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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1B013971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2 年5 月6 日以10

1 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交抗字第7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部分撤銷。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同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

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文,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前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6 月6 日已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蓋印於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函上(見本院10

1 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卷第1 頁),嗣經本院依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30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是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前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甲○○駕駛,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處時,因有「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裝運貨物經皮尺丈量換算總重59.79 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

19.79 公噸);二、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此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等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異議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4條第2 款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3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異議人申訴,原舉發單位回函表示當時僅以皮尺丈量,經核算總重為59.79 公噸,即採所謂丈量法,惟卻未說明換算之依據及貨物比重等細項。又自90年起修正超重之罰鍰,係以實際過磅磅單之總重量核算總載重量,因丈量法沒有確實比重,無法換算正確總載重量,而無法正確裁罰,故已廢止不適用之丈量法。再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詢問當時車輛駕駛人,駕駛人雖坦承確有超載,但稱重量不若丈量換算後那麼多,亦顯丈量換算與實際過磅重量相差甚多。另當時車輛臨時故障實難預期,駕駛人告知警員該車待援修復,警員本說要強制過磅,跟駕駛人拿了行照、駕照,丈量該車後,稱2 小時內會再回來處理即先行離去,但2 小時後該車修復卻仍未見警員前來,駕駛人只好將車輛駛離現場去卸貨。從而,縱認本件有違規情事,也僅有「拒絕過磅」,公權力雖可強制過磅,然警員未命為之,反以丈量方式隨意換算總重量,顯然有失公允。綜上,本件不符超重違規開單之構成要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駕駛人甲○○於101 年3 月3 日駕駛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物品,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處經警攔停,嗣後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以丈量法換算車輛載重後,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為由掣單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所自陳。而本件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李德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己○○○○開公務車巡邏,在巡邏當中發現該車載運貨物,我以貨車車斗的外觀及承載力來判斷,認為該車有明顯的超載,就把該車攔停在路肩,經查看後,該車車斗確實有載運物品,嗣經詢問駕駛人,該車駕駛稱並無過磅,我說既然沒有過磅,我就請駕駛人配合,在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至南崁長榮的貨櫃場過磅;駕駛人雖有配合開貨車到該貨櫃場,但駕駛人堅持不過磅,並叫我們開立拒絕過磅的罰單,我們認地磅在旁邊便堅持駕駛人要過磅,並告稱我們可以強制他過磅,亦即請拖吊車將貨車的車斗及車頭過磅,然駕駛人之後上車把車發動往前,故意把車頭朝向長榮貨櫃場的水泥柱,讓我們無法強制過磅,並下車跟我們說車子壞掉了,不能動了,就把車子放在現場,想要離開,我們乃再告知若車輛不能動,將採丈量法,之後我們丈量後將換算結果讓駕駛人看,並告稱駕駛人可以過磅,惟駕駛人仍堅持不過磅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卷第32頁)。又證人即駕駛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訊問之「當天為何拒絕過磅」之問題,答稱:當天係因車子突然有問題云云(見本院交聲更卷第34頁),然據證人李德龍前揭證述,可知駕駛人循員警指示駕駛上開曳引車下南崁交流道後行駛至長榮貨櫃場並下車,惟於員警指示其將車輛駕駛至地磅之際,駕駛人甲○○復又上車將車輛開動而將車頭靠近水泥柱,始告稱車輛故障云云,則駕駛人於員警告稱將車輛駛至地磅前均未有何車輛故障之表示,反將車輛車頭駕駛至水泥柱前,突稱車輛故障,則此情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李德龍亦已明確證述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堅持不過磅。是以,本件駕駛人於上開日期經警指示其駕駛車輛至地磅站過磅時駕駛人有拒絕過磅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是本件厥有疑義者,乃駕駛人拒絕過磅之際,員警得否得逕

以比重1.5 為據,而以丈量法推估車輛載重?⒈證人李德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以丈量法推估重量,即

是以皮尺丈量車斗的長寬高(按單位為「公尺」,由此得出車斗容積),再以車斗容積乘以比重1.5 ,所得即為車斗載重(按單位為「噸」);又乘以比重1.5 之依據,係因交通部於80年間與運輸業者開會協議後所得之結論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卷第32頁)。又交通部80年8 月16日交路(80)字第031169號函「依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編訂之比重常用值表,碎石比重乾者每立方公尺為1.7 噸,濕者每立方公尺為2.

