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國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建國係謝淑慧之同居男友,兩人間具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之規定,潘建國對謝淑慧應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自上開飲酒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謝淑慧及表弟連成偉,由新北市○○區0000000道0 號往土城交流道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 號公路42.5公里附近,謝淑慧因與其發生爭吵而負氣自行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跳車,倒臥路旁,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危及性命,已為無自救力之人,潘建國明知其隨行之同居女友謝淑慧因跳車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詎其為避免飲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遭警查緝,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未對謝淑慧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路過駕駛廖育璿於同日19時07分許通報警方前往處理,警方於19時28分將謝淑慧送醫後,謝淑慧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於20時15分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至同日21時5 分許,潘建國帶同林金財返回至土城交流道並步行上高速公路尋找謝淑慧,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發現潘建國及林金財行走於匝道路肩行跡可疑,潘建國亦坦承前往現場目的為找尋謝淑慧,方遭帶回警局釐清案情並於同日22時28分測得潘建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潘建國對於證據能力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酒後駕車犯行部分: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576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29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0至32頁、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遺棄致死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駕駛其車輛搭載被害人及連成偉,被害人自上開車輛跳車後,其當時並未立即停車尋獲被害人送醫,亦未馬上報警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中,有上中控鎖,被害人就打開車門自己跳下去,伊來不及抓住她,是本件事故並非係被告行為所導致,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保證人地位可言;又當時伊有踩煞車減速,但因事發地點是在高速公路上,伊無法立即停車,所以就開下交流道左轉加油站附近停車,並請同車之連成偉往交流道方向尋找被害人,但因未能尋獲,才又聯絡林金財一起至事發地點找尋被害人,待下交流道時,經警方告知被害人已送往醫院,顯見伊並無遺棄之故意,亦無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應無遺棄致死之情事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因跳車受傷而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其車輛搭載被害人及連成偉等人,被害人於車輛行駛中自行打開車門而跳車乙節,業據在場證人連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害人當時坐在負責駕駛之被告旁邊(即副駕駛座),車輛行經土城交流道時,被害人就自己解開安全帶開車門跳車,並倒臥在該處等語明確在案(見相驗卷第21、59頁),復參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現場勘察結果顯示「二、V6-8733 號自小客貨車車內未發現有明顯打鬥痕跡,經檢視未發現有血跡情形,被害人身上亦未發現有抵禦傷;另模擬被告駕駛V6-8733 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時,由駕駛座處應甚難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再將被害人推出車外,研判被告於行駛中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再將被害人推出車外成分較低」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轄內謝淑慧死亡案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簡圖各1 紙及被害人倒臥現場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37至52、63頁),益徵被害人確有於上述時、地自被告駕駛車輛開啟車門而跳車之舉無訛。又被害人因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跌入路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5 月1 日20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
(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於跌落路面時已陷於無自救力,而為遺棄罪之客體甚明。
(二)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規定對被害人具保證人地位:
1.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雖為駕駛車輛之駕駛人,然本件被害人係在被告駕駛過程中,自行打開車門跳車摔落地面後受有傷害,是其死傷結果,顯非因被告駕駛行為引起之交通事故所致,而無肇事情形可言,尚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令被告負有協助救護及通報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2.另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14條第4 款、第1123條第3 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同居共住一處已達7 、8 年之久,在兩人同居期間水電等公共費用均由被告所支付,平時兩人亦一起外出用餐、共同送洗衣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非但同居一處,且具長期共同生活事實,並由被告負擔共同生活費用,足認兩人間顯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而具家長家屬關係甚明。是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與被害人間即互負扶養義務,應給予彼此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當具保證人地位。況依被害人頓時因傷而陷於無自救力情狀觀之,僅在場被告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尚無其他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同時在場而得立即施以救助,縱認被告非為民法第1115條所定第一、二順位扶養義務人,為確保被害人及時受扶助、保護,得以立即解除其生存危險,應認被告斯時對被害人所負有扶養義務之身分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辯稱其對被害人欠缺保證人地位云云,洵無足採。
