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評等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951 號、第29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評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謝評等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鐵梯與鐵架的拆除、架設、安裝等鐵工業務維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7 月間,經由蔡志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格,向居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宏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居帝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改建工程中的鐵製樓梯遷移工程,工程內容為新樓梯處預備供裝設鐵製樓梯的辦公室2 樓樓板進行開口切除、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卸並切除樓梯欄杆、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遷移至前揭開口,進行吊掛與安裝等項目,並於101 年7 月24日早上8 時許,由蔡志成偕同其聘僱的泥作工人林振德、林俊宏,在新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2 樓,就預備裝設鐵製樓梯的新位置,進行泥磚敲除作業,完成泥磚敲除而僅餘鐵製樓板之後,即由謝評等於同日早上9 時許,接手就該處進行鐵製樓板之開口切除作業,待完成2 樓樓板的開口,謝評等即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除,並切除樓梯欄杆,準備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遷移至前揭樓板開口處,以進行吊掛、固定作業時,原應注意辦公室的2 樓,已因其完成樓板切除作業而形成人體隨時可能由此墜落的開口,存有使用或繼續留在辦公室2 樓活動之人,可能由前揭開口墜落地面而受傷致死之危險,且因鐵製樓梯的重量甚重,在遷移或吊掛過程中,存有鐵製樓梯傾倒而使人遭壓傷之危險,且現場除自己之外,其餘在場人員,均無從事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等鐵工作業的專業知識與經驗,增添施作過程危及在場人員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進行施作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作業之前,向包括林振德在內之在場參與人員解說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作業之詳細步驟與方法,以及應行注意的事項,亦未主動提供或要求包括林振德在內之在場參與人員配戴安全帽,更未增派人手在辦公室2 樓協助林振德,或主動提供或請求黃宏志、蔡志成協助提供在辦公室2 樓的林振德使用安全索,或在前揭開口四周裝設臨時防護網、欄杆或圍籬,以防免林振德接近前揭開口時,不慎從前揭開口墜落,或其他防護鐵製樓梯傾倒之安全設施,逕自徵求黃宏志、蔡志成之同意,指派人手支援。蔡志成亦疏未注意辦公室2 樓樓板既已因謝評等進行切除作業,而形成有使在2 樓的林振德由此墜落危險的開口,其在謝評等未指派其他人手上樓與林振德互相照應,亦未提供或要求林振德或林俊宏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索,或在前揭開口周遭設置臨時防護網、欄杆或圍籬等安全設施,以免林振德靠近前揭開口而不慎墜落的情況下,如同意或容忍其聘僱的泥作工人林俊宏、林振德協助謝評等,除可能使林俊宏面臨進行鐵製樓梯遷移作業時,遭鐵製樓梯傾倒壓傷之風險外,更可能使在辦公室2 樓的林振德因需在前揭開口附近作業,而有從前揭開口墜落之危險,卻貿然同意或容忍其所聘僱的泥作工人林振德留在辦公室2 樓協助謝評等進行鐵製樓梯吊掛作業,而泥作工人林俊宏則在辦公室1 樓協助推移鐵製樓梯,黃志宏並指派其所聘僱的車床工人簡賢琳、洪自立協助謝評等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推移置前揭開口處,於同日13時30分許,謝評等透過林振德的協助,將用以固定鐵製樓梯的木樁,從原來位置搬移至前揭開口處,將之橫置在前揭開口的兩端,再以手動捲樑器的鋼繩纏繞在前開木樁之方式,予以固定後,即開始鐵製樓梯吊掛作業,嗣因鐵製樓梯在吊掛過程中產生晃動,也由於鐵製樓梯重量甚重,導致用以固定的木樁,亦產生滑動,站在前揭2 樓開口處協助的林振德,因而與木樁一同從前揭2 樓開口處墜落地面,林振德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側顳蝶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進行左側額頂顳顱骨切除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仍於101 年7 月28日4 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暨林振德之配偶張彩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謝評等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張彩雲、居帝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宏志、被害人林振德之雇主蔡志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
因證人張彩雲、黃宏志、蔡志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居帝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宏志於偵查中提出現場照片16張(見
101 年度偵字第20195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被害人雇主蔡志成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共26張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51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1頁),均係以相機之機器設備,將被害人從新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2 樓墜落地面後之現場狀況,透過機械作用予以紀錄之書面,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文書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內容已移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惟行政院尚未頒訂該法施行日期,迄今尚未生效),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承攬居帝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改建工程之事業單位蔡志成所僱勞工林振德從事鐵製樓梯遷移作業發生從開口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13頁),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
