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亦強上列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至同年7 月17日,共計54日,該圖利罪雖經起訴,惟經判決無罪,於99年9 月3 日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54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5 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程序方面:㈠「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更名為「
刑事補償法」,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刑事補償法雖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惟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與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及事由範圍(新法第1 、2 條)、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第3 至5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第6至8 條),是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補償原因事實,雖發生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惟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並未較有利,是本件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13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
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至同年7 月17日,而聲請人涉犯之圖利罪,經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1 年2 月29日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補償,經同署受理後,由同署於102 年8 月26日以該署新北檢玉玄10
1 刑補2 字第335136號函移送本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未逾請求期間,聲請程序為合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經檢察官於民國95
年5 月25日偵訊後當庭逮捕,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涉犯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事由,於同日裁定准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7 月17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獲釋。嗣聲請人雖因涉犯圖利罪嫌遭起訴,惟經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准予執行羈押,共羈押54日,堪能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偵查認聲請人為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長,前處理〈
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之改建補償費核定業務,為迎合市公所主任秘書黃崇文,圖利得標公司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變更招標文件內容並再重新公告,即與黃崇文共同決定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扣除99平方公尺之增建戶面積,計算增建戶地上物補償費,製作查估清冊交由皇翔公司發放補償費,而使皇翔公司獲得短發補償費25,541,990元利益,而涉犯圖利罪嫌,聲請人於偵查、審理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自85年間起即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發放住戶自行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費,並非由其與黃崇文共同決定變更發放補償費之標準等語,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聲請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扣除99平方公尺製作查估清冊,於法有據,非片面變更補償費發放標準,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其本件僅有在邀標書、查估清冊之備註欄內註明適用法令依據之行政疏失,惟該備註欄之文字缺失,與皇翔公司獲得減低發放補償費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決第51-52 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決第54-56 頁)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前受無罪判決,顯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存在,且其於偵查中受羈押,亦非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本件應與補償。
㈢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立法說明,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查以,聲請人係台大土木工程研究所畢業,具土木技師及大地工程技師執照,自85年任職公職時起,考績均為甲等,惟於95年間,因本件羈押而遭停職,且因停職致該年度無法晉級,而影響其職業發展甚鉅,此外,本案於偵查中遭媒體報導,惟聲請人獲判無罪,未經媒體報導,致現於網路搜尋聲請人姓名均可發現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惟無聲請人獲判無罪之報導,而影響聲請人名譽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其復職派令、各年度考績、晉級薪資損失統計表為證,並經本院搜尋網路屬實。綜上事證,本院前依檢察官聲請時之事證,准予羈押禁見,雖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惟聲請人確實因本案受有極大之損害,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請求以羈押期間,按每日5 千元之標準補償,應屬合理。爰就其所受之羈押日數(共54日),准予補償27萬元(5,000 元×54日=270,000 元)。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