(三)被告應有遺棄被害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1.次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停留現場而駕車離去,並未馬上報警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跳車後,其已知悉被害人受有極大傷害且面臨來車輾壓之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明知同車之被害人於其高速駕駛中開啟車門而跳車,身體將受有嚴重傷勢,甚至生命亦陷於危險狀態,對於已陷於無自救力之同居被害人,依法應給予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卻未立即停車施以救護,亦未馬上通報員警到場,反將被害人棄置於現場而離去,使其處於隨時遭後方來車輾壓之危險,則被告所為,顯屬消極遺棄行為。再者,事發當時既係由被告駕車,且被告又有飲用酒類,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死者跳車後,你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停留在現場?是否因你有酒駕怕遭警查緝?)有一點,且我有嚇到」等語(見相驗卷第
127 頁反面),可知被告因害怕如停車呼警救護,必會引起警方查獲其酒駕犯行,勢將面臨重罰,面對被害人突如其來之跳車摔落,為免遭警開單重罰,反而選擇繼續駕車離去,是其對於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所為,已具遺棄之故意。
2.又被告雖辯稱:伊事後有於當日21時41分打電話報警,並請同車之連成偉往交流道方向尋找被害人,但因未能尋獲,才又聯絡林金財一起至事發地點找尋被害人云云,惟查,本案當日19時07分警方獲報被害人倒臥於車道上,同日19時13分警方通知119 派車,同日19時28分救護車抵達現場,同日20時15分醫院宣告急救無效等情,有意外死亡處理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4至76頁),復依證人廖育璿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2日19時許乘坐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2公里500 公尺土城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發現有人倒臥路上,當場伊以行動電話向110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足見被害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被告車輛跳車後,直至20時15分宣告死亡前,既非由被告尋獲送醫救治,亦非經被告通報警方前往處理,縱認被告事後另為報警及派人協尋被害人之舉,亦無解免其上開遺棄罪責之成立。
3.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跳車後,伊當時車輛行駛於出口匝道,後方車輛太多,為避免突然停車,釀成更大災害,伊始開下交流道左轉加油站附近停車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於跳車後倒臥路旁,嗣遭駕車經過之證人彭昱愷及時發現,證人彭昱愷隨即倒車停於被害人後方5 公尺處,以避免被害人遭後方來車輾壓乙節,業經證人彭昱愷於警詢時證述詳實在卷(見相驗卷第7 頁),是依案發時地行車狀況,一般人尚非無法立即停車並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決定駕車駛離現場,故被告所辯無法即時停車而為施救之舉,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礙難採信。
(四)被告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被害人因跳車而摔落路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9 月22日20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又被害人跳車後隨即倒臥路旁,經駕車路過之證人廖育璿於同日19時07分許報案,國道公路警察局遂於同日19時13分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車救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同日19時28分許到場施以急救,而於同日19時43分將被害人送抵亞東醫院,亞東醫院並於同日20時15分宣告急救無效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意外死亡處理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4至76頁),再細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現場勘察結果即顯示「四、檢視被害人衣物,未發現有壓印痕跡,解剖時亦未發現有遭車輛輾壓情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可知被害人經證人廖育璿發現報警後,直至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為止,即因證人彭昱愷將其車輛停放於被害人後方擋車在先,後由獲報警員到場處理,被害人始未遭後方來車輾壓,而從救護人員抵達現場至送往亞東醫院宣告被害人死亡,亦已相繼歷經15分鐘車上急救及32分鐘到院急救等過程後,方無生命跡象,顯見被害人自遭人發現時起,並未立即死亡,且未受其他因素影響而有拖延就醫急救之情事。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伊係於當日下午5 時多開車返家,被害人係於下午6 時多跳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另參以證人林金財於警詢中即證稱「因為今天我們在新莊思源路工地烤肉,結束時被告開車載被害人及連成偉」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24頁反面),復經本院網路查詢○○○區○○路末端至案發地點之行車路徑資料顯示,兩者距離15.1公里,正常行車時間約17分鐘,有相關Google地圖資料乙紙在卷可考,是就被告所述之開車上路時點,並加計正常行車時間,依常情推斷,被害人跳車時點應為下午6 點多無誤,況被告於審理中亦確認被害人係於101 年
9 月22日18時30分許跳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害人自被告車輛跳車後,迄至警方接獲報案為止,已相隔約37分鐘之久,仍處於未獲救治之狀態甚明。
