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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明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馬明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記載「146 條」應更正為「246 條」及第9 行原記載「防護手」應更正為「防護手套」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復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載用;再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另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 項、第284條第1 項及第246 條第1 項、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明義係向業主劉德賢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停車場搭建鐵製遮雨棚之工程,而僱請被害人吳奇才施作搭建棚架,被告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採行必要措施,督促被害人吳奇才確實使用防護手套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吳奇才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