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 年度交聲更字第2 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錦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5447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449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8 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04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
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文,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9 月5 日已繫屬本院(原裁決書於101 年3 月12日送達,異議人於同日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經本院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8 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撤銷發回本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錦哲於民國101 年2月16日18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採原舉發單位調查意見,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
1 年,且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違規行為,惟伊之大貨車駕照是目前賴以維生的工具,現今外面工作不好找,且家中有小孩待扶養,伊需要駕駛執照養家,若駕駛執照被吊銷,全家人將無以維生,希望可以改其他的處罰,不要吊銷駕照,讓伊可以繼續工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
3 項規定甚詳。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6日18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第1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前車頭撞擊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該路口左轉西寧北路之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陳妙仿,致陳妙仿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2 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時長安西路、西寧北路口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99號相驗卷宗、101 年度調偵字第501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3761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等語不諱,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自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
(二)異議人雖一再陳稱其目前工作有保留駕駛執照之迫切必要,懇請本院能改以其他處罰,不要吊銷駕照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17 號解釋理由書載之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係立法機關本於立法裁量所制定之行政裁罰,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則因上開規範針對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罰則僅有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之單一選項,並未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本院實無裁處其他處罰之合法權限。從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引用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且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