101 年7 月28日13時50分許,接獲居帝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宏志之電話通報,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派員於同年月29日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 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否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容有未合,而無可採。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鐵梯與鐵架的拆除、架設、安裝等鐵工業務維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7 月間,以36,000元價格承攬居帝公司辦公室的鐵製樓梯遷移工程,101 年7 月24日早上9 時許,其獨自一人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進行辦公室2 樓的鐵製樓板開口切除作業,以供安裝遷移的鐵製樓梯使用,完成2 樓樓板開口切除作業之後,即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進行拆卸,並切除原樓梯處的鐵製欄杆,再將拆卸的鐵製樓梯遷移至前揭開口處的位置,著手進行鐵製樓梯吊掛過程中,被害人連同用以固定的木樁,從2 樓墜落至
1 樓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側顳蝶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1 年7 月28日4 時14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蔡志成的介紹,始承攬上開辦公室的鐵製樓梯遷移工程,案發當日,伊正在前揭開口處,進行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會在2 樓,伊亦未要求或指示被害人留在2 樓以提供協助,因此,伊亦不清楚被害人是如何從2 樓墜落,因被害人並非伊的員工,被害人從前揭2 樓開口墜落地面受傷致死與伊無關,伊應無庸對被害人負任何責任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日,被告並未請被害人將木樁從原樓梯處搬移至前揭開口處,被害人並非被告聘僱的工人,被害人身為資深的泥作師傅,因此對於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遷移之後,就知道下一個工序是要在前揭開口處進行吊掛作業,因此自動將原樓梯處的木樁移至前揭開口處,並非受被告之請託,且上開辦公室原來就安裝有鐵製樓梯,而可能發生在2 樓的人從鐵製樓梯滑落的危險,所以從2樓墜落的危險,本來就存在,並非被告進行2 樓樓板開口切除作業,始行發生,不能因被告在2 樓創造了一個新的開口,且被害人是從被告創造的開口墜落,就認為被告創造開口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係「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鐵梯與鐵架的
拆除、架設、安裝等鐵工業務維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7 月間,經由蔡志成之介紹,以36,000元之價格,向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宏志,承攬新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的鐵製樓梯遷移工程,負責為上開辦公室預備供裝設鐵製樓梯的2 樓樓板進行開口切除、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卸並切除樓梯欄杆、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遷移至前揭開口,並進行吊掛與安裝等項目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時主要工作內容:鐵門窗安裝、鐵架架設、鐵架安裝」、「我是可峰企業的負責人,我透過蔡志成介紹,承攬新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改建工程的鐵梯遷移工程,是蔡志成找我去估價,然後我把估價單傳真給黃宏志」、「(問:可峰企業社是以承攬鐵工工程,如鐵梯的拆除、架設、鋁窗架設為業?)答:是」、「(問:你是否於100 年7 月間以36,000元價格承攬居帝公司鐵製樓梯遷移工程?)答:是」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第145 頁),核與證人黃宏志證稱:「(問:一開始你覺得你的工廠需要有這些工程施作的時候,你先找蔡志成,再由蔡志成介紹可峰企業社的謝評等,並由謝評等傳真這份估價單給你?)答:是」、「(問:就可峰企業社謝評等的部分是36,000元,你同意直接做?)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以及證人蔡志成證稱:「(問:你跟黃宏志何關係?)答:他是公司老闆,他要負責辦公室的整修,他有發三個包下來,我是負責牆壁的沏磚及地面的地磚,謝評等是負責鐵工包括樓梯護欄」、「水泥的部分是我負責的,鐵工的部分是謝評等負責的」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估價單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95 號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以從事鐵工業務維生之人,而被告雖係經由證人蔡志成之介紹,始向居帝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宏志傳真估價單以承攬辦公室的鐵製樓梯遷移工程,且被告所負責的工程項目,常有與證人蔡志成相互配合之情事,但證人蔡志成既未向居帝公司之黃宏志承包鐵工工程,被告自非證人蔡志成之下包,要屬無疑。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7 月24日早上9 時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止,係在蔡志成偕同其聘僱的泥作工人林俊宏與被害人,就上開辦公室預備作為鐵製樓梯新安裝的位置,完成泥磚敲除作業後,接手就該已敲除泥磚的位置,進行鐵製樓板的開口切除作業,待完成2 樓樓板的開口,再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卸,而切除樓梯欄杆,並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推移至前揭開口處,推妥之後,進行鐵製樓梯的吊掛並固定作業時,發生被害人從上開辦公室2 樓的前揭開口處,墜落至1 樓地面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側顳蝶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意外傷害事故,則經被告供稱:「當日下午,工廠人員都在一樓幫忙樓梯移置至跌落地點,當時黃宏志就開推高機前來扶正,推高機前方兩根鐵叉接觸到樓梯時,我們欲開始推樓梯扶正時,工地意外就發生了。隨即,2 支木條、手拉吊車及傷者林振德就掉下來」、「(問:101 年7 月24日為何林振德從上面摔下來?)答:那時候蔡志成打一個洞,要我把樓梯移到旁邊去,當時請現場老闆、及工人用推高機將樓梯移過去,那時候林振德已經架好工具,我們開始在做吊掛作業,當時業主說歪歪的,我們又再推正,在推正的時候,就發現有一個木樁從上面掉下來,林振德也掉下來」、「101 年
7 月24日我有去上開地點施作鐵梯遷移的工程,在被害人林振德摔落之前,我們當時正嘗試把鐵梯移到另外一處,正要把鐵梯吊上去的工作‧‧‧吊鐵梯的方式,是用鋼索與鋼繩綁住跨在2 樓缺口的木樁,案發當時用這個方式要吊上去,結果晃動,我們正在把鐵梯扶正,然後在扶正的過程中被害人就掉下來了」、「(問:101 年7 月24日案發當天,你是幾點到現場?)答:9 點多」、「(問:你負責切2 樓樓板的鐵皮?)答:是」、「(問:當天施工順序,是否為切開
2 樓鐵皮樓板之後,再去原來樓梯位置把鐵欄杆切除,再將鐵梯移至新缺口處,移完之後再將鐵梯吊上去固定?)答:對」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28頁、第58頁、本院卷第28頁、第14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居帝公司員工簡賢琳證稱:「做鐵工的姓謝的老闆,他要調樓梯,我們老闆(指黃宏志)叫我跟洪自立過去幫忙,我跟洪自立幫忙過去扶著樓梯‧‧‧死者將兩個木樁放好,姓謝的把鍊子掛在樓梯往上拉,往上一直拉‧‧‧樓梯就掉下來,木頭也掉下來,我們在第一時間沒有發現,回神之後發現死者也掉下來」等語,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受僱於蔡志成之林俊宏證稱:「我是泥作部分的師傅,是蔡志成找我過去的‧‧‧樓梯卸下之後‧‧‧謝評等要將樓梯往上吊時‧‧‧我先看到木樁下來,之後死者就跟著下來」等語,以及證人黃宏志證稱:「當時樓梯要從舊缺口移到新缺口,謝評等說請我叫兩個員工幫忙推,還跟死者說木棍、吊車、手動捲揚器移到新缺口固定住,死者就在上面等,我的員工及泥水師傅就幫忙將樓梯移到新缺口‧‧‧將鐵梯移到目前位置就開始往上拉,拉到一半樓梯晃動很厲害‧‧‧我就將堆高機開進去,還沒有碰到樓梯,樓梯就掉下來,掉下來當時,大家都往後閃,再往前看時,就看到死者躺在地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 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本案而在施工現場與醫院拍攝之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8頁),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因從被告在上開辦公室2 樓切除而形成的樓板開口,
