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羅大偉被 告 王勝斌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羅大偉、王勝斌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羅大偉係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雇主;被告王勝斌係受雇於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依法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令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以防勞工感電所引起之危害,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未注意,使勞工簡明瑋在無防護措施之狀況下,從事分離式冷氣機風管安裝作業,簡明瑋因而遭電擊引起心臟去節律休克,當場死亡。核被告羅大偉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王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羅大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羅大偉、王勝斌2 人之素行尚佳,無前科紀錄,及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羅大偉、王勝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兼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羅大偉、王勝斌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羅大偉、王勝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羅大偉、王勝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願告訴等情在卷,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羅大偉、王勝斌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事業單位其承攬人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05號被 告 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兼 代表人 羅大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王勝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大偉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聯全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之負責人,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二分公司即頂好超市永和賣場(下稱頂好超市永和賣場)分離式冷氣機冷媒管、排水管及風管安裝工程,羅大偉、聯全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16條規範之雇主;王勝斌係聯全公司上開分離式冷氣機冷媒管、排水管及風管安裝工程現場指導人員,為勞工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屬從事業務之人。聯全公司承攬上開分離式冷氣機冷媒管、排水管及風管安裝工程期間,以代工不帶料、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委由紘喬工程行簡國華派遣簡明瑋、簡國榮至上址施作,並口頭約定上開工程施作完畢,支付上開報酬予簡明瑋、簡國榮,由王勝斌在現場負責指揮、監督簡明瑋、簡國榮施作上開工程。嗣民國101年7月13日17時前某時許,簡明瑋在上址、以站立在合梯上、上半身與天花板輕鋼架齊平之方式,從事上開分離式冷氣機風管安裝作業,羅大偉、聯全公司、王勝斌本應注意對於上開工程中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令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竟違反上述規定而未注意,於同日17時許,簡明瑋因上址悶熱致上半身衣著浸濕、而上開天花板輕鋼架之日光燈電源接線盒裸露致有感電之虞,未以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形成絕緣、亦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即徒手從事上開分離式冷氣機風管安裝作業之際,不慎使電流流入身體,電流流經心臟至身體另一側,從天花板輕鋼架流出形成感電迴路,造成心臟去節律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羅大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王勝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當日在上開工程施作之簡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當日在上址之林清輝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頂好超市永和賣場工務主任蔡正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月15日勞北檢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就該條項第1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及事項,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末按「雇主對於上開工程中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7條訂有明文。
三、被告聯全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羅大偉,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告羅大偉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違反前揭規定,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王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羅大偉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聯全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羅大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