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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鴻忠

紀寶鳳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均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而繳納新臺幣(下同)165,600 元、82,800元(101 年度執字第8749號),合計248,400 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1 月7 日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42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因聲請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2 項可歸責之事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將罰金加倍並加計利息補償,由101 年8 月7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收到判決主文止,共計5 個月利息,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10,350元,而加倍返還金額為496,800 元,爰依法請求准予補償507,150 元等語。

二、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聲請人並於

101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將原確定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

425 號判決,以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

2 份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向撤銷原確定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最高法院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