墜落1 樓地面,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側顳蝶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左側額頂顳顱骨切除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仍於101 年
7 月28日4 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一節,此有相驗照片21張,以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23頁、第43之1 頁至第49頁),由於被害人從前揭開口墜落地面受傷以致死亡,中間並未再遭受任何外力的介入與干擾,足認被害人係因從前揭開口摔落地面致死。
㈣因帝居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的2 樓樓
板距離1 樓地面之高度達3 公尺以上,除經證人黃宏志證稱:「(你環河南路的辦公室,從一樓地面到一樓天花板、二樓地面為止,高約3 公尺?)答:是」等語,以及證人簡賢琳證稱:「(問:一樓地面至天花板之間是否約有3 公尺高?)答:是,差不多3 公尺或3.5 公尺」等語甚詳外(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6 頁反面),並經本院至上開辦公室勘驗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記載2 樓樓板口至地面高度約338 公分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經警方丈量施工現場2 樓與跌落點高度約3.3 公尺之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8 頁、101 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40頁),如有人從上開辦公室的2樓之高度,墜落或摔落至1 樓地面,可能會造成該人嚴重受傷或死亡之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以被告與證人蔡志成均為成年人,且分別為從事鐵工與泥作之專業人士,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均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能將從原來位置拆卸下來鐵製樓梯,可以在預定的新位置進行安裝,而在預備供安裝鐵製樓梯並經證人蔡志成夥同林俊宏、被害人敲除泥磚的位置,進行切除而形成一道洞口頗大的長方形開口,此有檢察官到場勘驗之勘驗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第20195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4頁),核與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檢附的現場照片8 張吻合(見
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因切除而形成前揭開口,將造成使用上開辦公室2 樓空間之人,或在上開辦公室2 樓活動之人,可能從前揭開口墜落或摔落的危險,而一旦發生人體從前揭開口墜落或摔落,將可能發生嚴重傷亡之結果,應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能預見,以被告與證人蔡志成長期從事泥作與鐵工業務,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智識與經驗,自有預見的可能性。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基於履行其承攬鐵製樓梯遷移工程的利益,而切除上開辦公室2 樓的樓板以形成開口,創造他人可能從前揭開口墜落之風險,自負有注意在施工現場活動之其他人,不因其施工所形成的開口而發生墜落之義務。從而,被告如無需他人在上開辦公室2 樓協助自己從事鐵製樓梯吊掛作業之必要,即應設法禁止或勸離他人繼續留在上開辦公室2 樓活動,使上開辦公室2 樓處於無人活動與使用之淨空狀態,縱因上開辦公室非其所管領支配,且業主即證人黃宏志介入阻擾,致其無法完全禁止或勸離繼續留在在上開辦公室2 樓活動之人員,其亦應出言提醒或警告在上開辦公室2 樓活動之人,切勿接近前揭開口,以免發生失足摔落之危險,並提供或要求在上開辦公室2 樓活動之人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索,更應增設專人在上開辦公室2 樓從事警戒或戒護之工作,管制可能接近前揭開口之人,或在前揭開口的周圍架設防護他人墜落的臨時設施諸如防護網、欄杆或圍籬等,以確保繼續留在上開辦公室2 樓活動之人,不因其切除2 樓樓板而形成開口之行為,致發生不慎失足從開口摔落的危險,然被告因疏未注意其切除2 樓樓板所形成的開口,有發生他人不慎從開口墜落之可能危險,不僅未曾出言提醒或警告,切勿接近前揭開口,亦未增派人員至2 樓警戒,防免無關之他人接近開口,復未主動提供或要求在2 樓活動之人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索,以及在前揭開口四周架設臨時的防護網、欄杆、圍籬等防範措施等作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知道上面有人?)答:是」、「(問:你既然切了樓板的缺口,有沒有想過有人會從那邊掉下來?)答:沒有」、「(問:你是否應該注意到有人會掉下來?)答:我沒注意到」、「(問:你在二樓的樓板切出一個缺口,有可能會讓人掉下來,你做了什麼動作警示說上面不要有人,或是有人在工作,要注意什麼,你有做什麼動作?)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則本案被害人不論是基於什麼原因,仍滯留在上開辦公室2 樓,被告本負出言提醒或警告被害人切勿接近前揭開口之義務,並在無法增派專人上樓管制與警戒的情形下,主動提供或要求繼續留在辦公室2 樓的被害人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索,以及在前揭開口周圍裝設臨時防護網、欄杆或圍籬,以防免被害人靠近前揭開口,致發生由開口墜落之危險,詎被告卻毫無任何積極作為,以防免被害人從自己切除的開口墜落,其對被害人從其切除的開口墜落地面而受傷致死,自具有過失,要屬自明。
㈤又案發當日,僅被告一人至施工現場,被告因而需業主黃宏
志與證人蔡志成提供人手協助其進行鐵製樓梯之遷移作業一節,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案發當天負責鐵工部分?)答:是」、「(問:鐵工部分是否只有一個人?)答:是」、「當時請現場老闆(指黃宏志)及工人用堆高機將樓梯移過去」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38頁、101 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58頁),核與證人黃宏志證稱:「簡賢琳、洪自立是我的員工,他們本來是在做車床,因為謝評等說自己一人忙不過來,所以謝評等請我的員工幫忙推樓梯」、「當時樓梯要從舊缺口移到新缺口,謝評等說請我叫兩個員工幫忙推,還跟死者說木棍、吊車、手動捲揚器移到新缺口固定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95 號偵查卷第9 頁、第26頁),以及證人簡賢琳證稱:「(問:你有無去幫謝評等做樓梯?)答:有,那是黃宏志要我去做的,看他們缺什麼,要我去幫忙」、「(問:他是要你跟洪自立去幫忙?)答:對」、「(問:如果黃先生沒有主動請你去幫忙,你是否會主動去幫忙?)答:不會,那又不是我們的事情,那個我們也不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以鐵製樓梯的重量高達數百公斤,顯非被告一人所能推移,其需施工現場其他人員的協助,至為明顯。