3.再依被告於審理中即供稱「被害人跳車時,伊車速為40、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靠近土城交流道處,又被告車輛當時行車方向係自國道三號開往土城交流道,以便銜接一般道路返回土城住處,衡情其車速於接近上開交流道之際,本當有所減緩,故被害人跳車時,其車速應非甚快。另細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現場勘察結果顯示「四、…被害人後側頭皮裂傷、顱底骨折,大腦前額處則有對撞傷,研判被害人跳出車外時頭部後側撞擊路面造成、腦受創死亡成分居大」等情,以及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載明「被害人酒後達高度酩酊醉意爭吵後由車副駕駛座跌入馬路,致頭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轄內謝淑慧死亡案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相驗卷第123頁),是被害人雖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勢,最終導致中毒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之死亡結果,惟自被害人18時30分受有前開頭部外傷,至20時15分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尚餘存1 小時多之可救治時間,又被害人跳車時,車速僅在40、50公里之間,相較高速行駛下,其摔落力道甚非猛烈,且所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勢,於一般交通事故,亦非罕見,衡情仍非不能救治。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害人於救護人員抵達現場之前,並未完全無救治之可能,足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而未能即時送醫救治,已致生死亡結果無訛。
(五)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而為遺棄行為,以致被害人於死,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酒後駕車及遺棄致死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修正條文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第1 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之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被告所涉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衡以被告於被害人跳車事故發生後,正處於酒醉酩酊狀態,對於周遭事物變化之判斷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其未能正確採取立即救護被害人措施,情有可原,且於開車離開後,復曾夥同林金財返回現場,找尋被害人下落,其惡行非劣,並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遺棄致死罪部分,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遺棄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 月9 日至102 年1 月8 日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同車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與乘客之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於晚間18時許交通流量尖峰時段,搭載謝淑慧及連成偉等人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危害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大;又明知謝淑慧因跳車墜落路面將受重傷而陷於無自救力情形,為免遭警查緝酒駕犯行,卻仍繼續駕車離開現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嗣夥同林金財返回現場,找尋被害人下落,其惡行尚非甚劣,況犯罪後即已坦認其酒駕犯行,且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3萬元達成和解,亦遵期履行賠償部分金額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郵局匯款單據影本8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83至90頁),其盡力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足見其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當下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看或給予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因而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末查,本件原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僅限於被告為酒後駕車,並在被害人跳車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遺棄行為,尚未論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實難認此已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指出本案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適用,惟此應係針對起訴犯罪事實所為法律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非犯罪事實之追加補充,本院自毋庸審理。況縱認前開肇事逃逸罪與起訴之遺棄致死罪間另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而有論究之餘地,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及減少被害人死傷,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死傷之個人法益,是本罪須論究者,乃行為人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至於其肇事有無過失責任,則非所問。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肇事」係指駕駛人引起事故而言,查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於被告車輛行進中自行開啟車門而跳車所致,已如前述,顯非因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所發生之事故,而導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核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難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情形可言。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外觀既無任何碰撞痕跡(見相驗卷第52頁),又被害人墜車地點亦屬高速公路(見相驗卷第38至52頁),且被害人當場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情(見相驗卷第
123 頁),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考,是被害人顯係因該車於高速行駛中,其由副駕駛座自行跌入路面,始造成如此嚴重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亦難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在客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傷之情事,自無從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罪。從而,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言,被告另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94 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