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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重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順益代 理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賠字第13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7年

5 月19日以97年度台覆字第121 號覆審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經本院於97年9 月3 日以97年度賠更字第1 號決定書准予賠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18號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經本院以98年度賠更二字第2 號決定書將聲請駁回,聲請人聲請重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將原決定撤銷,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陳順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柒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順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經本院法官裁定羈押禁見,於95年9 月5日解除禁見,至同年12月29日方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474 日。又該案於96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前於96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96年11月28日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13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189 萬6,000 元,因97年5 月19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12

1 號覆審決議書撤銷原決定,97年9 月3 日本院復以97年度賠更字第1 號決定書准予賠償189 萬6,000 元,又因98年1月14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18號覆審決議書撤銷原決定,96年3 月6 日本院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以98年賠更二字第2 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案經聲請人聲請覆議遭駁回後確定。按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修正前刑事補償法即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確定決定書所適用之法律與憲法相牴觸,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9月1 日聲請重審。是聲請人被禁見期間長達358 日,時日之長,幾乎可創看守所之紀錄。此一期間,二、三人擠不到二坪之牢舍,夏日酷熱難擋,家人不得見面,實難以文字形容。狀請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罪嫌,經本院依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94年9月12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邱德發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5年12月29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474 日,嗣由本院於96年4 月13日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於96年5 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核閱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無誤,聲請人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4年9 月12日至95年12月29日遭羈押474 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聲請人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查,本件聲請人等自檢察官偵訊迄至法院審理間,均否認貪污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等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㈡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聲請人

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涉貪污等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⒈關於聲請人於94年2 月25日、94年3 月8 日與邱德發出現

於鶯歌鎮公所涉嫌犯政府採購法等部分,聲請人於94年8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先稱:「(問:92至94年間,你有無和邱德發一起到鶯歌鎮公所參加任何工程案的招標?)沒有。」、「(問:92至94年間,你有無和邱德發一起到鶯歌鎮公所洽公?)從來沒有。」然經提示94年2 月25日(即「碧龍巷工程案」第一次開標日期)上午8 時40分許、94年3 月8 日上午9 時17分於鶯歌鎮公所行政樓前之蒐證照片後,聲請人即改稱:在伊身旁的人係邱德發等語,足認聲請人係因行為不當而有可議之處,方肇致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疑重大。

⒉關於聲請人於94年8 月8 日曾收受邱德發電匯之150 萬元

,邱德發給付該款項之原因為何部分,聲請人於94年9 月

8 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邱德發以前曾欠伊錢,一次是70萬元,另一次是80萬元云云,於94年10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復稱:伊與邱德發在10幾年前合夥從事土方工程,他陸陸續續約積欠伊80萬元,一直都沒還給伊,所以這次併同該筆70萬款項還伊150 萬元云云,則依聲請人所述,邱德發返還之款項究係「陸陸續續」積欠約80萬元,或係一次借用80萬元,即有不明之處。

⒊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70萬元伊係以現金借給邱德發

,在94年2 月5 日去銀行營業日領錢,領了179 萬元,那些錢係運轉金,用不完伊都放在家裡云云,然聲請人自94年2 月21日起至94年8 月16日止,尚經常自其臺北縣鶯歌鎮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亦與其所稱70萬元之來源係放在家中的周轉零用金顯有不符,從而,檢察官及本院認聲請人與邱德發有圍標等犯嫌,卻虛幌以債務關係等掩飾共同圍標之犯行,並非全然無據,而足以使人存有聲請人恐將於事後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合理懷疑,此同係聲請人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兼衡聲請人所

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雖陳稱並未參與上揭政府招標工程案件,惟處理過程、帳戶資金往來前後顯有可議之處,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且情節自屬重大,對於受羈押之事,客觀上已足以致使人合理懷疑聲請人確有圍標之意圖,而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補償以每日2,500 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共計474 日,准予賠償1,185,000 元(計算式:2,500 ×474=1,185,000 );其餘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