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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棠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棠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王永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緣業主達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乙案委託事業單位安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安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土方、拆除工程委由昌太有限公司承攬,昌太有限公司復將上開舊屋拆除工程交由王永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陳棠華並擔任○○○區○○段集合住宅案新建工程」舊屋拆除工程之負責人,並僱用李○○、林○○為上開工程之拆除工人,其對該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對於勞工從事有崩塌之虞之無支撐磚牆之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磚牆倒塌,拆除構造物時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嗣李○○於101 年12月15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舊屋2 樓陽台上(即新北市○○區○○路○○○巷○ ○○ 號),以鐵鎚進行逐戶間之方格磚拆除作業時,因陽台屋頂倒塌壓擊李○○,致其頭顱骨破碎骨折等傷害,雖緊急送往新北市永和區耕莘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即現場之拆除工人)、王○○(即安住營造公司現場監造工程師)、李○○(被害人李○○胞弟)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劉○○(在場之人)於警詢時、證人黃○○(即昌太公司負責人)及蕭○○(即安住公司副總)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1 永拆字第107 號拆除執照工程拆除施工計畫、永和中興段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李○○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 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結構物之牆、柱等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二、無支撐之牆、柱等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1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平日即係從事一般土木工程業,並雇用被害人李○○、林○○為其工人從事拆除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所承攬部分,即應負該法所定僱主之責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則依上開規定,其本即應注意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磚牆倒塌,再指示被害人李○○、林○○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未輔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磚牆倒塌,任令李○○在上開工地2 樓上拆除陽台,造成陽台屋頂滑落倒塌,被告顯有過失;此從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察後,亦同此認定即明。又李○○遭陽台屋頂壓傷後,因頭顱骨破碎骨折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情,亦有前述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過失而造成李○○死亡之職業災害一節,自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僱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

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

3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

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 至12頁),被害人家屬復具狀表示:被告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不願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其確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7-25