又不論是將鐵製鐵梯從原來位置拆卸,以垂吊下來,抑或將鐵製樓梯移至新位置,以進行吊掛作業,均有人在辦公室2 樓協助放置木樁,將鋼繩纏繞在木樁上以資固定,並在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開之後,將木樁從原來位置搬移至前揭開口,以橫置開口的兩端,進行固定,否則,鐵製樓梯一旦從原來位置移開,而上開辦公室2 樓的樓板,又距離1 樓地面高達3 公尺以上,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在1 樓地面之人員,均無法將木樁原來位置移到前揭開口處,並將木樁橫跨在開口的兩端予以固定,因此,被告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開前,必須有人在2 樓配合與協助其搬移木樁,並將之固定,否則,被告即無從進行後續的鐵製樓梯吊掛作業,由此足認證人黃宏志證稱:「當時樓梯要從舊缺口移到新缺口,謝評等說請我叫兩個員工幫忙推,還跟死者說木棍、吊車、手動捲揚器移到新缺口固定住」、「(問:為什麼林振德沒有跟著下來?)答:因為當時謝先生跟他說『你等一下把這一組吊掛的東西幫我移到新的缺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19 5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94頁),證人簡賢琳證稱:「之後姓謝的老闆叫死者把兩個木樁挪到另一個樓梯口放好,死者將兩個木樁放好」、「(問:死者林振德幫忙什麼?)答:樓梯吊下來,因為只有他在上面,吊好之後,我站在謝評等的後面,我看他們吊的時候,謝評等叫老師傅說那兩支大木塊拿過去那邊放」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林俊宏證稱:「謝評等叫死者將木樁移到新的缺口,謝評等要將樓梯往上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24頁),以及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在上開辦公室2 樓施作水電之陳瑞山證稱:「我有聽到謝評等叫死者將兩支木樁移過去新敲的樓梯口位置」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
7 號偵查卷第24頁),證人黃宏志、簡賢琳、林俊宏、陳瑞山一致指稱被告曾以口頭請求被害人協助將用以固定的木樁,從原來位置移至前揭開口處一節,應屬事實。蓋依證人黃宏志證稱: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開之後,僅餘被害人與水電師傅陳瑞山在2 樓,陳瑞山在2 樓就管線配置進行準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顯示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開之後,證人陳瑞山係為從事自己承攬的工程即管線配置,始繼續滯留在2 樓,而被告係在證人蔡志成、林俊宏與被害人所從事的泥作工作告一段落之後,始接手進行鐵工作業,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進行鐵梯遷移與吊掛作業之期間,被害人並無留在2 樓以進行泥作工程之必要,又鐵製樓梯一旦從原來位置移開,被害人即無樓梯可供其安全下至1 樓地點,倘若被害人並非為協助被告之目的,而繼續留在辦公室2 樓,其豈有不趁鐵製樓梯移開之前,即行下樓之理!且若非被告明知被害人繼續留在2 樓,以協助將木樁從原來位置搬移至前揭開口處,其又豈會貿然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開,致需面臨鐵製樓梯推移到前揭開口處,準備進行吊掛作業時,如何設法將留在原來位置的木樁移至前揭開口,並將之橫跨開口兩端的問題與困擾?甚至發生其無法進行後續吊掛作業的窘境?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被害人會留在2 樓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辯護人就此雖為被告辯稱:因被害人係屬資歷甚深的泥作師傅,因此當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開時,被害人就已知悉下一個步驟,而主動將放置在原來位置的木樁,移至前揭開口處云云,亦不足以說明,為何被告在不知被害人繼續留滯在2 樓,而可合理預見無人可以協助其將木樁從原來位置移至前揭開口的情況下,仍會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開?況且,被害人係從事泥作業務,並非鐵工業務之專門人員,縱常與從事鐵工之人搭配,亦未必知曉各個鐵工的施作方法,尤其鐵製樓梯的遷移,常因個人施作習慣與各個建築物的不同,而異其方式,豈能單憑被害人為資深泥作師傅,據以推論其已知悉下一個工法,而主動將木樁遷移?以被告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101 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58頁),顯示其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被害人除在工作上不可能與被告存有任何默契,而難以期待被害人在未經被告指示的情況下,單純從被告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遷移的動作,就會知悉或理解被告仍有繼續使用原來木樁的必要,甚至會主動將木樁從原來位置搬移至前揭開口處放置。且被告對被害人而言,不過是一個陌生人,被害人亦無鐵工的專業背景,被害人並無理由在其受僱工作範圍外,插手其所不熟悉的業務內容,主動對被告提供勞務協助,尤以,木樁乃被告從事拆卸鐵製樓梯的輔助工具,若未經被告的指示或同意,擅自搬動被告從事鐵工工作所使用的木樁,處理未當,影響被告工作進度或品質,除可能遭致被告的非難,甚至可能背負民事賠償或法律責任,被害人絕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指示下,擅自移動木樁之理!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既與被告所辯矛盾,復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㈥因被害人與林俊宏均係證人蔡志成聘僱的泥作工人,已據證
人蔡志成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已如前述,彼此間並無任何的交情,衡情不可能主動為被告提供勞力,且參照證人簡賢琳證稱:案發當日係雇主黃宏志要求伊與洪自立前往協助被告遷移鐵製樓梯,否則,伊不會主動前往協助被告,因為與伊無關,且伊對鐵工的工作內容並非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顯示身為受僱人之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簡賢琳、洪自立,一般不會主動提供勞力協助與其工作無關之他人,除基於個人自利(不是自己的工作不會去做)的考量外,尚有隨時遵從雇主指示以提供自己勞務的義務,被害人若非基於證人蔡志成的指示或要求,應不可能在被告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開時,仍繼續留在2 樓,以對被告提供協助。又依證人蔡志成於101 年8 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案發當時,林振德是在做什麼?)答:因為謝評等要我們包括林振德、黃宏志、及我還有另外一個人幫忙把現場的樓梯移置到旁邊,二樓部分有林振德幫忙把樓梯銜接部分去除,我們才有辦法做切割,也才有辦法將樓梯移到旁邊,其他的人都在一樓,等到樓梯移到旁邊以後,林振德就沒有樓梯可以下來,所以他還是待在二樓,另外二樓部分還有一個水電在做他自己的事情」等語(見101 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57頁),顯示證人蔡志成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徵求業主黃宏志、承攬泥作的證人蔡志成出借人手協助其進行鐵製樓梯遷移工程,被害人從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卸以垂吊而下時,即有參與並提供勞力協助,而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搬移之後,被害人因無樓梯可供下樓,故繼續留在2樓,被害人因而始終在2樓提供勞力協助,另一個在2 樓的水電師傅則從事自己事務等過程,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徵求被害人留在2 樓提供協力,為證人蔡志成所知悉,並曾表達同意的意思,被害人始基於尊重其雇主即證人蔡志成的指揮,聽從被告的指示留在2樓協助。