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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棋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83年11月23日被羈押49天後,直至85年底更一審確定無罪。伊於92年初聲請法院冤獄賠償,經法院認此案符合冤獄賠償法,只是時間已超過法定期限8 年,所請礙難准許,伊再於92年6 月遞狀至今仍無回音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

100 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吳棋楠前於92年間以上開聲請事由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28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決定書1 份附卷可稽。現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經本院決定予以駁回確定,現又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