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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國宏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理 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吳國宏前因強盜案件,於95年2 月7 日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迄至95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他案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92 日。嗣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16號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再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駁回公訴人上訴而維持無罪判決,99年2 月22日確定。其就前開遭羈押合計192 日,有依冤獄賠償法向本院聲請賠償,惟經本院以其所犯為5 年以上之重罪,居無定所及所為屬因重大過失之行為而遭受羈押等理由,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然冤獄賠償法已於100 年7 月6 日經修正公布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暨全文41條,同年9 月1 日施行,因認原決定所述上開「居無定所」理由,與憲法第10條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規定有違,故聲請人請求司法院依刑事補償法規定重行覆審本案等語。

三、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暨全文41條,定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5 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至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即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台覆字第48號覆審決定、100 年度台重覆字第28號、第32號重審決定及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重覆字第30號等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則為:「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徵諸修正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之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故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經比較原冤獄賠償法及刑事補償法之條文,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雖與原冤獄賠償法第20條同規定以:「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並未有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刑事補償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法定不變聲請期限之情形;再參酌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是基於訴訟經濟上之考量,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101 年度第1 次會議決定、同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84號覆審決定書等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國宏前因強盜案件,於95年2 月7 日偵查中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又於95年4 月7 日經本院延長羈押2 月,迄95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他案確定罪刑而停止羈押,計受羈押

192 日。嗣上開強盜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16號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1 月29日97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駁回公訴人之上訴,99年2 月22日確定。聲請人前依原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於

100 年5 月25日以99年度賠字第30號決定書,認定聲請人於94年間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其未居住戶籍地,又行方不明而拘提未獲,於95年1 月20日遭發布通緝,經於同年2 月6 日緝獲到案後,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承認工作地點均係在不特定之處所工作,且無固定住所,足見聲請人變更其居住處所,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住所變更登記,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流動戶口,致檢察官於偵查期間無從知悉其實際住居所予以傳喚,經緝獲後,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另案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本身並未住於戶籍所在地,亦未辦理戶籍遷徙變更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應依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

100 年度台覆字第100 號覆審決定書,審認上揭強盜案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何正義嗣有將強盜後分得之被害人林美宜所有之手機交付聲請人抵債,聲請人並使用該手機,經警方依該手機序號循線查獲,而於聲請人身上扣得海洛因

2 包及被害人遭強盜之上開手機等事實,足見聲請人未依正常程序取得他人之手機,且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悖離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至原決定(即本院99年度賠字第30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雖非以如上情事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覆審請求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賠字第30號決定書及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100 年度台覆字第100 號覆審決定書各1 份在卷足稽。是以本件原確定決定機關,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即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人聲請重審,自應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陳明請求司法院重行覆審本案等詞(參本院卷附之刑事補償狀第4 頁),惟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送首開書狀(參同上補償狀第4 至5 頁記載「謹呈板橋地方法院公鑒」),於法仍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