證人蔡志成於102 年1 月7 日偵訊時,翻異前詞表示:「我1 點半回來看到業主及我的兩位員工幫忙謝評等拆除樓梯‧‧‧但是我還來不及問他們,回來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在幫謝評等遷移樓梯,後來事情就發生了,謝評等原先開口說要我、我的員工及業主等共六個人一起幫他移動鐵梯,我跟他說那是鐵工,他如果要這樣做,應該是他要去聘請相關人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5 1號偵查卷第41頁),否認曾同意出借人手協助被告,而是要求被告要自己聘僱相關專業人員到場施作,然依其於102 年1 月7 日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其返回施工現場時,目睹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幫忙拆除鐵製樓梯,顯示證人蔡志成最初發現其聘僱的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協助被告時,是在被告進行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除的階段,因為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卸之後,還要進行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搬移至新開口的作業,接著再就已搬至新開口處的鐵製樓梯,進行吊掛與安裝的作業,換言之,證人蔡志成在被告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卸階段,發現其聘僱的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付出勞力協助被告時起,到被害人在被告從事鐵製樓梯吊掛作業過程中,從前揭開口墜落止,尚須歷經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垂吊、集合眾人之力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推移到前揭開口處等階段,而需耗費相當的時間,倘若證人蔡志成曾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出借人手,並且曾質疑被告為何不自行聘僱所需專業工人,則當其在被告進行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的拆除作業時,即已發現證人林俊宏與被害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協助被告,其應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質問受其聘僱的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何以未經其同意,擅自提供勞力協助被告,並可輕易阻止或禁止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繼續協助被告,並無來不及質問或阻止的問題,是證人蔡志成於102 年1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其發現時,尚來不及詢問被害人為何幫助被告,就發生被害人墜落之不幸事件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蔡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謝評等一人來時,你有無要求他回去帶助手?)答:這不是我的範圍,這工程他才懂,他要找什麼人手,要請誰,這都與我無關,我沒有說,我只有說『你怎麼自己一個人來?』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亦與其於偵查中表示曾出言質問被告為何未聘僱專業工人或助手到場一節,相互齟齬,另證人蔡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回來的時候有看他們從原來的鐵梯位置要移到新的缺口?)答:對」、「(問:去推的時候,林俊宏有無去幫忙?)答:有」、「(問:林俊宏去幫忙的時候,你有無阻止他?)答:沒有,我回來現場,是林振德在二樓,陳瑞山水電承攬也在二樓,他們全部都在一樓地面」、「(問:你有無阻止林俊宏,要他不要幫忙,並表示很危險?)答:我有問他『你怎麼幫他做?』,他說看那是六叔(指被害人)在幫忙做,於是他也幫忙做」、「(問:你有無詢問林振德為什麼在樓上?)答:沒有」、「(問:你不是說有聽到被告叫林振德把東西移到新的缺口處?)答:是」、「(問:你有阻止林振德這麼做?)答:沒有」、「我有聽到謝評等說『老師傅,請把這組移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1 頁反面),顯示證人蔡志成返回施工現場時,不僅目睹證人林俊宏準備協助被告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推往前揭開口處,其當時並曾與證人林俊宏對話,且目睹並聽到被告要求被害人將木樁從原來的位置搬至前揭開口處,實際上並不存在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謂來不及詢問證人林俊宏或被害人為何協助被告的問題,且其既然親眼目睹其聘僱的泥作工人即被害人與林俊宏提供勞力協助被告,被告並曾當面對被害人下達將木樁由原來位置搬移至前揭開口處之指示,證人蔡志成竟均未加以阻止,若非其已如同證人黃志宏同意自己聘僱的被害人、證人林俊宏等人為被告提供勞務,又豈會容忍被告當著自己的面,逕自對其聘僱的泥作工人下達指示,隨意指揮?由此益證,被害人係受證人蔡志成的指示,始提供勞力協助被告。
㈦案發當日在施工現場之人,除被告一人以外,均無施作鐵製
樓梯遷移等鐵工業務的專業知識與經驗,此觀證人黃宏志證稱:「(問:手拉吊車要在一樓操作還是二樓?)答:這要問他(指被告),他是專業,這部分我不是專業,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蔡志成證稱:「這不是我的範圍,這工程他(指被告)才懂」、「我們是各自承攬工程,他是鐵工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以及證人簡賢琳證稱:「(問:如果黃先生沒有主動請你去幫忙,你是否會主動去幫忙?)答:不會,那又不是我們的事情,那個我們也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顯示證人黃宏志、蔡志成、簡賢琳均對鐵製樓梯遷移等鐵工之工作內容,並非熟悉,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受聘證人蔡志成從事泥作工作,衡情亦不可能具有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等涉及鐵工的專業智識與經驗,而本案有關的鐵工工程,不論是遷移鐵製樓梯至新開口處,或在新開口處,進行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均存有鐵製樓梯傾倒而使參與施作之人員遭壓傷,以及參與施作之人員從前揭開口墜落等危險,被告主動請求在場卻不具鐵工專業背景與智識、經驗之人參與本案鐵製樓梯遷移工程的施作,應有預見將增添施作過程中人員發生遭鐵製樓梯壓傷或從開口墜落風險的可能,尤應特別注意並避免因欠缺鐵工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參與人員,因此不慎引發遭鐵製樓梯壓傷或從開口墜落受傷,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應在施作前,向預備參與施作之人員解說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作業之詳細步驟與方法,以及施作過程應行注意的事項,並應主動提供或要求參與施作人員配戴安全帽,更應對留在2 樓而有墜落危險之被害人,主動增派或請求業主黃宏志或證人蔡志成加派1 人上樓協助被害人或彼此照應,並應對繼續在2 樓活動的被害人,提供安全索,以防範安全,甚至在自己無法提供安全索時,協調業主黃宏志或被害人的雇主蔡志成提供,且應在現場設置防止鐵製樓梯傾倒之安全設施,以及辦公室2 樓的新開口周圍架設臨時的防護網、欄杆或圍籬,以免留在2 樓的被害人發生墜落的危險,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對包括被害人在內所有欠缺鐵工專業智識與經驗的參與施作人員,施以任何的教育訓練或提醒施作過程應行注意事項,並且在現場參與人員均未配戴安全帽,留在上開辦公室2 