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汪冬發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7YL250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汪冬發計程車駕駛人以他物遮蔽執業登記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自101 年9 月
6 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8 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月5 日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復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裁定移轉管轄等情,此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函暨收狀章戳、上開交通事件裁定等件在卷可證,是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顯係101 年9 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法院刑事庭,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汪冬發為320-E5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其於101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時,因其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於車內指定插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值勤員警攔檢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4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值勤員警以伊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置於三角形之壓克力插座為由開罰,惟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僅要求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並未限制駕駛人需設置三角形之壓克力插座。伊將執業登記證插附於擋風玻璃內側之「空車」顯示燈背面,足供車內乘客校核,歷次臨檢亦均未遭其他員警開罰,本件值勤員警認事用法有誤,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以下罰鍰: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3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2 項亦有明定。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及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制定,此觀該辦法及安全規則之第1條規定自明,乃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經查:
㈠、異議人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101 年7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時,遭值勤員警以其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4款之規定舉發之事實,有101 年7 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7YL25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舉發照片2 幀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 頁、本院卷第23頁),而依前揭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副駕駛座右前方、儀錶板右上側之擋風玻璃內,以吸盤吸附擋風玻璃內側之方式,裝有「空車」顯示燈1 只(其用途為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時,亮燈顯示現無搭載乘客以攬客)。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時,其執業登記證係從中對折、兩側對齊「空車」顯示燈兩側之方式,夾附於該顯示燈正背面,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據其提出照片2 幀附卷供參(見北院卷第10頁),核與前揭員警之舉發照片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亦復明定。是觀上開條文文義,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擺置方式,究係應置於強制設置之「插座」內?抑或僅需置於「儀錶板上右側」或「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即有齟齬未明。
㈢、我國計程車係採執業登記制度,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應確實依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除使乘客自右側登車後立即知悉駕駛人姓名及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外,更可方便車外民眾及執勤員警目視辨識該車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選擇搭乘或稽查,若有違反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處罰,是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設有計程車應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之義務,亦僅係為落實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制度,以裨管理、監督及查核之立法目的,非徒以要求每輛計程車均應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為其最終目的,其理自明。
㈣、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授權,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登記證之核發及管理之行政法規。細探該辦法第
13 條 文義,足見該辦法僅要求計程車駕駛人應將於執業登記證擺置於儀錶板上右側或其他明顯「位置」,並未如執業登記副證般明文規定應擺設於特定之右前座椅背「插座」之規定。此由該條另於95年10月19日增訂同條第2 項「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足見該辦法顯未欲課與計程車駕駛人強制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之義務。
㈤、況經本院就上開事項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結果為:「有關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擺放相關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前段,僅規定於儀錶板上右側放置執業登記證,未明確規定需設置插座,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執業登記證應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且不得以他物遮蔽;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故計程車駕駛人仍有於規定位置設置執業登記證之義務,惟目前尚無「執業登記證插座」之法定樣式、材質及格式之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2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益徵依現行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既未限定執業登記證插座之樣式、材質或格式,自難逕認若計程車駕駛人以其他方式將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儀錶板上右側或其他明顯位置,或如本件中插附於「空車」顯示燈後,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 第1 項第4 款可言。異議意旨認現行法規未強求駕駛人需設置壓克力三角形之執業登記證插座,伊將執業登記證插附於車內「空車」顯示燈後,亦符合現行法所稱之插座等語,尚非虛妄。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為由,依同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自有未洽。
㈥、末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時,其執業登記證係以左右兩側對齊「空車」顯示燈之方式,夾附於該顯示燈正背面,而執業登記證之尺寸約17.8公分乘以14公分(經對折後約
8.9 公分乘以14公分);「空車」顯示燈之尺寸則約7.3 公分乘以12.3公分,可知該「空車」顯示燈之尺吋僅略小於執業登記證。異議人以兩側對齊之方式,將執業登記證夾附於「空車」顯示燈正背面,自車內觀之,固然可明確知悉該計程車駕駛人之姓名、證號及照片;惟自車外觀之,則執業登記證中關於駕駛人姓名、證號及約略左側1/2 部分之照片,均遭「空車」顯示燈之正面覆蓋、無法辨識等節,此情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縱主管機關未明定執業登記證插座之法定樣式,惟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時,其執業登記證之夾附方式,已使其執業登記證遭遮蔽覆蓋致無法由車外清楚目視辨識,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亦復明確。
六、綜上,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以他物遮蔽職業登記證,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