出所或總局施測,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仍步行離開現場,數分鐘後回到現場,經員警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時,異議人仍堅持欲前往附近分局、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值勤員警方遂開立罰單等情,有本院102 年8 月7 日、10
2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43頁至第46-5頁),勘認異議人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仍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當場拒絕簽名及拒收上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一再堅稱其並未拒絕酒測,伊願意至派出所、分局實施酒測,且員警未指導吹氣等語。惟按,人體內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勢將隨時間經過而遞減,是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時效性而有及時施測之需要,且因酒後駕車涉及相關刑事、行政責任,後續處置亦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而異,如違反情節重大更需當場移送,或立即進行將車輛宜置保管等安全措施,自有當場確認駕駛人酒精濃度之必要。是除因肇事而拒絕施行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正當理由,方得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進行檢測外,駕駛人均應於遭攔檢時當場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當場並無酒測器,以及執行員警一攔查後即認異議人有飲酒為由拒絕現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其所執理由顯非上開所述之正當事由,況本件等待酒測器到達攔檢現場之時間僅約10分鐘,且根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如經研判有飲酒徵兆,在檢測前應詢明飲酒結束時間,如不告知飲酒時間或具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應告知可待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再行檢測,是本件員警因研判異議人有飲酒徵兆後,依上開作業程序詢明異議人飲酒時間,係為確保酒測正確性,以保障受測人之權利,並非未測先判,異議人以此為由而拒絕於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實屬無據。
七、至異議人主張員警並未教導吹氣,且於101 年6 月30日凌晨
1 時4 分起至1 時34分許止,其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有4 次通話紀錄,因勤務中心長官表示待派其他人員到場後再配合酒測,其方於當時拒絕酒測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異議人隨即表示不欲在現場施測,並欲騎乘機車離開,之後甚至有步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測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猶仍明白表示不願意在現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甚明,員警自無庸進一步指導異議人吹氣。異議人事後主張員警並未指導吹氣,其並無拒絕酒測等語,亦屬無據。再觀諸卷附異議人與勤務中心員警對話譯文可知,勤務中心員警並未告知異議人可拒絕酒測,反而係請異議人先配合酒測,如有不服再提出異議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該譯文內容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稱勤務中心人員告知其待員警到場後再實施酒測等語,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