1 噸,本部79年11月16日交路(79)字第037269號函送會議紀錄,其中會商結論(六)所述碎石每立方公尺換算為1.5噸,較實際比重值為小,其目的在減小警方取締超載時對貨車裝載重量認定之疑義,以避免與業者產生無謂紛爭,上述比重值如有不適當之處,宜請貴府實際了解提出可靠數據後再議,不宜任意放寬」等情,有證人李德龍於所提之上開函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聲更卷第40頁)。是本件證人李德龍即係以上開函示為據,於101 年3 月3 日經丈量異議人所有貨車車斗之長、寬、高後,乘以比重1.5 ,而推估上開車輛之總重為59.79 公噸。

⒉又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究竟為何?證人李德龍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我有爬上車斗看,我看到車斗內是建築廢棄物,也就是有碎水泥塊在最上層,下層應該有碎石塊,但我無法看到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卷第32頁反面)。另證人劉俊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爬上去看內容物,就是建築廢棄物,整個車斗已經滿了,主要是碎水泥塊,有些是好的,有些是不好的,好的可以作加工,不好的就再填土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卷第33頁)。再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當日所載運者為水泥塊,是乾的,是平斗,除了水泥塊並無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卷第34頁)。是以,當日取締員警李德龍雖以其經驗判斷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品中含有碎石塊,然並未有何佐證可得證明,又證人李德龍、劉俊廷均證稱渠等經目視上開車輛車斗內所裝載物品為廢棄混凝土塊,未見有何碎石、砂石類物品。是上開車輛所載運物品均為廢棄水泥塊等情,應堪確定。

⒊而觀諸上開函示,其中所討論之載運物質為砂石類物品,亦

即倘砂石車輛所載運者若為碎石物品,其比重乃以1.5 計算,其間並未有何論及廢棄混凝土塊之比重。從而,雖證人劉俊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警方庭呈的交通部與運輸業者開協調會後之決議,貨車所載運的土方碎石,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的計算為比重1.5 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卷第33頁)。然本件既未有何證據可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所載運物品為碎石抑或砂石物品,則本件推估車輛載重物品之比重依據即無從逕以1.5 計算。

⒋復證人劉俊廷雖再庭呈取締當日上開車輛之外觀照片(見本

院交聲更卷第41至44頁),惟觀諸各該照片,均僅得佐證該日車輛駕駛人甲○○有將車輛車頭行至水泥柱前而拒絕過磅之事實,並無車斗內載運物品之照片可供本院參酌其內載運物品堆放情形,況證人李德龍與劉俊廷均證述渠等目視上開車輛車斗內所載運物品為水泥塊,已如上述,則處分機關逕以碎石比重1.5 為依據推估異議人上開車輛載運物品重量,即非無疑。

⒌再者,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點第5 項第2 款雖明訂「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㈤⒉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 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然前揭規定,乃該規定係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而訂定,亦即係為規範裝載砂石專用車輛或裝載砂石專用車廂規格而設,顯非規定於推估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重量時,即以比重1.5 為計算基準。從而,本件取締員警於丈量車廂容積後,即無從以上開規定為據,以容積乘以比重1.5 推估本件車輛之重量。

⒍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載明:「至何種事項應

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職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各機關行使裁量權準據,非法所不許。經查,「81年12月31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93年5 月31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另「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 點第3 項、第7 項分別規定。依此注意事項內容觀之,此注意事項乃內政部警政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執行,為一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亦即係為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作業性及裁量性之行政規則,而非法所不許。然究其注意事項內容,僅規定當駕駛人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情形,得以丈量法核算車輛重量後予以舉發,惟並未具體規定「丈量法」之計算依據甚明;再車輛載運貨物種類繁多、裝載堆疊之樣態亦非相同,均非可一概而論,是以,本件取締員警無從以上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為本件推估車輛重量之依據甚明。

⒎另異議人雖陳述上開車輛非屬「砂石土方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有關員警取締、推估砂石車重量之相關依據,業經函覆「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遏止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嚴重超載之情形,前曾以『貨廂容積規定』管制其裝載,惟基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道路鋪面、行車安全及橋樑承載安全管理等考量,自90年6 月1 日起對於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專用車,已回歸重量法與其他車輛相同採重量管制,爰如有裝載超重者,執法員警當應依其裝載超重之具體違規事實稽查舉發之」,此有交通部102 年12月6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聲更卷第60至61頁)。是本件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該日既已停駛於地磅站旁,自應以實際過磅後之載重為取締原則,且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無論何種車輛均應符合載重規定甚明。另經本院一併函詢「建築拆除所產生之混凝土塊」是否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乙節,亦經交通部於上開函釋中審認係有上開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裝載建築拆除所產生之混凝土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裝載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5 萬元,即有未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就此部分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