樓參與協助施作者,除被害人一人外,並無其他助手協助或照應,被害人更未使用安全索,現場復無任何防止鐵製樓梯傾倒之安全設施,前揭開口四周亦未設置臨時防護網、欄杆、圍籬或任何防護設施,以防免被害人接近前揭開口不慎墜落的情況下,即同意並放任包括被害人在內所有不具鐵工專業知識與經驗之人員,參與從事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之施作,此經被告供稱:被害人並未使用安全索或其他安全器具,現場沒有提供高處施工之安全教育或講習,伊不知被害人是否曾參加過高處施工之安全教育或講習,現場並無高處施工之安全設備與器材等語甚明(見101 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18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3 行),被害人因欠缺教育訓練且現場全無任何防護其從2 樓開口處墜落之措施,以致發生被害人在上開辦公室2 樓參與鐵製樓梯吊掛作業而極為接近前揭開口的情況下,不慎從前揭開口摔落地面受傷致死,被告施作鐵製樓梯遷移作業存有疏失,而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從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未於高度338 公分之2 樓樓板開口處邊緣設置護欄,致被害人協助從事鐵製樓梯遷移作業時,發生從開口墜落地面致死災害,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13頁),應屬可採。
㈧證人蔡志成身為被害人的雇主,原應注意上開辦公室2 樓,
已因被告進行2 樓樓板切除作業而形成人體可能墜落或摔落的開口,可能使在辦公室2 樓活動之人,發生墜落之危險,應隨時注意並要求被害人不得繼續留在上開辦公室2 樓活動,以免發生危險,其在被告向其徵求出借人手時,尚應注意被害人並不具鐵工專業知識與經驗,在被告未能增派人員上樓協助照應被害人,應主動要求證人林俊宏上樓協助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互相照應,且在被告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供被害人配戴使用的情況下,應要求被告提供,或自己設法提供,更應確認被告已在前揭開口四周架設臨時防護網、欄杆或圍籬等安全防護設施,繼續留在上開辦公室2 樓的被害人,並不會因參與施作其所不熟悉的鐵工工程,而造成自身生命、身體的危險情況下,始可同意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協助被告,以履行其身為雇主,而對受僱人所負之保護照顧義務,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人上樓協助被害人,且其自己與被告均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且被告並未在前揭開口四周架設臨時防護網、欄杆、圍籬等防範被害人從開口墜落之安全設施情況下,未禁止或阻止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參與本案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作業,甚至同意出借其所聘僱的人力即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予被告,任由被告指揮不具鐵工專業知識與經驗之被害人,在上開辦公室2 樓提供勞力,參與協助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作業,顯然違反其身為雇主負有保護所聘僱勞工之義務,其對於被害人因欠缺鐵工專業知識以及現場防護設備不足,而從上開辦公室2 樓開口處墜落地面受傷致死,其亦具有過失,而應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刑責,亦可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發當時,證人蔡志成並非被害人的雇主,且因泥作工作業已完成,其對被害人不負任何注意義務為由,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對證人蔡志成為不起訴處分,所採見解,容有未合,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若非被告在上開辦公室2 樓樓板進行開口切除作業,而在預備供吊掛與安裝鐵製樓梯位置處,形成可能發生墜落風險的開口,卻未相對應的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諸如提醒或警告繼續上開辦公室2 樓活動之人,切勿接近前揭開口,或提供在2 樓活動之人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索,以及在前揭開口四周裝設臨時防護網、欄杆或圍籬),被害人即不會由前揭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的開口墜落地面,進而受傷致死,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條件關係,應可認定。又本案被告為履行其承攬鐵製樓梯遷移工程之利益,而在上開辦公室2 樓樓板進行切除作業,以形成開口之行為,創造在辦公室2 樓活動之人,可能發生從前揭開口墜落之風險,被告未設法禁止人員繼續留在辦公室2 樓,或將之勸離,反而要求不具鐵工專業知識與經驗的被害人,繼續留在2 樓以協助其進行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卻未教育或告知被害人協助施作鐵工工程所應進行的步驟與應行注意的事項,亦未增派人員上樓以協助並照應被害人,更未提供或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索,復未在前揭開口四周架設臨時防護網、欄杆或圍籬,以防止被害人參與鐵製樓梯吊掛作業時,不免會因過於接近前揭開口而不慎墜落,則欠缺鐵工相關專業智識與經驗的被害人,為協助被告進行鐵製樓梯在新位置處的吊掛作業,而繼續留在辦公室2 樓,並站立在前揭開口周圍以提供協助,進而不慎從前揭開口墜落地面受傷致死,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之一切情狀,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在上開辦公室2 樓樓板創造一個可使人體墜落的缺口,卻未提供任何安全器具或設置任何防護措施的情況下,放任他人繼續留在上辦公室2 樓活動,一般而言,即已存有發生他人不慎從前揭開口墜落受傷致死的可能,則在被告不僅容忍被害人繼續留在前述未提供任何安全器具或設置任何防護措施的辦公室2 樓,並且進一步要求被害人需配合其參與進行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導致被害人必須接近或靠向可能發生墜落風險的前揭開口,而使被害人從前揭開口發生墜落之風險大增,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僅仍未提供被害人安全帽、安全索或其他安全器具,亦未在前揭開口四周架設任何防護設施,更未對欠缺鐵工專業知識與經驗的被害人,給予任何教育訓練或提醒應行注意之事項,任何人立於被害人的處境,即被告一面創造可發生他人墜落風險的開口,又要求無施作鐵工知識與經驗的他人接近前揭開口,以協助其進行鐵製樓梯的吊掛,大幅度增加他人從前揭開口墜落的危險,另一方面卻又疏未提醒他人參與施作時應注意的事項,更未提供任何可能防範他人墜落或墜落時減低傷害的安全器具與設備,則在同一條件下,均可能發生該他人因參與鐵製樓梯吊掛作業而過於靠近前揭開口,進而發生不慎墜落地面受傷致死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辯護人以上開辦公室本來就有安裝鐵製樓梯,則在辦公室2 樓活動之人,即可能從該鐵製鐵梯滑下的危險,因此被告在上開辦公室2 樓的新樓梯處創設或新增一個開口,與被害人墜落死亡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因現今臺灣地區,高樓大廈林立,藉由樓梯上下樓,已屬社會活動所必需,且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生活的利益,雖然行走樓梯,仍有不慎摔倒的危險,但此種危險,基於上下樓的便利,應屬法之容許的風險,難認樓梯的架設屬於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辯護人明知本案連接辦公室2 樓與1 樓的鐵製樓梯,乃為使在上開辦公室2 樓活動的人員,可經該鐵製樓梯安全上、下樓的安全設備,卻刻意將之曲解為在上開辦公室設置鐵製樓梯之行為,亦屬創造法所不容的風險,已無可採。況且,經由樓梯下樓而不慎滑倒之危險,相較於他人從被告的創造開口墜落之危險,不僅風險發生機率不同,且發生滑落與從開口墜落所造成的損害,更不可同日而語,辯護人將兩者相提並論,進而否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執行業務行為間的相當因果關係,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㈩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被告未將手動捲樑器上鋼
