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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 鄧慶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2年3 月1 日之戒嚴時期期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查獲攜帶扁鑽1 枝、擾亂治安涉犯內亂罪,送往板橋分局裁定拘留7 日,於72年3 月8 日拘留期滿,理應釋放,詎未經依法起訴、審判,沒有公文或裁判指伊犯何罪名,再遭板橋分局押送至臺灣臺東警備總司令部岩灣職訓第二總隊(下稱岩灣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管訓」一期6 月,迄至同年9 月10日結訓,蒙受冤獄6 月又2 日,而伊前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經決定不予補償後,復依法提出訴願,再遭行政院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 月1 日起施行。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移列至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由「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為「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本款係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係主張其非依法律而受管訓執行,無論依舊規定即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條但書或新規定即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13條但書,均屬得依法聲請之情形,且其請求權均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行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固有明文,然此係指經實體決定而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曾以同一事由於99年2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賠字第4 號決定駁回聲請在案,然該決定係以聲請人罹於請求權時效予以駁回,有本院前揭決定書1 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仍應予依法處理,先予敘明。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前述事件遭板橋分局於72年3 月1 日以涉犯內亂罪為由拘留7 日並移送岩灣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管訓迄至72年9 月10日停止執行云云,惟其於102 年4 月11日始向本院請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補償,距其所指前述停止執行之日(72年9 月10日)已逾2 年,是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顯已逾法定得請求期間,又本件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之適用,揆諸前揭四、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補償請求,顯已逾越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補正,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況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然依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並無聲請人所指前揭執行紀錄,且聲請人前以同一事實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經該基金會以查無聲請人於72年間移送岩灣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管訓之相關資料,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流氓調查資料表顯示聲請人於71年12月1 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分局移送、於72年1 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分局移送及於同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72年度少訓字第67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於72年3 月2 日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分局移送等情,決定不予補償,嗣聲請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100 年6 月24日基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 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各1 份可稽,另聲請人向板橋分局申請查詢前述事件,經函覆查無相關資料乙節,亦有板橋分局102 年3 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確有於72年間因前述事件遭國家公權力機關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聲請人以其於72年間未經審判、起訴、告知罪名而遭拘留、執行管訓等有重複處罰之嫌,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聲請本件補償,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