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慶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鍾慶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慶國從事一般水泥工程業,其向義興機械廠承攬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土城廠1 號機組拌合主機更新工程中之牆壁拆除及復原工程,負責工程現場之指揮、管理及現場技術人員派遣調度,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就其承攬部分需負雇主責任。其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以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工資,雇用簡宏祥、李建忠為其勞工,負責拆除上開工地內之磚牆,其對於勞工從事有崩塌之虞之無支撐磚牆之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61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供勞工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若係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鍾慶國竟疏未注意,未督導簡宏祥、李建忠確實戴用安全帽,亦未輔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磚牆倒塌,僅以現場置放之

C 型鋼條1 條靠於牆壁,逕任簡宏祥、李建忠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在上開工地內,未戴用安全帽即以自下至上之錯誤方式拆除磚牆,迄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因上揭C 型鋼條未能穩固支撐打穿之牆壁,致牆壁倒塌,C 型鋼條因而傾斜滑落鈍擊簡宏祥之頭部,倒塌磚牆再砸傷簡宏祥及李建忠,致李建忠受有左蹠骨3 、4 、5 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簡宏祥經送醫急救後,則於101 年7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凌晨0 時1 分許,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多處壓砸傷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鍾慶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18頁);核與證人李建忠於警詢、證人即亞東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徐基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相字第98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 至

7 、8 、9 、32、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簡宏祥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0月1 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61張及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至40、56至96頁;偵字卷第1 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結構物之牆、柱等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二、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61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平日即係從事一般水泥工程業(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向義興機械廠承包上開工程後,即僱用簡宏祥、李建忠為其勞工從事磚牆拆除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所承攬部分,即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依上開規定,其本應注意須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簡宏祥、李建忠確實戴用,且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磚牆倒塌,再指示簡宏祥、李建忠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在未督導簡宏祥、李建忠確實戴用安全帽,亦未輔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磚牆倒塌,僅以現場置放之C 型鋼條1 條靠於牆壁,逕任簡宏祥、李建忠未戴用安全帽,即在上開工地內,自下至上拆除磚牆,果因此造成C 型鋼條滑落、磚牆倒塌;又簡宏祥遭滑落、倒塌之C 型鋼條、磚牆壓傷後,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多處壓砸傷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情,亦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察後,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見偵字卷第

9 頁反面),是被告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過失而造成簡宏祥死亡之職業災害一節,自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提供受僱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母親詹美娥當庭表示:被告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對本案無其他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

26 頁 ;本院卷第1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被害人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