繩纏繞在2 樓天花板鐵架上,以支撐重達五百公斤的鐵製樓梯重量,且不顧黃宏志的警告與反對,僅將鋼繩纏繞在木樁上,並將木樁橫置於2 樓開口處的兩端,以此危險方式拉升鐵製樓梯,因認被告執行鐵製樓梯吊掛作業,係採取不符安全標準之方式,而具有過失。然被告與其辯護人以辦公室2樓的天花板過高,無法將鋼繩纏繞在辦公室2 樓天花板的鋼樑為由,主張案發當時並無可能將鋼繩纏繞在2 樓天花板鋼樑的方式,進行鐵製樓梯之吊掛作業,而經本院至施工現場履勘結果,因上開辦公室2 樓的原樓梯位置與新樓梯位置的兩處開口,均已封閉,鐵製樓梯並已移除而不在現場,以致無法上樓進行丈量或察看,從而,亦無法辨認上開辦公室2樓的天花板是否過高,以及辦公室2 樓的天花板鋼樑是否可供纏繞鋼繩使用,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以木樁固定方式,進行鐵製樓梯吊掛作業,係屬不符安全標準之作業程序,一般鐵工實務,進行鐵製樓梯吊掛作業時,均不會採用,甚或禁止以木樁固定之方式為之,則本院自無從單憑公訴人對被告以木樁固定方式進行鐵製樓梯吊掛作業,存有安全上的疑慮,遽認被告採用木樁固定方式進行吊掛作業,具有疏失。
至於證人黃宏志證稱:「我跟鐵工說,這種作法太危險」等
語(見101 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43頁),雖與證人簡賢琳證稱:「我們老闆(指黃宏志)覺得很危險叫他不要這樣,但是姓謝的不管繼續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
7 號偵查卷第23頁),以及證人林俊宏證稱:「謝評等在拉捲揚機時,我聽到業主黃宏志說那個危險不要吊了,但是謝評等不理會」等語吻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24頁),然依證人黃宏志前揭證稱其並非鐵工專業,對於如何吊掛鐵製樓梯,其並不清楚,則其又如何可能凌駕被告的專業,在被告進行鐵製樓梯吊掛作業時,出言警示被告的操作方式過於危險?是證人黃宏志、簡賢琳與林俊宏前揭證詞之可信性,已堪質疑。況且,被告用以固定的木樁,係向證人黃宏志借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宏志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反面),倘若證人黃宏志認為被告使用木樁固定之方式,進行吊掛,會有危險,豈有同意出借木樁供被告使用之理!再證人黃宏志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曾出言反對被告在前揭開口處以木樁固定方式進行吊掛作業,並否認曾出言向被告警告此種作業方式,過於危險,而證稱表示:當初被告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吊掛下來時,就已使用木樁,伊因從原來樓梯上樓時,背部撞到木樁,伊因此向被告提到說,將鋼繩直接掛在天花板的工字鐵,上下樓的人就不會被木樁撞到,安全多了,後來,被告將木樁從原來位置移到前揭缺口,作為固定之用,伊並未反對,只是對被告說「你怎麼又這樣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第95頁反面),顯示證人黃宏志於案發當日並未出言向被告警示以木樁固定之方式進行吊掛作業並不安全。另參酌被告使用木樁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吊下時,被告曾駕駛堆高機頂住樓梯,以進行穩固,且當被告預備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至前揭開口處時,證人黃宏志並提供滑板車充作搬移鐵製樓梯的輔助工具,並要求自己的員工參與協助推移鐵製樓梯,亦據證人黃宏志與洪自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101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25頁),倘若證人黃宏志不認同被告以木樁固定方式進行鐵製樓梯之吊掛,並認為被告採取的吊掛作業方式,有安全的疑慮,而曾對被告出言警示,其應無可能會積極提供相關器具設備協助被告,並要求自己的員工提供協力,是證人黃宏志前揭所證,應係擔心自己可能負相關法律責任所為之不實說詞,而證人簡賢琳與林俊宏亦不過是配合證人黃宏志之說詞而為,均無可採,難認案發當時,證人黃宏志曾對被告吊掛作業方式,提出任何的質疑或警示,難認被告所採吊掛作業不符安全標準而具有過失,或被告對所採吊掛作業不符安全標準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
可採,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共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證人蔡志成就被害人從被告在新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2 樓樓板切開的缺口,墜落地面受傷而死,均有過失,然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各自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本院審酌被告僅單獨一人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的施工現場,從事鐵梯遷移作業,因人力不足,而需向黃宏志、蔡志成借用渠等所聘僱的車床工人與泥作工人,以協助其進行鐵梯遷移作業,竟疏未注意現場參與施作之協助人員,均欠缺鐵工作業的專業智識、經驗與技能,而未在該等人員正式參與施作與協助之前,施以簡易的教育訓練,教導施作的詳細步驟,並告知作業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與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更疏未注意其在辦公室2 樓的開口切除作業,已使新樓梯位置處產生一個可能使人從2 樓墜落的開口,其與證人蔡志成均應避免單獨將被害人繼續留在2 樓,詎其在未再增派人員上樓協助被害人,並與提供安全帽、安全索,或在前揭開口四周架設臨時防護網、欄杆、圍籬等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即要求被害人單獨在2 樓參與協助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身為被害人雇主的證人蔡志成對此未加反對或阻止,而同意被告的要求,任由被害人在上開辦公室2 樓參與協助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致使被害人在吊掛作業過程中,因過於接近前揭開口而不慎墜落地面,進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與蔡志成之過失情節,均屬嚴重,被告犯後,未見反省自身過失,仍矢口否認犯罪,與蔡志成一同推諉卸責,被告雖曾前往被害人靈堂致敬時,以白包裝放
3 萬元現金,並因蔡志成之要求,當場再支付1,500 元予被害人家屬,此經被害人配偶張彩雲與被害人女兒林桂秀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95 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但依刑事準備狀之記載,該1,500 元僅為被告向被害人致敬之奠儀,並非用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以彌補自己的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行為實屬可議,雖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害人前揭開口墜落地點受傷致死,蔡志成亦有過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過失情節嚴重,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可峰企業社」之事業經營負責人,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於101 年7月24日至新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從事鐵製樓梯遷移作業,因無法一人獨自進行作業,遂僱用被害人,協助將
2 樓舊樓梯處開口加工切除,以利鐵製樓梯拆卸,並協助將木樁、手拉鏈條吊車等工具搬移至新樓梯開口處後,協助鐵製樓梯吊掛作業。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未於2樓工地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及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2 樓新樓梯處開口部分,從事鐵製樓梯吊掛作業時,因吊掛鐵製樓梯工具手拉鏈條吊車所纏繞之木樁滑動掉落1 樓地面,造成被害人自2 樓新樓梯開口部分墜落至1 樓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仍於101 年7 月28日14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係由證人蔡志成聘僱到場進行辦公室2 樓樓板
石磚敲除作業之泥作工人,此經證人蔡志成、黃宏志、林俊宏到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3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93頁),足認被害人的雇主為蔡志成,而非被告。而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害人的雇主為蔡志成,而非被告,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承攬居帝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改建工程之事業單位蔡志成所僱勞工林振德從事鐵製樓梯遷移作業發生從開口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13頁),益證被告並非被害人的雇主,而無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罪之餘地。況且,案發當日在施工現場,就被告進行鐵製樓梯遷移工程,提供一己之勞力,對被告予以協助著,除被害人外,尚有證人黃宏志之員工簡賢琳、洪自立,與證人蔡志成聘請的泥作工人林俊宏,業據證人黃宏志、蔡志成、簡賢琳、洪自立、林俊宏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95 號偵查卷第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37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3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而依證人蔡宏志證稱:「(問:你的工人去幫忙推的時候,你有無跟你的員工說,你幫忙推鐵梯,被告會給他薪資?)答:我沒有告訴他」、「(問:被告是否有跟你的工人說,若是幫他推鐵梯,會給他們薪資?)答:我不知道」、「(問:後來你的工人有無跟被告索取薪資?)答:後來因為整個都掉下來了,後來什麼事情沒有再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證人簡賢琳證稱:「(問:你有去幫謝評等做樓梯?)答:有,那是黃宏志要我去做的,看他們缺什麼,要我去幫忙」、「(問:他是要你跟洪自立去幫忙?)答:對」、「(問:你去幫忙,謝先生是否會發給你工資?)答:這個我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以及證人林俊宏證稱:「(問:你幫謝評等扶鐵梯、推鐵梯,他是否會算工資給你?)答: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向他要?)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示現場對被告進行鐵製樓梯遷移工程提供協力之其餘人,包括證人簡賢琳、洪自立、林俊宏均未跟被告成立任何形式的契約關係,因而不僅未在現場與被告約定提供勞力所應獲得的薪資或報酬,事後亦未曾向被告索討薪資或報酬,且依證人簡賢琳證稱:「(問:你有去幫謝評等做樓梯?)答:有,那是黃宏志要我去做的,看他們缺什麼,要我去幫忙」、「(問:他是要你跟洪自立去幫忙?)答:對」、「(問:你是在做你的工作,突然被黃宏志要求去幫忙他們,你才放下手邊的工作?)答:是」、「(問:如果黃先生沒有主動請你去幫忙,你是否會主動幫忙?)答:不會,那又不是我們的事情,那個我們也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顯示證人簡賢琳係基於其雇主即證人黃宏志的要求,始將其應向證人黃宏志提供勞力之義務,轉向協助被告,藉以履行其對雇主即證人黃宏志所負提供勞務之義務,則同樣身為他人受僱人的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既均與被告並不相識,且非從事鐵工業務之人,自無主動提供勞力協助被告從事渠等所不熟悉之工作,由此可證,不論是身為泥作工人的被害人與林俊宏,抑或身為車床工人的簡賢琳與洪自立,都是基於本身雇主即黃宏志或蔡志成的要求與指派,始參與協助被告進行鐵製樓梯的遷移與吊掛作業,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簡賢琳、洪自立,均不會因此一臨時性且短暫時間的協助,而成為被告的受僱人,而被告亦不會因為黃宏志與蔡志成同意提供出借人手,而成為被害人或證人林俊宏、簡賢琳、洪自立的雇主,蓋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簡賢琳、洪自立是否參與協助鐵製樓梯遷移之作業,以及是否配合被告的指示進行相關作業,既然均仍分別聽從證人黃宏志或蔡志成的指示,而由證人黃宏志與蔡志成繼續掌握對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或對證人簡賢琳與洪自立之指揮、監督權限,則被告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的雇主,要屬無疑。
㈣雖被告曾夥同證人黃宏志、蔡志成至被害人靈堂致敬時,先
以白包裝放3 萬元作為奠儀,之後,證人蔡志成以發放薪資予被害人為由,交付7,500 元予被害人家屬,證人蔡志成接著轉身對被告表示,案發當時被害人係從事被告的工作,被告亦應給付工資予被害人,被告即因而再支付1,500 元予被害人配偶張彩雲,此經證人林桂秀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
1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偵查卷第69頁),是被告係在證人蔡志成之要求下,始在白包3 萬元外,另再給付1,500 元予被害人家屬,因辯護人否認被告給付該1,500 元之目的,是基於給付薪資的目的,而被告遭證人蔡志成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係協助被告參與進行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為由,要求對被害人給付薪資補償時,係在被害人靈堂前,被告為免當場與證人蔡志成爭論其並非被害人的雇主,使被害人家屬覺得不受尊重,甚至遭到冒犯,而使場面尷尬,因而未對證人蔡志成的言語,有所爭議,直接增加給付奠儀的金額,作為彌補,亦屬人之常情,尚難認被告當時係基於給付薪資的意思而交付1,500 元,此從案發當日同樣提供被告勞力協助的證人簡賢琳、林俊宏、洪自立均未從被告受領任何薪資一節,即可知被告並不認為案發當日,包含被害人在內之所有提供勞務協力者,為其受僱人,其因而對該等人員均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且證人簡賢琳、林俊宏、洪自立亦均不認為被告負有對其等給付薪資之義務,而從未向被告索討等情形以觀,堪認辯護人主張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的1,500 元,係屬奠儀的一部份,應堪採信,則被告自不因曾前往被害人的靈堂致敬,並基於撫慰被害人家屬傷痛所給予奠儀之舉動,遽認被告已自承其為被害人的雇主。
㈤綜上所述,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時,被害
人之雇主,從而,並無適用勞動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之餘地。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